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设,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芝,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琴,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坤,居民,系上诉人魏小琴之子。
法定代理人:魏小琴,身份同原告王思坤,系上诉人王思坤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向前,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鑫雅,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魏建设,身份同原告魏建设,系上诉人魏鑫雅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向雅,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三女。
法定代理人魏建设,身份同原告魏建设,系上诉人魏向雅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珍兰,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弟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滕追,居民,系上诉人陈珍兰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太平,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三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居民,系上诉人魏太平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向东,曾用名魏胜胜,居民,系上诉人魏太平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巍,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叔侄。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平,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五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加娥,居民,系上诉人魏文平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雪梅,居民,系上诉人魏文平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祥宇,居民,系上诉人魏文平之子。
法定代理人魏文平,身份同原告魏文平,系上诉人魏祥宇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全兵,居民,系上诉人魏建设之七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翔霖,居民,系上诉人魏全兵之子。
法定代理人魏全兵,身份同原告魏全兵,系上诉人魏翔霖之父。
以上十八名上诉人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魏建设,身份同上诉人魏建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街道杜墁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静,主任。
诉讼记录
上诉人魏建设、王加芝、魏小琴、王思坤、魏向前、魏鑫雅、魏向雅、陈珍兰、魏滕追、魏太平、王红霞、魏向东、魏巍、魏文平、宗加娥、魏雪梅、魏祥宇、魏全兵、魏翔霖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建设等19人诉称,1984年,经原告魏建设之母倪玉美(娘门系原滕县城郊乡杜墁村)申请,并经原滕县城郊乡杜墁村委同意,倪玉美的儿子即原告魏建设、魏太平、魏文平、魏全兵及其家庭成员陆续落户于原滕县城郊乡杜墁村委。原告入户以来,一直履行村民义务,参与村内事务管理,享有了本村的宅基地分配权,村民选举权等权利。原告等人的户籍、计划生育、粮食供应等已被被告纳入管理范围,且原告魏文平于1987年以本村村民的身份参军入伍,同时还交纳了河工费40元。被告两委也多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等人为本村村民,原告早已具有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被告至今未承认原告等人拥有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从未向原告等人分配过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权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等人理应享有的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分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本居其他居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土地的收益;二、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土地租赁收益或财产租赁收益以及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342350元;三、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本村其他居民获得同等福利待遇的权益。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建设等19人提起的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本居其他居民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土地的收益;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土地租赁收益或财产租赁收益以及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医疗保险费共计342350元;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本村其他居民获得同等福利待遇的权益的诉请,因被告不认可原告魏建设等19人具备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建设等19人未能提交其具备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的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魏建设等19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建设、王加芝、魏小琴、王思坤、魏向前、魏鑫雅、魏向雅、陈珍兰、魏滕追、魏太平、王红霞、魏向东、魏巍、魏文平、宗加娥、魏雪梅、魏祥宇、魏全兵、魏翔霖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魏建设、王加芝、魏小琴、王思坤、魏向前、魏鑫雅、魏向雅、陈珍兰、魏滕追、魏太平、王红霞、魏向东、魏巍、魏文平、宗加娥、魏雪梅、魏祥宇、魏全兵、魏翔霖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所诉请三项实体问题,一审对大部分诉讼请求置若,属于漏审范围。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律程序方面有瑕疵。综上,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街道杜墁居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是事关农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由此引起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分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衣媛媛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