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浩源汇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杰。
委托代理人宫志强(宫杰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大连浩源汇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宫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马建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马建波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沟**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200万元、第二年租金250万元、第三年租金300万元、第四、五年租金每年350万元;自第二年开始,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下一年租金;如未按期给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以通知为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及财产的处置,按本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自租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物及本合同约定的财产交付原告;装修改造添附的动产归被告所有,添附的不动产或拆除后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动产,租赁期满后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14日,马建波将租赁标的物转让给原告,并口头征询被告是否购买。因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014年11月13日,马建波与原告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马建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2014年12月12日,马建波与原告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其给付2014年和2015年租金合计650万元,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10日,马建波与原告共同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履行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已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和给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沟**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欠付的租金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2016年3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由马建国变更为张尚军,公司类型未变更。因原告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能向本院重新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以及张尚军同意继续进行本次诉讼的相关证据,故现原告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浩源汇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免收,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永国
审判员杨贺
人民陪审员孙淑玲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