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有圣,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住临武县舜峰镇。
被告刘建保,男,196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住临武县舜峰镇。
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塔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汶,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宪平,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艾有圣与被告刘建保、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以原告艾有圣遭受的事故伤害正在进行工伤赔偿事宜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2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1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有圣、被告刘建保及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有圣诉称: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建保驾驶湘L7200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由临武县麦市镇往临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S324线临武县楚江镇粗石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刮撞右侧路边的路灯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保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药费10336.6元,经诊断为:1、右眼上睑软组织挫伤并异物;2、左侧第5、6、7、8后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肺挫伤;5、脑震荡;6、胸膜增厚粘连。2014年12月3日原告之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案系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刘建保作为侵权行为人驾驶车辆参加交通活动时,在危险控制和运行控制方面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运行利益的权利主体之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516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艾有圣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抚养人户口登记资料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资料;
2、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侵权事实和过错;
4、原告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清单、票据,拟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和损害结果;
5、原告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保、临武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17日,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刘建保被指派驾驶湘L72009号小型汽车搭载本局工作人员艾有圣(即本案原告)及其他3名工作人员一起考察拟环评项目的选址,被告刘建保驾车返回临武县城途中为避让对向来车及欲超车的摩托,紧急刹车并向右急打方向,致车辆碰撞路边灯柱致使原告艾有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二、2014年9月2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正在按单位职工因公受伤有关政策为原告办理工伤赔偿事宜。原告的工伤赔偿属于单位职工工伤保险范围的事务;三、原告艾有圣及被告刘建保是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的职工,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侵权损害赔偿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原告艾有圣的正式职工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被告临武县环保局的内部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8、被告刘建保的正式职工证明,拟证明被告刘建保是被告临武县环保局的内部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9、《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临武县环保局为原告艾有圣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10、《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原告艾有圣所受的伤为工伤;
1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2015年1月2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原告艾有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12、《郴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已经为原告艾有圣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13、《伤残待遇核定表》、《工伤待遇实时领取审批单》,拟证明经临武县医疗保险中心核定原告艾有圣的伤残待遇为:鉴定费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64.9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8444.94元;
14、《郴州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拟证明原告艾有圣共花去医疗费10336.6元,经临武县医疗保险中心审核,实际应报销9847.5元。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刘建保、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属工伤,不能以交通事故为由提起诉讼;对证据4中2014年12月22日的票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不予认可。原告艾有圣对证据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未办理成功;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对医药费没有主张。被告刘建保对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对证据1-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艾有圣与被告刘建保均系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职工。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建保(持有C1驾驶证)受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指派,驾驶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所有的湘L72009号小型轿车,并搭乘原告艾有圣及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其他职工考察项目选址。车辆返回临武县城途中,行至S324线楚江镇粗石江路段时,因被告刘建保操作不当,刮撞右侧路边的灯柱,造成原告艾有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有圣受伤后被送入临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上睑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2、左侧第5、6、7、8后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肺挫伤;5、脑震荡;6、胸膜增厚、粘连。2014年9月28日,原告艾有圣之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艾有圣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艾有圣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2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原告艾有圣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艾有圣尚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艾有圣与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被告刘建保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艾有圣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960.4元。庭审中,原告艾有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851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艾有圣能否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以外的人,而本案中原告艾有圣与被告刘建保均系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职工,两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被告刘建保的过错导致原告艾有圣遭受工伤,故本案不存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工伤的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艾有圣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临武县环境保护局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如有争议应根据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艾有圣未经劳动仲裁直接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艾有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娟
人民陪审员陈小平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