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来继琴,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珉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来惟贫,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利平,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伟、来益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来继琴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浦沿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翔、郭珉琦,被告浦沿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王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孙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继琴诉称,原告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联庄一区152号的房屋,于2018年9月30日由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擅自非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滨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滨江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杭滨政复(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答复称“对赔偿请求人来继琴不予赔偿”。被告确认已拆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原告房屋所在地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约为每平方米3.7万元,据此计算赔偿价格为555万元,装饰装修损失及屋内财产损失为47.3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5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和屋内财产损失共计47.3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整村拆迁配合签约奖金、征迁调节金、整村拆迁人口奖励,共计36.5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诉请1-3项赔偿款合计638.81万元的利息,自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
原告来继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土信查[2018]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遗嘱》、《公证书》、《浦沿街道联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02年4月经浙江省政府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案涉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原告依据徐某凤所立公证遗嘱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滨江区政府杭滨政复(2018)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浦沿街道联庄社区整村拆迁补偿价格告示、丈量告知书、房屋丈量示意图、房屋丈量面积清单核对告知书,证明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经行政复议被撤销,拆迁补偿价格告示显示原告可补偿房屋面积为634.07平方米,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被告也认可补偿面积为案涉房屋全部建筑面积;
证据3、滨江区政府杭滨政复(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过复议确认违法,被告系违法强拆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
证据4、国家赔偿申请书、EMS邮寄单和邮寄查询单、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答复不予赔偿的事实;
证据5、房天下杭州官网房价信息,证明案涉房屋的赔偿依据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周边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均价约为3.7万元/平方米);
证据6、被强拆房屋财产清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协议、房屋照片,证据被告强拆案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47.31万元;
证据7、风险告知书,证明原告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补偿政策可获得的利益损失,包括整村拆迁配合签约奖金、征迁调节金、整村拆迁人口奖励,合计36.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浦沿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来继琴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驳回来继琴的起诉。在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拆除行为针对的是联庄社区一区152号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而该处房屋是由徐某凤申请建房,该户的户主为徐某凤,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来继琴,故提出案涉行政赔偿的合法权利人应当徐某凤或其法定继承人。二、即使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必备条件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建筑是违法状态的物化,不应被法律所保护,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本案中被告拆除的是原告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搭建的建筑物,拆除违建当然不在赔偿范畴之内。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损害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赔偿请求未能出示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同时,案涉被拆除的房屋是由第三方承租,并由第三方实际使用,在拆除过程中,第三方已将屋内物品全部搬出且被告已与第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原告所谓的损失并不存在。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浦沿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徐某凤申请建房的事实;
证据2、丈量图,证明案涉房屋违法建设的事实;
证据3、关停奖励协议书以及腾房关停验收单,证明被告已对案涉房屋内租户进行赔偿的事实;
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被强拆房屋财产清单系其自行制作,本院对赔偿金额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关停奖励协议书以及腾房关停验收单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各方的待证目的,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8月28日,徐某凤以户主名义在浦沿联庄2组建房。该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现有在册人员徐某凤1人,户口性质为农转非,浦沿镇人民政府同意徐桂凤在浦沿镇联庄2组(现浦沿街道联庄社区一区152号)使用建设用地100平方米,建房三间,建造层次三层,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2007年6月30日,徐某凤某下《遗嘱》表明上述房屋由其同族孙女来继琴出资建造,待徐某凤死亡后该房屋归来继琴一人继承,徐某凤于2007年12月25日死亡。
2018年7月31日,被告浦沿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滨江区浦沿街道“三改一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来继琴发出滨限拆字[2018]第00021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位于滨江区浦沿街道联庄社区一区152号的建筑物共计346平方米未经依法审批,系违法建筑,限原告户于同年8月3日前自行拆除。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浦沿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9月30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附房。
原告对滨限拆字[2018]第0002146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不服,于同年8月6日向滨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滨江区政府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杭滨政复(2018)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原告来继琴不服被告的强拆行为,向滨江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滨江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杭滨政复(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浦沿街道办事处实施的上述强拆行为违法。后来继琴向浦沿街道办事处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强拆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合计602.31万元。浦沿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赔偿决定书》,以来继琴非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为由决定对来继琴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来继琴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是否合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基于案涉房屋的批地建房人徐某凤某下《遗嘱》表明案涉房屋由来继琴一人继承、来继琴实际出资建造并多年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浦沿街道办事处曾向来继琴发出针对案涉房屋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等事实,本院认定,来继琴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浦沿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来继琴案涉部分房屋(附房)的行为已被滨江区政府杭滨政复(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为违法,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国家赔偿请求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逐一评判如下:
首先,原告被拆除的附房是否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可以确认原告户经合法审批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合法建筑面积,至于超审批部分是否合法,原告未能进行相应的举证或进行合理的说明。按照《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内容,可以推定案涉被拆附房系2000年主房审批之后陆续建造,而原告未提供被拆除建筑经合法审批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关于赔偿房屋损失、房屋装修损失(包括建筑材料、人工费、门窗)、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包括石头桌子、空调等)损失,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拆除案涉房屋,未进行公证,亦未对屋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举证上的困难,且未能举证已联系原告案涉物品的处置事宜,导致原告致损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本院综合当地一般居民家庭的生活习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相关物品的折旧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浦沿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房屋内财物损失共计25000元。
最后,原告主张的整村拆迁配合签约奖金、征迁调节金、整村拆迁人口奖励,应基于房屋征收补偿产生,其在本案中主张该些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利息计算标准应属合理,本院按前述认定损失数额250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拆除原告来继琴附房所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来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谢建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