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良,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8〕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谢良与同样开私家车载客的张某1(男,44岁,上杭县临城镇城东村人)因争夺客源在上杭县紫金路发生争吵引发互殴,后被告人谢良持臂力器将张某1鼻梁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谢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弹簧臂力器一根;证人赖某,4、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谢良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谢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臂力器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