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海云。
被告临城县银河煤矿,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庆入。
委托代理人张培渠,该矿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0459052-7。
法定代表人李明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张培泉。
委托代理人张培渠,系张培泉之兄,特别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高海云与被告临城县银河煤矿(以下简称银河煤矿)、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矿集团)、张培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云、被告银河煤矿委托代理人张培渠、被告井矿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斌、陈国君、被告张培泉委托代理人张培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海云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银河煤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6个月(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将借款还给原告。银河煤矿现由被告井矿集团与被告张培泉合并重组,其中被告井矿集团占51%股权,被告张培泉占49%股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
2、2013年1月25日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临城县银河煤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银河煤矿于2011年12月重组,井矿集团占股51%,享有一票否决权,并向我矿派驻负责人,原告所诉债务应由井矿集团负责偿还。
被告井矿集团辩称,临城县银河煤矿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井矿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银河煤矿,而非井矿集团,与井矿集团无关;银河煤矿系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应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井矿集团与张培泉签订《合作重组协议》,约定重组整合银河煤矿,并约定了重新设立新公司,但因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至今未生效,新公司也没有注册设立,本案所涉借款不是因双方设立新公司而发生的债务,井矿集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井矿集团对临城县银河煤矿仅进行安全监管,不应对该矿债务承担责任。银河煤矿为独立法人,其债务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井矿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井矿集团提交证据有:
1、省政府关于煤矿兼并重组的45号文件传真件一份;
2、井矿集团与张培泉《合作重组协议》原件一份;
3、临城县银河煤矿《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一份。
被告张培泉辩称,被告张培泉答辩意见同银河煤矿。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井矿集团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协议的内容看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显示公平,且该协议与井矿集团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与井矿集团无关。被告银河煤矿与被告张培泉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井矿集团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银河煤矿、张培泉对井矿集团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履行,企业主要负责人由井矿集团派驻,且原告借款发生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应有井矿集团负担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银河煤矿的负责人屈殿林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该协议上有被告银河煤矿签章,该矿负责人屈殿林、张培渠、原告高海云签名。同日,屈殿林将原告借款交银河煤矿财务,并由该矿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银河煤矿未能按期履约。
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井矿集团与张培泉就整合重组临城县银河煤矿签订《合作重组协议》,约定井矿集团与张培泉共同设立冀中能源井矿集团临城银河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井矿集团以货币形式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张培泉以货币形式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最终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为准。冀中能源井矿集团临城银河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成立。
又查明,银河煤矿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没有按规定年检,于2011年1月18日被临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银河煤矿没有进行清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重组协议、内资企业登记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银河煤矿向原告高海云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高海云请求被告银河煤矿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银河煤矿给付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井矿集团与张培泉为整合重组银河煤矿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矿集团临城银河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未成立。原告请求的借款不是因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井矿集团、被告张培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河煤矿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灭失,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所诉借款均用于维护银河煤矿日常生产经营,故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临城县银河煤矿偿还原告高海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临城县银河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