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云波,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2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殷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茜,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权尚曦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甲2栋1单元1701。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富,男,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冷云波与被告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雍和公司)、青岛权尚曦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尚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云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被告东方雍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捷、邵茜,被告权尚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权尚曦公司赔偿交易损失22511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35%),赔偿自2017年5月31日起截止交易损失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东方雍和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交易损失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经被告东方雍和公司在锦州的经纪会员公司辽宁锦州瑞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改名为锦州恒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在被告东方雍和公司的文房四宝交易平台,相继购买了被告权尚曦公司发售的“澄心清神”(产品代码110038)等交易产品。原告按照被告东方雍和公司要求填写了场外协议交易登记申请表等文件。原告在激活交易账号后开始进行多笔交易,将资金存入文房四宝平台的平安易宝账户,所有交易均在被告东方雍和公司提供的国版交易中心文房四宝交易平台交易系统中操作,交易对象每笔订单包括买入和卖出双向操作,行情数据与交易价格均由被告东方雍和公司提供,交易资金和手续费均由被告东方雍和公司提供的交易系统自动划扣。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入金6笔,共计225900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东方雍和公司以整顿为由锁定交易系统停止全部产品交易至今,导致原告交易款项全部无法取出,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开展的业务模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东方雍和公司平台进行的与被告权尚曦公司的每笔交易均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东方雍和公司通过虚构交易、控制操纵交易系统等方式欺骗原告投资并造成原告亏损,实施非法交易的违法活动,继续协助被告权尚曦公司实施违法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雍和公司辩称,原告自助入金后,基于原告自己进行的买入交易,其入金款项有的已经因为买入商品而结算给其相应的交易对手,有的因出金而由原告自己收回,同时原告已经获得其自交易对手处交易购入的商品,目前持有102008号产品1091件、持有110038号产品1522件。原告按照共同侵权进行主张,但我方并无主观过错,原告的损失并非我方造成,故依照侵权责任法起诉缺乏依据;我方有一定行业影响力,文房四宝交易平台是合法合规的现货交易平台,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可随时提货;交易平台不存在保证金交易,我方进行了风险告知,已要求不能够进行收益承诺,且尽到了审查义务;交易平台确系处于停盘状态,但是应国家金融部门统一下发的政策命令,不仅我方一家,其他平台都处于停盘状态;我方与原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交易关系,不负责原告的盈亏,不存在返还义务;款项结算是平安易宝平台进行的交易,原告参与交易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权尚曦公司辩称:被告东方雍和公司是经北京市政府批准、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备案的合法企业,所有注册流程、交易规则、风险提示、发售流程都在其官网进行了公示;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按照被告东方雍和公司官网提示的注册流程注册文房四宝平台账号和平安银行平安易宝账号,开户和入金到交易系统自己的账户系原告自己操作,所有交易由原告自己在交易系统操作完成,交易手续费也是按照版权交易规则由系统自动扣划,我方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称其在东方雍和文房四宝交易平台购买了我方发售的名称为“澄心清神”的交易产品,我方系被告东方雍和公司发售商,发售流程系按照交易规则进行,原告系自愿购买,我方亦不存在过错;因东方雍和文房四宝交易平台已停盘,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亦是市场行为,被告东方雍和公司官网和交易系统中已进行了风险提示,原告应该知晓并自行承担市场风险;我方发售的是“限量收藏品”,都是现货,目前在第三方保管库保管;根据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相关工作部署,被告东方雍和公司2017年5月31日自主停盘整改,违规交易平台在整改完成前不得恢复交易,其停盘系政策调整的客观原因导致,非我方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认定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东方雍和公司属于2013年12月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所列《北京市通过清理整顿检查验收的各类交易场所名单》中已经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之一。
2016年5月25日,东方雍和公司在其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文房四宝交易平台上发布《翡翠珠(墨翠)发售公告》(文房四宝[发售]2016发第006号),载明:根据东方雍和公司文化收藏品相关规则及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文房四宝交易平台交易细则相关规定,对包括本案“珠围翠绕”产品(产品代码为110003)在内的翡翠珠(墨翠)发售进行安排;该翡翠珠(墨翠)收藏品共分为十种进行挂牌,包括:珠连璧合、珠玉满堂、珠围翠绕等;发售机构为青岛权尚曦珠宝有限公司,评估机构为北京华力必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鉴证机构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为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保管机构为北京外运物流中心,交易监管银行为中国平安银行;为此次产品发售,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青岛权尚曦珠宝有限公司“墨翠”项目挂牌交易之法律意见书》,北京华力必维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了《鉴定评估参考报告》。
2017年,冷云波在平安银行开立账户并与被告东方雍和公司签署《资产冻结授权书》。
2017年5月26日,东方雍和公司在其国际版权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关于国版交易中心文化收藏品交易平台业务优化的公告》,载明“自2017年5月31日(星期三)起,国版交易中心文化收藏品交易平台全部产品停止交易……交易平台停止交易期间,国版交易中心正常提供出入金和提货服务”。自此,冷云波不能在东方雍和公司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文房四宝交易平台上继续进行交易。
另,东方雍和公司《交易会员开户协议》中有如下约定:第一条“甲方(即交易会员)承诺与保证”第2项“甲方确认已充分、完全、准确的认识和理解《北京东方雍和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文化收藏品实物发售流通风险提示书》所述各项风险,并自愿承担上述风险而导致的损失”;第五条“甲方在开立交易账户后须到国版交易中心指定的合作银行开立交易资金专用账户,并与其指定的合作银行签订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管理协议。在开通交易资金专用账户后,国版交易中心将对甲方的交易资金专用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关联。资金账户仅作为甲方交易前用来验证其交易可用资金使用”;第六条“甲方在国版交易中心进行的交易信息将记入其交易账户”;第十三条“甲方应按照国版交易中心有关费用管理办法交纳交易手续费”。在该协议条款的最后“本人声明”处有加粗加黑的“郑重提醒”内容“甲方需理解参与文化收藏品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并应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参与交易并合理配置资产”。东方雍和公司《文化收藏品实物发售流通风险提示书》中提示了交易参与人参与文化收藏品实物发售流通存在风险并可能导致亏损,交易参与人应自行承担,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宏观经济风险、政策及市场风险、信用风险、鉴定评估风险、文化收藏品实物毁损灭失风险等。东方雍和公司《翡翠珠(墨翠)--隋珠和璧发售交易细则》中载明:交易起始日:2016年6月7日;交易期限:三年;交易费用中交易手续费为:凡参与上述产品流通交易的国版交易中心交易会员,按规定向国版交易中心支付交易手续费,标准为买卖双方各支付成交金额的千分之三;交易方式:采用挂牌应价方式进行交易;提货说明:提货标准为以500件(颗)或500件(颗)的倍数进行实物提货;东方雍和公司提供5种系列可兑换翡翠挂坠服务;风险提示:交易参与人参与收藏品实物发售流通存在风险并可能导致亏损,交易会员应自行承担。因此,您在进入国版交易中心文房四宝交易平台市场进行收藏品实物发售流通之前,应确保已对国版交易中心文房四宝交易平台规则、管理办法等文件有充分的了解,且确保已对各种可能遇到的风险因素有较客观理性地认识和理解,并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交易策略。
再,2018年6月12日,案外人徐世宇将东方雍和公司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万福支行以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承办人在审理中曾前往保管机构北京外运物流中心查看涉案实物,发现实物每500颗分装于塑料袋中,在北京外运物流中心仓库的多个保险柜中保管存放,并附有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并对此拍照取证。2018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18)京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交易有实物作为基础,有真实的仓储存在,交易会员可以进行实物交割,且涉案交易资金不存在保证金,交易时需全额付款,此与期货交易的典型特征并不相同,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
庭审中,原告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6号公证书、定投锁仓产品预期年化收益参照表、交易规则、盈利模式,证明被告东方雍和公司网站提示下载注册文房四宝平台账号和平安银行平安易宝账号及虚假宣传、违法期货交易行为,东方雍和公司组织开展的交易行为具有集中交易、标准化合约等特点;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2、经纪会员证书及国版网站会员名录,证明辽宁锦州瑞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被告东方雍和公司在锦州的经纪公司;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3、产品交易日线图、用户信息、交易商资金信息、交易明细、发售交易细则,证明权尚曦公司在东方雍和公司的平台进行违法期货交易;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4、资产冻结授权书、实物认购申请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文房四宝平台购买权尚曦等公司开设的违规交易品种,并在东方雍和公司指示下将资金存入平安易宝账户,资金被东方雍和所冻结;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5、《关于孟丽丽、蒋凤莲投诉请求的答复意见》,证明东方雍和公司上线的产品被北京市金融工作局认定为违规上线的交易品种,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证明东方雍和公司明知权尚曦公司等开设的产品属于违规,仍协助进行交易,存在主观过错。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7、QQ记录截图,证明东方雍和公司通过经纪会员在QQ群内指导客户进行交易等方式进行欺骗;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冷云波以东方雍和公司开展的业务模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协助被告权尚曦公司实施违法行为,欺骗原告投资并造成原告亏损,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入金后未购买相关产品,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在采信。原告自被告处购买的产品虽然被停止交易,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前已经阅读并了解了交易风险,且目前仍可选择提取现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实际损失。二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对冷云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冷云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原告冷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婷婷
审判员刘晓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