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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浩源汇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驳回起诉 法定代表人 变更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09-06

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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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浩源汇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杰。 委托代理人宫志强(宫杰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慧芳,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大连浩源汇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宫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马建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马建波将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沟**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200万元、第二年租金250万元、第三年租金300万元、第四、五年租金每年350万元;自第二年开始,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下一年租金;如未按期给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未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以通知为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租赁物及财产的处置,按本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自租赁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物及本合同约定的财产交付原告;装修改造添附的动产归被告所有,添附的不动产或拆除后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动产,租赁期满后归原告所有。2014年4月14日,马建波将租赁标的物转让给原告,并口头征询被告是否购买。因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故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014年11月13日,马建波与原告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马建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2014年12月12日,马建波与原告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其给付2014年和2015年租金合计650万元,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月10日,马建波与原告共同通知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履行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已解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和给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沟**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期间欠付的租金5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及附属物的使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2016年3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由马建国变更为张尚军,公司类型未变更。因原告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能向本院重新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以及张尚军同意继续进行本次诉讼的相关证据,故现原告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浩源汇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免收,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永国 审判员杨贺 人民陪审员孙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蕾蕾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世忠

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宋慧芳

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