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掋廷辉、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关键字]: 刑事拘留 归责原则 监视居住 鉴定 伪造 拘留证 赔偿义务 拆迁 国家赔偿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11-18

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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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廷辉,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军,该分局局长。 复议机关: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文武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左正,该局局长。

诉讼记录

申诉人王廷辉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01委赔2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原告诉称

王廷辉申诉称: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认为被申诉人认定申诉人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从而对申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证明了被申诉人对申诉人采取的刑事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违法,因此原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原决定认为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违法监视居住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判人员在处理赔偿案件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4.被申诉人提交的于2011年10月25日对申诉人解除监视居住的相关证据属于假证据,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应当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移送起诉之时。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川01委赔22号国家赔偿决定;2.决定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2056天的侵害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498168.8元;3.决定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误工损失费用1494506.4元;4.决定被申诉人在四川日报、华西都市报等媒体为申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5.决定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6.决定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其于2011年5月4日参与非法拆除申诉人两个商铺和住房(用作库房)导致五金店和干洗店的商品、衣服丢失的损失8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提交意见称:1.公安机关对王廷辉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拘留情形;2.公安机关对王廷辉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不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是监视居住,而且监视居住措施已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解除,并不存在违法监视居住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申诉人王廷辉的申诉理由主要集中在刑事拘留措施的合法性、归责原则、监视居住的赔偿范围和原决定程序问题等四个方面: (一)关于被申诉人对申诉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合法性。对此,衡量标准有三:一是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二是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三是拘留时间是否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一,根据2011年4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王廷辉询问形成的《讯问笔录》、相关物证照片和鉴定书,能够证明该分局对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王廷辉实施刑事拘留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先行拘留条件;其二,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载明的事实,该局对王廷辉采取拘留措施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其三,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王廷辉采取拘留措施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根据前述分析,被申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申诉人王廷辉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不违法。 (二)关于违法刑事拘留的归责原则。申诉人王廷辉称,根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不起诉决定,应当认定公安机关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违法。由于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刑事拘留适用违法归责原则,不适用结果归责原则,也即不以检察机关不起诉的结果确认刑事拘留措施违法,故申诉人王廷辉以此主张应当获得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监视居住是否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受害人因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其人身权行为而取得赔偿权利的,必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之一,本案中赔偿请求人王廷辉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监视居住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法定刑事赔偿范围。同时,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成公金刑监字(2011)0155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载明的事实,该分局对王廷辉在其住址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三巷住址监视居住,并不属于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性质,不能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其监视居住情况及监视居住期间的拆迁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四)原决定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采取书面审理还是公开质证由赔偿委员会选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案件书面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申诉人称该院赔偿委员会审判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并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廷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王廷辉的赔偿申诉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曾斌

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 第三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 第三十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 第三十条第三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 第三十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 第三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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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 第三十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