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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斯峨与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补充协议 合同 变更 给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14

2016-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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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斯峨。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解放西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韩海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斯峨、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康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6月15日,宏业机械公司与宏大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大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宏业机械公司建设的宏业小区2#-5#住宅楼工程,承包的范围包含土建、水卫、采暖、电照,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24日,合同价款为112912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材料调价方式确定,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浮动超出±5%时,合同价款给予调整,设计变更、政策性调整及现场签证,据实结算。合同还对质量保修期、质保金如何给付等进行了约定。刘斯峨系当时宏大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并与宏大建筑公司签订了责任状。责任状中第二条约定,项目部按工程进度报钢材、水泥使用计划,钢材、水泥由公司统一采购,其它施工用料由项目部自行采购。宏大建筑公司后变更为元康建筑公司,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审理期间刘斯峨提出对变更后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河北卓越工程项目部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变更后的工程造价及材料调差为1146058元,其中材料款为937926元,工程价款为208132元。元康建筑公司、宏业机械公司不同意鉴定,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宏业机械公司与元康建筑公司已结算完毕,宏业机械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元康建筑公司,对其主张提交2004年6月17日、2009年8月30日宏业机械公司与元康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和决算一览表各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而且刘斯峨在起诉状中明确就变更的工程,垫付了部分资金,刘斯峨只能就垫付的资金主张权利,工程的维修费111381元,楼宇门对讲机系统安装款9360元,应有刘斯峨承担。刘斯峨对此不认可,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元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的印章盖印时间检出差异,时间差在一个月以上。元康建筑公司认为刘斯峨不是合同一方,对此进行签订没有实际意义,不同意进行鉴定,对印章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盖章先后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 庭审中刘斯峨提供了泊头宏业小区2-5号楼工程进度与拨款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至2006年1月24日应拨款合计11178288元,已付款10780922元,税费595107元,刘斯峨认可已拨款10720922元,对此元康建筑公司、宏业机械公司予以认可。

原法院查明

原审认为,刘斯峨与元康建筑公司签订的责任状中约定,项目经理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担一切对外债务,应认定刘斯峨与元康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认可的拖欠的款项为457366元,予以认定。关于元康建筑公司、宏业机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补充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盖章时间先后存在差异,但元康建筑公司、宏业机械公司认可,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补充协议中元康建筑公司、宏业机械公司只对钢材、水泥等材料价格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工程量的变更进行约定,就变更的工程量应按元康建筑公司、宏业机械公司之间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实结算,依据河北卓越工程项目部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为208132元,元康建筑公司应予给付。以上共计665498元。元康建筑公司未给付欠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元康建筑公司主张的楼宇门对讲机系统安装款9360元,工程的维修费111381元,因未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工程量鉴定费70000元,印章鉴定费28000元,属刘斯峨举证所需,由刘斯峨、元康建筑公司各承担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刘斯峨工程款665498元;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刘斯峨对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12元,鉴定费98000元,刘斯峨承担59000元;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612元。 宣判后,上诉人刘斯峨、元康建筑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斯峨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变更前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工程款认定错误。按照施工承包合同,本工程合同造价11291200元,被上诉人仅给付10721956.91元,尚欠工程款456331.09元,质保金112912元,共计569243.09元,一审法院认定457366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鉴定结论认定变更工程工程款为1146058元,这是上诉人刘斯峨额外增加的工程所应获得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仅认定变更工程量的价款,而未认定材料调差的价格是错误的。在一审鉴定中,上诉人申请对工程变更造价进行了鉴定,在鉴定中二被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内部补充协议用来证实原施工合同对价格调差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二上诉人也从未提出重新鉴定,所以应视为对鉴定内容及结论的认可,也是对原施工合同的认可。二被上诉人如果存在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应事先告知上诉人,因市场材料价格波动大,直接影响工程造价及成本。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人在施工过程中提出材料价格不调整,故该协议对上诉人无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鉴定知,2004年6月17日、2009年8月30日两份协议印章形成的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存在伪造、虚构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二协议的真实性以被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都是一名代理人代理整个案件,涉嫌串通的嫌疑,一审法院偏袒二被上诉人,存在枉法裁判。故请依法改判。 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只是就该工程垫付了部分资金,被上诉人未就垫付资金举证,只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业机械公司签订的责任状约定了钢材、水泥由公司统一采购,作为宏业小区住宅工程由多个项目部施工,统一核算才能确定工程款。上诉人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2、一审民事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变更工程价款208132元,但工程进度与拨款统计表证明应拨款金额根本不应再有工程变更价款208132元。我方和宏业机械公司是合同双方,双方结算也根本不存在工程变更价款的部分。3、作为工程维修费111381元,对讲机系统安装款9360元,不应在增加诉累,由上诉人提出反诉,在本案中应予冲抵。故请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对于上诉人刘斯峨的上诉,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于2004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每平米555元,建筑面积按实际核算,故该工程价款为11177475元,其中包括了工程变更价款75430元,如除去工程变更部分,实际结算价款为11102045元。上诉人刘斯峨提交的统计表上写明应拨款11178288元,与实际结算价款只相差813元。2、上诉人刘斯峨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721956.91元,上诉人刘斯峨出示的统计表中还写明拨款合计10780922.4元,就该数额上诉人代理人在2013年4月11日庭审笔录第11页第2行陈述为这个数是扣税费后拨款的合计,这属于上诉人的自认,按以上两数相减,数额为396552.6元。3、2004年6月17日,双方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一次包死,不做调整,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无意义。上诉人刘斯峨提交的统计表写明应拨款合计11178288元,与实际结算数额只差813元,从统计表数额证明上诉人认可且明知材料价格不做调整的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刘斯峨的上诉。 对于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刘斯峨辩称:1、本案虽然在责任状中约定了钢材等材料由公司采购,但是在实际的施工中该部分由我采购并施工,从拨款的数额和进度看不存在公司自行采购的客观事实;在双方诉讼中原泊头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鉴定后变更的工程款为1146058元,工程变更的工程款为208132元,其余为材料价格调差,该鉴定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后在本案的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补充协议,认为工程量不做调整同时在该案发回重审中我们对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特别是两份协议的形成日期与印章的形成时间相差一个月以上,第二份补充协议与相关剪裁比对超出三个月以上,我们认为该两份协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以此在原二审中提出两份虚假协议来否定原一审的判决结论,在建设档案局的档案资料里也没有该两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或者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付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施工款;由于维修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或者另行主张或者需要提供因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而予以抵扣,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近10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维修费及维修款的要求或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所以该请求不应该在本案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业机械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刘斯峨之间没有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我方与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双方已结算,上诉人刘斯峨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我方与元康建筑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材料价格不再做调整,协议合法有效。请驳回上诉人刘斯峨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斯峨与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在责任状中约定由项目经理刘斯峨为首的项目班子组织人员承担2#-5#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担一切对外债务等可知,上诉人刘斯峨负责此项目的施工,对2#-5#工程所欠工资、料款、借款等由其负责偿还,故其有权就工程款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宏业机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故被上诉人宏业机械公司在此案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上诉人刘斯峨提供的泊头宏业小区2-5号楼工程进度与拨款统计表应拨款合计11178288元,上诉人认可已拨款10720922元,对此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拖欠上诉人刘斯峨款项为457366元。另外,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宏业机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盖章时间先后存在差异,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刘斯峨负责此项目的施工,但其只是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故该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但对于工程量的变更未做约定,故上诉人刘斯峨只能对工程量变更的价款主张权利。根据河北卓越工程项目部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变更后的工程量价款为208132元,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应予给付。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费及对讲机系统安装款,因上诉人元康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元康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斯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8元,由刘斯峨承担;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2元,由河北元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珍 审判员沈东波 审判员高宝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圆圆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张志勇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范思聪

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赵志强

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