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良,男。
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诉讼记录
上诉人朱志良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科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辽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7日,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依据上述法律,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超过起诉期限。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秀梅
审判员田庆文
代理审判员荣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