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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权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12-10

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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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徐文权,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妍(原告妻子),女,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戴河区,组织机构代码00037XXXX。 法定代表人:陆凯坤,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徐文权因认为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林、赵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卢王庄村征地补偿明细表,因2次征地,人均不足0.5亩土地的失地农民享受的社会保障问题及明细表。被告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失地保障尚无相关政策,其他申请不在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依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信息告知书指导向被告申请公开1、公开原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征地补偿明细表,包括“2004年沿海高速”“2013年沿海速北戴河机场支线和北戴河联络线2次高速公路占地”。2、公开因2次征地、失地农民人均不足0.5亩土地享受的社会保障问题及明细表。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未予回复。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快递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事项为“1、公开原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征地补偿明细表,包括2004年沿海高速,2013年沿海速北戴河机场支线和北戴河联络线2次公路占地;2、公开因2次征地、失地农民人均不足0.5亩土地享受的社保问题及明细表” 被告收到申请后,经讨论研究认为,占地补偿标准系早已公开的事项,在占地征收时早就已经公开公告,但因卢王庄村2004年和2013年的征地补偿明细表涉及到广大村民的个人信息,属于各个村民的个人隐私,该项请求因不属于公开范围,未对其公开; 关于其申请公开两次占地时人均不足0.5亩土地人员享有的社保问题及明细,被告向北戴河区人社局了解,目前尚无相关政策,属于尚未出台的信息。2018年1月3日被告对其申请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原告于2018年1月4日进行了签收,在整个接收申请和答复期间,被告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答复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快递单、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答复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公开原抚宁县牛头崖镇卢王庄村征地补偿明细表,包括“2004年沿海高速”“2013年沿海速北戴河机场支线和北戴河联络线2次高速公路占地”。2、公开因2次征地、失地农民人均不足0.5亩土地享受的社会保障问题及明细表。被告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失地保障尚无相关政策,其他申请不在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情况予以答复,根据需要还可以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且该答复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徐文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军英 人民陪审员刘军 人民陪审员李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莹

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赵亚明

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项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项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三项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四项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五项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六项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七项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八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