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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与张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 利息 处分 利率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6-21

201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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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静,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奇敏,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诉讼记录

原告杨静与被告张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被告张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奇敏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33万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张奇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张奇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静陆续借款33万元,2016年4月1日,张奇敏向杨静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杨静多次催要,张奇敏均未还款,故杨静起诉至法院。 张奇敏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证据认定

杨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胡建旗向张奇敏转账5万元; 2015年7月3日,胡建旗向张奇敏转账3万元; 2015年9月6日,胡建旗向张奇敏转账3万元; 2016年3月17日,胡建旗向张奇敏转账2万元; 2016年4月1日,张奇敏向杨静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张奇敏向杨静借款共计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条尾部载明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018年3月18日,张奇敏出具一份手写件,称所欠款项将于本年四月份开始分期还款,年底前还清,特此说明。(每月还款4万元)。 庭审中,杨静称其与张奇敏之间的借款系通过胡建旗支付给了张奇敏,借款均是在借条出具之前陆续交付给了张奇敏,本案诉争借条为汇总的借条,款项交付有汇款和现金交付。本院当庭拨打了张奇敏的电话,张奇敏认可收到了杨静交付的33万元款项。关于利息部分,张奇敏称是双方出具借条之后添加的,其对利息的约定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静与张奇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张奇敏向杨静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张奇敏仍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故杨静要求张奇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在借条签订之初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事后张奇敏对利息表示认可,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张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静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被告张奇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晓莹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