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在镐,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退休人员,现住延吉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井市新光胡同68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哲,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冯长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金在镐因诉被申请人龙井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延边中院)(2017)吉24行赔终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金在镐申请再审称,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在2014年2月13日作出处罚意见,2015年3月11日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该意见书中未交待起诉期限,不存在起诉超期的问题。金在镐在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未予受理。宗宝新掏出自己的4000元钱以金在镐的名义缴纳,而宗宝新缴纳的钱是砖厂的钱。二审法院采信(2017)吉24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2010年1月4日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延边中院(2017)吉24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0年1月4日,金在镐和案外人宗宝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经营当中的违法行为由宗宝新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1月29日案外人宗宝新与金在镐签订协议书,约定:“……2010年对太平砖厂有关债权债务与金在镐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虽然市场质量监管局将金在镐列为被处罚人,但宗宝新系被处罚砖厂的实际经营人,是该处罚决定的实际履行人。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将金在镐列为被处罚人,后将罚金返还给宗宝新,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不当,但实际上并未对金在镐的权利产生损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金在镐无权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张权利。
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3月11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对金在镐提出的返还罚金事项作出了处理,并向金在镐送达,金在镐在得知市场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处理意见时便已经明确知晓该行政行为可能对其权利产生影响。金在镐收到该答复意见后,未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认定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金在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金在镐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家娟
审判员王翼博
代理审判员孙慧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