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香菊。
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五号路西八号路南。
诉讼代表人杨元玲,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慧,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源,该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魏香菊诉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铜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香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香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新铜城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产座落于南洋国际花园第Z11号楼2单元503室。双方约定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房产,但被告违约拖延交房,截止交房时共产生违约金29455.62元,该违约金双方约定2013年9月13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新铜城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9455.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偿还之日,且总额不超过3325.26元);2、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铜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辨状辩称:1、被告逾期交房是事实,同意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南洋国际商城交房费用清单中确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2、被告同意承担因逾期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认为利息应自《南洋国际交房费用清单》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满后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且最长不超过2015年5月20日,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魏香菊与被告新铜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1套,座落于南洋国际花园第Z11楼2单元503号,建筑面积共106.17平方米,房产总价款367222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前;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被告违约拖延至2013年6月17日才向原告交付房产,并向原告出具了南洋国际商城交房费用清单。该清单中记载:户主魏香菊(张新年),楼牌号11-2-503,被告违约时间804天,截至本次上房应付本户交房违约金余额29455.62元,违约金在上房后三个月内付清余额。后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交房违约金余额,原告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的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铜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新铜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洋国际商城交房费用清单、销售不动产发票、(2015)铜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违约拖延上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违约金29455.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有其出具的南洋国际商城交房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期间应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另外,原被告约定该违约金于上房后三个月内付清,故本院将计息的时间调整为自上房后三个月的次日至被告的破产申请受理时,即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经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3038.84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3038.84元。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香菊支付违约金29455.62元及利息3038.84元;
二、驳回原告魏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