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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强与喻卫星、林书申、林斯忠、谭学孔、覃学清、林斯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 本案争议 清偿 拍卖 补充协议 土地使用权 合伙 催告 优先权 建设工程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05

201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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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波,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星,男,汉族。 被告:林某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林某忠,男,汉族。 被告:谭某孔,男,汉族。 被告:覃某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覃某崖,男,汉族。 被告:林某雄,男,汉族。 原告颜某诉被告喻某星、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 林某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30日二次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浩波,被告喻 某星、被告林某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谭某孔、被告覃某 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崖和被告林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2011年,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提供位于三亚市红沙社区解放街西一路06-08号土地,被告喻某星提供工程建设资金,合作建造房屋。2011年10月27日,被告喻某星将位于三亚市红沙社区解放街西一路三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2013年12月,上列被告使用了原告建造的上述房屋。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喻某星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310000元,扣除被告喻某星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800000元。结算后,被告喻某星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3500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喻某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二、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对上述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喻某星享有的上述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喻某星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是因为经济困难才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 被告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林某雄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债权)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非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 1、根据答辩人与喻某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某》,答辩人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喻某星负责出资建房。承包人的选定、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喻某星负责,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的约定。答辩人与喻某星于2010年12月5日就涉诉房屋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某》,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A与甲方B以现有的宅基地提供现状给乙方,乙方负责拆旧房并提供全部建设楼房资金”,第4款约定:“由乙方负责报建的全部手续并承担项目的一切报建费用”,第七条第4款约定:“一方必须作好建设工程的有关各方协调准备工作(包括报建、审批、缴交各种工程税、费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既没有约定负连带责任,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合作建房各方要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喻某星自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9号】认定合作建房一方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则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③第1862页收录的文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支持了上述观点。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极易导致虚假诉讼,严重损害答辩人的权益。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若干结算单证明其诉求。上述材料为原告与喻某星私下签订,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经过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无法对结算数额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因此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虚报结算价,损害答辩人权益的可能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施工材料证明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喻某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A的占水莲、甲方B的林某申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某》。约定:由占水莲提供位于三亚市红沙镇解放西一路06号土地面积为536平方米(地面上有建筑物200平方米)的土地,林某申提供位于三亚市红沙镇解放西一路08号土地面积为426平方米(地面上有建筑物140平方米)的土地给喻某星(乙方)负责拆旧房并提供全部建设楼房资金;乙方建一幢独立占地(靠公路位置)190平方,楼高五层的全框架结构房屋给甲方A。建一幢独立占地(靠公路位置)170平方,楼高五层的全框架结构房屋给甲方B;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土地权属证某,并承担办证费用。但甲方必须配合办证的相关事宜;土地权属证某办妥后,由乙方负责报建的全部手续并承担项目的一切报建费用。(但乙方必须取得工程审批意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拆房施工。);甲方A与甲方B楼房之间各让1.6米(共宽3.2米)给乙方作为后面建房的通道。除了甲方A与甲方B各独立占地面积外,剩余后部土地面积由乙方自行建设,高度自定。但要求与甲方前面楼房留有3米的通风采光空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1月10日,三亚市规划局下发三规工审(2011)238号文件,核准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在红沙解放西街联建私人住宅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1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654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6.5米(室外地坪至第五层檐口)。2011年10月27日,喻某星与原告颜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喻某星将涉诉工程发包颜某承建。颜某承建的三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7536.25平方米。其中按约定属甲方B林某申兄弟一家的一栋楼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楼高六层;属甲方A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一家的一栋楼建筑面积为957平方米,楼高五层。属乙方喻某星的一栋楼建筑面积为5714.25平方米,楼高十层。2013年11月4日,颜某将承建好的林、谭二家的二栋住宅楼分别交付林、谭二家使用。2014年4月,颜某将承建好的产权属喻某星的另一栋住宅楼交付喻某星使用。因覃某清系占水莲的儿子、谭某孔系占水莲的侄子,2012年8月30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的申请对三栋住宅楼颁发三土房(2012)字第008204号土地房屋权证。确认三栋楼总建筑面积为3917.76平方米。同年9月30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的申请将颁发的三土房(2012)字第008204号土地房屋权证分割成产权证号为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3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4号三个土地房屋权证。其中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建筑面积为2527.83平方米,权利人为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三土房(2012)字第008523号的建筑面积为660.03平方米,权利人为林某申、林某雄、林某忠;三土房(2012)字第008524号的建筑面积为729.9平方米,权利人为占水莲、覃某清、谭某孔。2013年11月4日,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作为甲方A,林某申、林某雄、林某忠作为甲方B与喻某星(乙方)签订《房屋竣工产权确定协议某》,约定:根据2010年12月5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某》的规定,由甲方出地,乙方全权出资在甲方土地上建成三栋独立楼房,三栋楼房已建成,三方的产权证明确定如下:一、三栋楼房分别办理三个房屋产权证。所属甲方A: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4号,权属人占水莲、覃某清、谭某孔;所属甲方B: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3号,权属人林某申、林某雄、林某忠;所属投资方乙方: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权属人喻某星,虽目前所属投资方喻某星还没有办理完过户手续,其产权名字还是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但实际上乙方已经按照2010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某》条款的责任及义务已把甲方房屋建成并交付甲方使用,即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的房屋产权归属乙方(喻某星)永久所有及使用,因此,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的房产实际权属人为乙方(喻某星)所有。2015年1月12日,喻某星(甲方)与颜某(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合同》。确认所属甲方房东林家建筑总面积为865平方米,造价为1450每平方米;所属甲方房东谭家建筑总面积为957平方米,造价为1450每平方米;所属甲方自身楼房建筑总面积为5714.25平方米,造价为1168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9310000元,扣除颜某(乙方)未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所扣除的工程量总款1000000元及喻某星(甲方)已付的工程款4500000元,喻某星(甲方)尚欠颜某(乙方)工程款3800000元。甲方同意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9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11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余款1900000元甲方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给乙方。因喻某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喻某星(甲方)与颜某(乙方)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500000元。甲方须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某》、《房屋竣工产权确定协议某》《工程结算合同》、三土房(2012)字第008204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3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4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星与原告颜某就涉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喻某星将该工程发包颜某承建。由于颜某未具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某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使用,喻某星与颜某亦已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喻某星应依双方结算向颜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被告喻某星拖欠原告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喻某星拖欠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受喻某星与颜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合作建房的方式是只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喻某星出资为土地方建造约定好一定建筑面积的楼房。故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非合伙关系。颜某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的规定,颜某就其对喻某星拖欠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第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颜某承建的三栋住宅楼,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颜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诉请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颜某未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即已丧失了该权利。故颜某关于其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颜某已预缴),由被告喻某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泽贤 审 判 员  黄春英 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云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诉讼记录

原告颜某诉被告喻某星、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 林某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30日二次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浩波,被告喻

原告诉称

原告颜某诉称,2011年,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提供位于三亚市红沙社区解放街西一路06-08号土地,被告喻某星提供工程建设资金,合作建造房屋。2011年10月27日,被告喻某星将位于三亚市红沙社区解放街西一路三栋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2013年12月,上列被告使用了原告建造的上述房屋。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喻某星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310000元,扣除被告喻某星已付工程款4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800000元。结算后,被告喻某星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3500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喻某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元;二、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对上述工程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喻某星享有的上述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喻某星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是因为经济困难才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 被告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林某雄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债权)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非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 1、根据答辩人与喻某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某》,答辩人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喻某星负责出资建房。承包人的选定、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喻某星负责,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既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履行施工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事人的约定。答辩人与喻某星于2010年12月5日就涉诉房屋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某》,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A与甲方B以现有的宅基地提供现状给乙方,乙方负责拆旧房并提供全部建设楼房资金”,第4款约定:“由乙方负责报建的全部手续并承担项目的一切报建费用”,第七条第4款约定:“一方必须作好建设工程的有关各方协调准备工作(包括报建、审批、缴交各种工程税、费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既没有约定负连带责任,我国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合作建房各方要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当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喻某星自行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查明

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39号】认定合作建房一方并非施工合同当事人,则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③第1862页收录的文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也支持了上述观点。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极易导致虚假诉讼,严重损害答辩人的权益。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若干结算单证明其诉求。上述材料为原告与喻某星私下签订,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没有经过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无法对结算数额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因此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虚报结算价,损害答辩人权益的可能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施工材料证明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喻某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A的占水莲、甲方B的林某申签订《合作建房合同某》。约定:由占水莲提供位于三亚市红沙镇解放西一路06号土地面积为536平方米(地面上有建筑物200平方米)的土地,林某申提供位于三亚市红沙镇解放西一路08号土地面积为426平方米(地面上有建筑物140平方米)的土地给喻某星(乙方)负责拆旧房并提供全部建设楼房资金;乙方建一幢独立占地(靠公路位置)190平方,楼高五层的全框架结构房屋给甲方A。建一幢独立占地(靠公路位置)170平方,楼高五层的全框架结构房屋给甲方B;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土地权属证某,并承担办证费用。但甲方必须配合办证的相关事宜;土地权属证某办妥后,由乙方负责报建的全部手续并承担项目的一切报建费用。(但乙方必须取得工程审批意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拆房施工。);甲方A与甲方B楼房之间各让1.6米(共宽3.2米)给乙方作为后面建房的通道。除了甲方A与甲方B各独立占地面积外,剩余后部土地面积由乙方自行建设,高度自定。但要求与甲方前面楼房留有3米的通风采光空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11月10日,三亚市规划局下发三规工审(2011)238号文件,核准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在红沙解放西街联建私人住宅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1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654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6.5米(室外地坪至第五层檐口)。2011年10月27日,喻某星与原告颜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喻某星将涉诉工程发包颜某承建。颜某承建的三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7536.25平方米。其中按约定属甲方B林某申兄弟一家的一栋楼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楼高六层;属甲方A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一家的一栋楼建筑面积为957平方米,楼高五层。属乙方喻某星的一栋楼建筑面积为5714.25平方米,楼高十层。2013年11月4日,颜某将承建好的林、谭二家的二栋住宅楼分别交付林、谭二家使用。2014年4月,颜某将承建好的产权属喻某星的另一栋住宅楼交付喻某星使用。因覃某清系占水莲的儿子、谭某孔系占水莲的侄子,2012年8月30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的申请对三栋住宅楼颁发三土房(2012)字第008204号土地房屋权证。确认三栋楼总建筑面积为3917.76平方米。同年9月30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的申请将颁发的三土房(2012)字第008204号土地房屋权证分割成产权证号为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3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4号三个土地房屋权证。其中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土地房屋权证的建筑面积为2527.83平方米,权利人为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三土房(2012)字第008523号的建筑面积为660.03平方米,权利人为林某申、林某雄、林某忠;三土房(2012)字第008524号的建筑面积为729.9平方米,权利人为占水莲、覃某清、谭某孔。2013年11月4日,占水莲、谭某孔、覃某清作为甲方A,林某申、林某雄、林某忠作为甲方B与喻某星(乙方)签订《房屋竣工产权确定协议某》,约定:根据2010年12月5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某》的规定,由甲方出地,乙方全权出资在甲方土地上建成三栋独立楼房,三栋楼房已建成,三方的产权证明确定如下:一、三栋楼房分别办理三个房屋产权证。所属甲方A: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4号,权属人占水莲、覃某清、谭某孔;所属甲方B: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3号,权属人林某申、林某雄、林某忠;所属投资方乙方: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权属人喻某星,虽目前所属投资方喻某星还没有办理完过户手续,其产权名字还是林某申、林某忠、谭某孔、覃某清,但实际上乙方已经按照2010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某》条款的责任及义务已把甲方房屋建成并交付甲方使用,即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的房屋产权归属乙方(喻某星)永久所有及使用,因此,产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的房产实际权属人为乙方(喻某星)所有。2015年1月12日,喻某星(甲方)与颜某(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合同》。确认所属甲方房东林家建筑总面积为865平方米,造价为1450每平方米;所属甲方房东谭家建筑总面积为957平方米,造价为1450每平方米;所属甲方自身楼房建筑总面积为5714.25平方米,造价为1168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9310000元,扣除颜某(乙方)未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所扣除的工程量总款1000000元及喻某星(甲方)已付的工程款4500000元,喻某星(甲方)尚欠颜某(乙方)工程款3800000元。甲方同意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9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11月31日前支付700000元,余款1900000元甲方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给乙方。因喻某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喻某星(甲方)与颜某(乙方)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3500000元。甲方须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合同某》、《房屋竣工产权确定协议某》《工程结算合同》、三土房(2012)字第008204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2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3号、三土房(2012)字第008524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星与原告颜某就涉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喻某星将该工程发包颜某承建。由于颜某未具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某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使用,喻某星与颜某亦已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喻某星应依双方结算向颜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被告喻某星拖欠原告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喻某星拖欠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受喻某星与颜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合作建房的方式是只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喻某星出资为土地方建造约定好一定建筑面积的楼房。故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非合伙关系。颜某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的规定,颜某就其对喻某星拖欠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第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颜某承建的三栋住宅楼,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颜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诉请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颜某未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即已丧失了该权利。故颜某关于其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喻某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颜某已预缴),由被告喻某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泽贤 审判员黄春英 人民陪审员陈太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云嫁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邢某波

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