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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云龙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第三人 法定期限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权人 请求权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6-06

201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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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卫,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云龙,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明,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西冶村北。 法定代表人:庄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立栋,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南县

诉讼记录

上诉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沂南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庄云龙、王晓明、原审第三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民车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沂南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定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定期间内。2015年6月17日,上诉人与沂南县润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三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里公司)、临沂市磊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庄绪荣、刘玉梅、被上诉人庄云龙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到期后,润禾公司和各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依法向沂南县法院提起诉讼,沂南县法院于2016年5月3日查封被上诉人庄云龙个人名下的沂南县润禾加油站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设备。2017年7月20日,沂南县法院作出(2016)鲁132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庄绪荣、刘玉梅、被上诉人庄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沂南县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5月7日接到沂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通知“被上诉人王晓明提起执行异议,王晓明对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也有部分股权”,直至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庄云龙与王晓明恶意串通骗取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抗拒法院强制执行,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于2018年8月22日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沂南县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鲁1321民撤1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上诉人于自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撒销之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2017年7月20日,沂南县法院作出(2016)鲁1321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沂南县润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庄绪荣、刘玉梅、被上诉人庄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沂南县法院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程序中,沂南县法院于2018年5月7日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庄云龙名下的润禾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系被上诉人庄云龙和王晓明共有,并向上诉人转交了被上诉人庄云龙与王晓明之间的(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庄云龙与被上诉人王晓明恶意串通、恶意蒙蔽进行虚假诉讼,阻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庄云龙的强制执行,妨碍上诉人合法债权实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即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第三人并未规定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三)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为二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竞拍所得为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庄云龙与被上诉人王晓明之间的《合伙协议》为虚假协议。被上诉人庄云龙与被上诉人王晓明之间并无合伙投资竞拍土地的合意:依据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3号卷宗中《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庄云龙陈述“2011年庄云龙的父母出资为庄云龙在沂南县××××口村筹建加油站一处,在办理该加油站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过程中,因庄云龙当时在国外上学,赵连州在庄云龙家庭企业中担任部门负责人,因而以赵连州的名义办理了沂南国用(2011)第0136号土地使用证。后庄云龙回国,在建设加油站的过程中,需要办理该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均为庄云龙出资,该土地使用权应系庄云龙所有,赵连州仅为暂时承名,不具有实际权益应当履行过户协助的义务”中可以看出筹建加油站时,被上诉人庄云龙当时在国外上学。因此在时间与空间上,被上诉人庄云龙与王晓明之间根本没有共同投资竞拍土地使用权的合意。2、(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案件中的临沂元生商贸有限公司的100万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200万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与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并无关联。(1)、临沂元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汇给第三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汇款用途标注为“借款”而非投资款,且同日第三人沂南县高里陶瓷原料有限责任公司将该200万元用于偿还了其在工商银行沂南县支行的贷款,该款既不属于支付给庄云龙的款项,更不是土地合伙投资款。(2)、临沂元生商贸有限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进行的100万元转账,该转账凭证中收款人名称、账户、开户行完全看不清楚,法院仅凭当事人虚假陈述并未进行调查核实而认定为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并未对该100万元转账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认定事实错误。3、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投资款并非被上诉人王晓明支付。(1)、依据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3号卷宗显示:①卷宗中《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中被上诉人庄云龙陈述“2011年庄云龙的父母出资为庄云龙在沂南县青坨镇××口村××加油站处,在办理该加油站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过程中,因庄云龙当时在国外上学,赵连州在庄云龙家庭企业中担任部门负责人,因而以赵连州的名义办理了沂南国用(2011)第0136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庄云龙于(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3号案件中承认该土地投资款为其父母出资,而非被告王晓明出资。②卷宗中被上诉人庄云龙提交的证据中显示:沂南县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出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显示“赵连州”缴纳青坨镇凤鸣村地块出让款393万元,其中沂南县润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缴纳200万、刘玉梅缴纳117万元、赵连州缴纳76万元,并非被上诉人王晓明出资。(2)、依据沂南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存放的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档案显示,沂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沂南县人民法院(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由“赵连州”变更为“庄云龙”,并非以被上诉人庄云龙与王晓明的《合伙协议》而将使用权人变更,因此被上诉人王晓明未出资。(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中无法辨认汇款人与收款人及账号,甚至更未对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进行排查,而认定为投资款,因此,原审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庄云龙对王晓明提出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原审法院应当对庄云龙与王晓明的款项来源、出资能力及土地投资合意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更应当传唤庄云龙与王晓明到庭就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在事实调查不清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为二被上诉人共同投资竞拍所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法院查明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自知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间规定。且,(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为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逃避法院强制执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某。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传唤被上诉人庄云龙、王晓明本人到庭就款项来源及出资能力等案件详情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传唤、被上诉人本人也未到庭庄云龙、王晓明本人到庭就款项来源及出资能力等案件详情进行说明并接受询问,原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故意回避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相关事实与证据,对案件关键事实不做任何调查、也不责令虚假诉讼嫌疑人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询,原审法院明显是在(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案件的违法之处,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指定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沂南县法院作出的(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2011年庄云龙的父母出资为庄云龙在沂南县青坨镇××口村××加油站处,在办理该加油站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过程中,因庄云龙当时在国外上学,赵连州在庄云龙家庭企业中担任部门负责人,因而以赵连州的名义办理了沂南国用(2011)第0136号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庄云龙明确表示该涉案土地出资款为庄云龙父母出资。沂南县法院作出的(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王晓明与庄云龙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共同出资,并签订合伙协议,拍得位于沂南县××××口村登记为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可见,被上诉人庄云龙在(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与在(2014)沂南民初字第3383号案件中的陈述内容截然相反,显然被告庄云龙在(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案件中所做陈述为虚伪自认,庄云龙对王晓明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实为涉嫌虚假诉讼,恶意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沂南国用(2011)第0136号土地与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为同一涉案土地,同一法院针对同一土地使用权作出两份截然相反的生效的判决文书,其中必有一份判决文书为内容错误的生效判决文书。被上诉人庄云龙与王晓明恶意串通骗取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原审法院应撤销(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王晓明的起诉。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云龙、王晓明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六个月,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2016)鲁1321民初2501号(以下简称:2501号案件)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即以生效,上诉人于2018年8月,即该判决生效两年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直到2018年5月7日才知道2501号案件判决,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起诉的2077号案件,于2018年1月25日即立案执行,上诉人也不可能直到2018年5月7日才知道2501号案件判决。即使以上诉人申请执行2077号案件判决的立案时间作为起算时间,上诉人直到2018年8月提起撤销之诉,同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上诉人应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018年5月7日系“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因此,上诉人关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定期间内”的上诉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上诉人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501号案件系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不属于该案件所涉及的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人或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即上诉人不对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享有任何物权。2501号案件判决不涉及上诉人起诉的2077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也未处分上诉人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的任何权益;上诉人对2501号案件判决所涉土地不享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上诉人不是对2501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上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首先,在2077号案件与2501号案件中,沂南农商银行与庄云龙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别是庄云龙仅仅是保证人之一;在2501号案件中庄云龙与王晓明是对物权合伙共有的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2501号案件确认相关土地使用权为王晓明、庄云龙共有,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2077号案件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50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对上诉人与包括庄云龙在内的借款人、保证人的207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既未损害上诉人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沂南农商银行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故沂南农商银行与2501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上诉人提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庄云龙仅仅是保证人之一,其并未以2501号案件所涉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上诉人对该土地不享有法定优先权。上诉人虽与王晓明因不同案件,在同一天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相关土地,上诉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非法定优先权,不属于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再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认为庄云龙与王晓明之间涉嫌恶意串通,逃避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不属于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裁定驳回沂南农商银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沂南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晓明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3月11日通过临沂元生商贸有限公司两次将款300万元汇入庄云龙指定账户,商定合伙竞拍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竞拍位于沂南县××××路西侧)土地使用权一处,以庄云龙名义办理该土地的拍卖及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双方共享,权益比例按照双方实际投资比例确定,一方不得擅自处置。庄云龙亦投资93万元,以庄云龙名义竞得土地登记证号为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93万元。后庄云龙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加油站并另行转让,致使双方对土地的使用产生争议,王晓明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对位于沂南县××××口村登记为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存在合伙共有关系。庭审中,庄云龙提出如王晓明同意,可返还王晓明投资款300万元。王晓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该判决书认为:王晓明与庄云龙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共同出资,并签订合伙协议,拍得位于沂南县××××口村登记为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依约可以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确定为王晓明和庄云龙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双方均担。

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期间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六个月,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中王晓明与庄云龙共同出资款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本院(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共同共有。该判决书于2016年7月生效,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在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由于涉案的沂南国用(2014)第0135号土地使用权系二被告共同投资竞拍所得,因此,原告直接提起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如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应当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沂南农商行一审起诉请求,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沂南农商行是否具有直接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中,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32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生效。从法律规定的制度来看,并不以时间顺序来确定起算期间,而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为起算日,由于上诉人不是2501号案件的当事人,其主张于2018年5月7日接到一审法院执行局通知才得知2501号案件内容,并于同年8月22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2501号案件内容具体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案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作为另案一般债权人,与2501号案件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上诉人不是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不是原案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沂南农商行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沂南农商行上诉认为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凤金 审判员申慧雁 审判员翟建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发玲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