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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胜春、陈红梅金融借贷纠纷执行保全执行裁定书

[关键字]: 查封 扣押 冻结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3-27

201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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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解除保全申请人: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3377697711。 被申请人:崔胜春,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申请人:陈红梅,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诉讼记录

解除保全申请人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崔胜春、陈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诉中保全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川1703民初410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崔胜春、陈红梅名下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至81883.78元。现解除保全申请人达州达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对银行存款的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解除对被申请人崔胜春、陈红梅名下银行存款81883.7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执行员杜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雪

相关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五条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