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潘丽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敬,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苏北国,总经理。
被告: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苏北国,总经理。
被告: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巩传和,总经理。
被告: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贵亚,总经理。
被告: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刘成亮,总经理。
被告: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贵亚,总经理。
被告:巩传和,男,汉族,1964年8月31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刘凤菊,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苏北国,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王伟,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刘贵亚,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刘成亮,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杨小平,女,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王林臣,男,汉族,1974年1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杨萍,女,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
诉讼记录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刘贵亚、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敬、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刘贵亚、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59.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06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同日,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6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7月14日,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59.5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息为年利率4.35%,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则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还对违约金、罚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刘贵亚、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106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王林重、刁莹莹、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4.支付委托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60万元;5.欠款欠息明细,证明拖欠贷款的具体数额;6.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7.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产生了公告费损失260元。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刘贵亚、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刘贵亚、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060万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苏北国、王林重、刘成亮、王林臣以及与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6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伟、杨萍、杨小平、刘凤菊、刘贵亚在合同保证人处签章。2017年7月14日,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5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贷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4.35%;浮动利率,陆个月调整一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59.5万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1万元作为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刘贵亚、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刘贵亚、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1059.5万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59.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刘贵亚、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上述一、二、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郓城县鑫亿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新农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郓城县万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郓城县亿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协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巩传和、刘凤菊、苏北国、王伟、刘贵亚、刘成亮、杨小平、王林臣、杨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莉
人民陪审员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李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