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东花坛310国道工程机械大市场C区7号。
法定代表人:杨坦,总经理。
被告:王泽晖,男,汉族,30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黄建敏,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诉讼记录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工程公司)诉被告王泽晖、黄建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工工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晖、黄建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工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泽晖、黄建敏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陈新红山东临工LG953L装载机一台,单价330000元,被告首付45370元、还款保证金28000元、手续费5630元,向原告借款170400元,被告分24个月偿还,从2012年1月开始,每月29日前还月供款,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利息按80元×借款额(万元/月)支付。被告黄建敏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泽晖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9867元、逾期手续费4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泽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9867元,逾期手续费4200元(利息及违约逾期手续费暂计2015年10月10日,实际应付利息及逾期手续费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建敏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按合同约定被告未还清欠款前,原告保留对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晖、黄建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泽晖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王泽晖山东临工LG953L装载机一台(车辆编号B9006608),单价330000元。被告王泽晖首付46370元、还款保证金28000元(被告按时还清借款后退还被告,如不按时还款,每拖欠一天扣罚保证金500元)、手续费4800元/每月、公证费、调查费、工本费830元,向原告借款283630元。被告分24次偿还,每月29日前还款,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利息按80元×借款额(万)支付。被告黄建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上签字捺印。另外,被告王泽晖、黄建敏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自愿保证书、还款承诺书。原告认可被告王泽晖截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欠付原告本金128313元、利息21554元,并扣完保证金28000元,被告王泽晖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现被告长期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泽晖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建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王泽晖装载机一台,有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为证,被告王泽晖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83630元,后被告王泽晖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认可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28313元、利息28000元,被告王泽晖、黄建敏经本院通知并未到庭,亦未提供其偿还原告款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自认的被告王泽晖已经偿还过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泽晖偿还本金128313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80元×借款额(万)支付。虽然被告黄建敏出具了自愿保证书并在借款证明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但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黄建敏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黄建敏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的逾期手续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未还清欠款前,原告保留对该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泽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所欠本金128313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21554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0.8%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泽晖未还清上述欠款前,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留对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山东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的所有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泽晖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81,由被告王泽晖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王泽晖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李雅然
人民陪审员杨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