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强,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德州市德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北京铁路局沧州车务段徐官屯火车站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市德城区万豪公馆7-1-804室。2006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30日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鹏、万国磊,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8)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崔吉凤、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强及其辩护人王海鹏、万国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8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徐强醉酒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富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陈街交叉口时,遇到民警执行查缉酒驾行动,徐强拒不听从民警指挥并逃离,后将被害人王某撞伤,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将被害人陈某的鲁N×××××号小型轿车撞坏,后徐强逃逸并被抓获。被告人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系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徐强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轻伤,且有逃逸、闯卡情节,应从重处罚;徐强认罪态度一般;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徐强有前科;徐强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在被查处过程中有逃跑行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徐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徐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1、徐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造成执勤民警人员伤亡及警务财产损失,没有形成现实、紧迫的危险。2、涉案执勤交警不符合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形,没有开启警灯、摆放警告标志、警示灯以及反光锥筒,执勤交警拦截方式严重违法,其行为不符合依法履行职务情形;3、涉案执勤交警的违法行为与一人轻伤、两车损坏这一加重情节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因力非常大;4、徐强不属于逃避依法检查这一加重情节;5、徐强具有坦白情节;6、徐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7、徐强虽有前科,但距离本案时间间隔较长,本次犯罪非严重暴力犯罪。综上,请对徐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一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徐强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富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连陈街交叉口时,遇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民警正在执行查缉酒驾行动,执勤民警先后两次示意徐强停车接受检查,徐强拒不听从民警指挥,并将民警对其拦截过程中使用的共享单车拖拽后继续沿连陈街由东向西逃离。后行驶至商贸大道交叉口时,将沿商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撞倒,又与沿连陈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撞击到路口西北角处的广告牌及停放在广告牌后面的陈某的鲁N×××××号小型轿车。致使鲁N×××××号小型轿车因损坏无法移动。事故发生后徐强弃车逃逸至事故现场南侧的一足疗房内藏匿,后民警与群众在足疗房二楼找到徐强并将其带离控制。经鉴定,被告人徐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系轻伤一级。
被告人徐强分别与被害人王某、胡某、陈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以上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本案事实,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及案件的受理情况。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强的机动车及驾驶证予以扣留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强出生于1981年6月1日,犯罪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4、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强的归案情况。
5、现场吸毒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徐强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阴性。
6、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徐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
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强经医院抽血以备检测的情况。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强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情况。
9、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徐强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单的内容。
1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胡某具有驾驶C1D型机动车资格、被害人陈某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及二被害人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情况。
1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2、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受伤情况。
13、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徐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故无需做车损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特殊,由于其个人原因到了2018年8月15日才开始鉴定;2018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告知徐强酒精检测结果,没有对其制作笔录。
14、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强分别与被害人王某、胡某、陈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以上被害人的谅解。
15、(2006)德城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徐强于2006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证人证言
1、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徐强一起吃饭、喝酒,徐强喝了白酒和啤酒。
2、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二人接到被告人徐强的电话,他称开车撞人了让其过去帮忙。
3、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8日晚,其单位共出了七名警力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路口执行查酒驾任务,安排了路口北侧和路口西侧两个执勤点,20时30分左右,其在北侧执勤点示意一辆红色SUV停车接受检查,他没停车反而加速冲过去,其身边的辅警就喊西侧那边的民警拦住,然后其二人继续执勤,几分钟后,其听到很大的响声,又过了几分钟,有人开车过来告诉其出事故了。
4、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交警直属三大队民警,2018年1月18日晚,其单位统一行动进行夜查。其七人于当晚在福源大街××××路口北侧与西侧进行检查,20时多,一辆雪佛兰车在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民警示意他停车,该车没停就冲过去由东向西跑了,一辆共享单车卡着他车右前轮,一会儿,其听到一声响,其跑过去看到该车撞上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两辆小型客车。其听群众说驾驶员跑到附近的足疗店了,其和辅警张某2、贾某到足疗店找到了他。
5、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交警直属三大队民警,2018年1月18日晚,其单位统一行动进行夜查。其七人在福源大街××××路口北侧与西侧进行检查,20时30分左右,其听到北侧的张某1和贾某喊,要求拦截一辆雪佛兰车,其随后看到该车右转进入连陈街,李某3和张某2喊让他停车他没停,致使扶着一辆共享单车的罗某松手将车掉在地上,罗某跳向路北,其就站在罗某的后面,该车加速向前冲,其也忙跳向路北侧,后该车加速顶着共享单车向西开。10多秒后,其听到西边一声响,其几人跑过去,看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了,驾驶员已经离开了现场。10多分钟后,张某2和两名辅警将驾驶员抓回来了。
6、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交警直属三大队辅警,2018年1月18日晚,其单位统一行动进行夜查,其七人在福源大街××××路口北侧与西侧进行检查。正在查酒驾时,听到张某1那边喊,一辆鲁N×××××号车冲其所处的位置驶过来。李某3走到马路中间伸手示意停车并喊着让他停车,其在马路北边也示意让他停车,该车犹豫着减速,不像是听从指挥的样子,其左手边有一辆共享单车,其就拽到自己前面以保证自己有缓冲,该车距其约一米远处时突然加速,其赶紧跳到左边闪开,其看到该车车盘下挂着共享单车飞速开走,底下产生一溜火星。一会儿其听到西边撞车的声音,其跑过去听路人说把驾驶员逮住了。
7、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交警直属三大队辅警,2018年1月18日晚,其单位统一行动进行夜查,其七人在福源大街××××路口北侧与西侧进行检查。其几人在路口西侧查酒驾时,其听到几人喊“停下、停下”,其反应过来一回身看到鲁N×××××号越野车从其身边快速驶过去,同时车身底下挂着东西,与路面摩擦产生了许多火花。
8、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交警直属三大队辅警,2018年1月18日晚,其单位统一行动进行夜查,其七人在福源大街××××路口北侧与西侧进行检查。正在路口西侧查酒驾时,听到张某1那边喊,一辆红色越野车从路口北侧右拐后由东向西向其所在的执勤点开过来,其站在车的前面想去拦车,该车没有停车的意思,其往路边躲了,该车沿着连陈路向西直接跑了。一会儿,其听到一声响,其到了后看到出了事故,越野车上没人,其在群众的指路下在一个足疗店里找到了驾驶员。
(三)被害人陈述
1、胡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其驾驶冀T×××××号轿车在连陈街××××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一辆从东边行驶过来的红色雪佛兰从正前方撞了,其停下车后看到一名男子从那辆车上下来后往南跑了,便与路边的群众一起在一间足疗店内找到该男子,之后交警赶到将该男子控制住。其返回事故现场后发现路口附近还有一名女子躺在地上,那辆红色雪佛兰撞在马路牙子上的广告牌上,广告牌旁边也有一辆轿车被撞。
2、王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
3、陈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18日18时左右,其将妻子刘敏名下的车放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商贸大道美食城对过的马路牙子上后回家了,当晚一名群众通过挪车电话告诉其车被撞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徐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其酒后驾驶鲁N×××××号红色雪佛兰车沿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福源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源大街与连陈街交叉口时发现交警查车,其立即向右拐,后前面又有交警,其没有停车,而是轧过一辆共享单车后拖着共享单车继续行驶,行驶至连陈街××××大道交叉口附近先撞上一辆电动自行车,又撞上一辆黑色轿车,最后撞到马路牙子上面,其弃车向南逃跑,躲进路边一家足疗店内,后来被群众及交警找到。
(五)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徐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7mg/100ml。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系轻伤一级。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确定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胡某、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六)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情况。
(七)电子数据
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的视频内容。
以上证据中,被告人徐强对交警支队民警及辅警的证言有异议,辩称一个交警把共享单车从右边马路牙子上扔出来的,他扔完就跑了,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当庭播放了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该辩解意见与视频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强的辩护人对民警及辅警的证言有异议,辩称,以上证人的证言与视频内容不符,经查,以上证人证言与监控视频内容相符,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徐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徐强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徐强在明知交警依法查处酒驾的过程中,拒不听从民警指挥并闯卡逃跑,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强的辩护人辩称,徐强的行为没有造成执勤民警人员伤亡及警务财产损失;徐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徐强虽有前科,但距离本案时间间隔较长,本次犯罪非严重暴力犯罪。经查,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形成现实、紧迫的危险;涉案执勤交警不符合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形,没有开启警灯、摆放警告标志、警示灯以及反光锥筒;执勤交警拦截方式严重违法,其行为不符合依法履行职务情形;涉案执勤交警的违法行为与一人轻伤、两车损坏这一加重情节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原因力非常大;徐强不属于逃避依法检查这一加重情节;徐强具有坦白情节。经查,涉案执勤交警开启警灯、摆放警告标志、警示灯以及反光锥筒,是基于执勤交警、被查处人的安全防护等需要,不是判断交警是否依法履行职务的标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执勤交警的拦截方式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况。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或于法无据、或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徐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强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轻伤、在查处过程中有逃跑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庭审中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及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