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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法院诉被告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拘役 管制 罚金 违法所得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22

2016-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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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敏。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诉讼记录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屈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15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洛水镇菜一小区外路边,向吸毒人雷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洛水镇洛水中街,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5.2015年9月中上旬的一天下午3点至4点,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6.2015年9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洛水镇一小区单元楼梯口,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7.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2点至3点,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屈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2015年10月12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敏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敏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只辩解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其家中,向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2.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其家中,向屈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3.2015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洛水镇一小区外路边,向雷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4.2015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洛水镇洛水中街,向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5.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其家中,向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6.2015年9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洛水镇一小区单元楼梯口,向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7.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2点至3点,被告人王敏在什邡市其家中,向屈某某、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2015年10月12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敏抓获,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本案事实,主要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并予以确定的证据: 一、被告人王敏当庭供述,证实:1.被告人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2015年3、4月,向雷某某、江某某贩卖冰毒0.2克;同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向雷某某贩卖冰毒0.2克;2015年9月底,屈某某、邢某某在自己家中购买0.3克冰毒,未付钱。 二、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过年那段时间之后的20天左右,我给王敏打电话购买冰毒,王敏让我到她家里,我给王敏100元,王敏给我0.3克冰毒,当时叶某某也在王敏家中。2.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我给邢某某打电话说找王敏买冰毒,之后我与邢某某碰面,我给王敏电话联系后,与邢某某一起到王敏家,邢某某拿了100元钱给王敏,王敏从床头柜抽屉里面的铁盒内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约有0.3克的样子。3.2015年9月10多号的一天下午三四点的样子,我电话联系叶某某,之后我与叶某某一起到王敏家,购买100元,0.3克冰毒,我把100元给了王敏。4.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两三点的样子,邢某某给我打电话喊我一起找王敏买冰毒,之后我们碰头之后,一起到王敏的家,我说买100元冰毒,王敏给我0.3克冰毒。5.证人屈某某辨认出证人叶某某、被告人王敏。 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春节过年的那段时间,我给屈某某说王敏在卖冰毒,给了20天左右,我在王敏家玩时听见王敏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屈某某就来王敏家,我看见屈某某把100元钱给王敏,王敏从一个铁盒子里面拿出一小袋冰毒,约0.3克的样子。2.9月10多号的的一天下午三四点的样子,屈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到王敏家购买冰毒,之后我们碰头到王敏家,屈某某给了王敏100元钱,王敏给屈某某约0.3克的冰毒。3.证人叶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敏和证人屈某某。 四、证人的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3月的一天中午,屈某某打电话给我,之后我们碰面,后屈某某给王敏100元钱,购买0.3克冰毒。2.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两三点,我给屈某某打电话让联系他与我一起去洛水镇找王敏购买冰毒,我们碰头后一起到王敏的家里,向王敏买了0.3克冰毒。3.证人邢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敏和证人屈某某。 五、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3、4月的一天,我和江某某一起找王敏买冰毒,到了王敏住的小区之后,我给王敏打电话,之后王敏下楼,在小区门口的路边,王敏给我100元冰毒,我们拿到冰毒就回冰川镇了。2.2015年7、8月的一天,我给王敏打电话说买冰毒,王敏让我在洛水中街农业银行等她,之后十多分钟,王敏一个人来的,给我拿来0.2克冰毒,我给王敏拿了100元钱。3.2015年9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雷太锦开车到王敏住的小区,我给王敏打电话,我一个人进的小区,雷太锦在车上等我,王敏下楼给我100元的冰毒,我给王敏100元钱,这次雷太锦一直在车上等我。4.证人雷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敏、证人江某某。 六、证人雷太锦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与雷某某开车到洛水一个小区,之后雷某某进了小区,我在车上等他,他出来之后在车上与我聊天的时候告诉我在王敏手上买了100元的冰毒。 七、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3、4月的一天,我和雷某某开车到了王敏住的小区,我们在小区外面,雷某某给王敏打电话,几分钟之后,王敏来了给雷某某一小袋冰毒,我给王敏拿了100元钱。2.证人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敏、证人雷某某。 八、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清单、拘留证、逮捕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被告人王敏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敏关于“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故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王敏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敏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敏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激光 人民陪审员胡乃明 人民陪审员毛焰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薇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