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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杰、马纲、张宝跃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伪造 合同 非法占有 从犯 自首 增值税发票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20-06-28

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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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文杰,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汉族,大学文化,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原院长,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9月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7年9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广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仁堂,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纲,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办公室原主任,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宝跃,男,1986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大学文化,安次区光明西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副主任,捕前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德志,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光,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俊苓,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廊坊市中尚智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9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振,男,1989年9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中专文化,廊坊市诺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9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凯,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高中文化,廊坊市纵点广告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9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云庆,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廊坊市安次区。2017年9月1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再次被本院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杰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马纲、张宝跃、王俊苓、刘振、赵凯、张云庆、李文光犯贪污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冀10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文杰、马纲、张宝跃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冀10刑终38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杰及其辩护人韩广旭、刘仁堂,被告人马纲及其辩护人张立昌,被告人张宝跃及其辩护人赵德志,被告人李文光、被告人王俊苓、被告人刘振、被告人赵凯、被告人张云庆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底,被告人朱文杰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领办下属卫生服务站建设期间,与被告人张宝跃合谋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虚开发票,套取单位资金132679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指使办公室主任马纲以收取房租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单位资金13.6万元。 2.2016年被告人朱文杰指使被告人马纲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的名义,与被告人李文光签订虚假的计算机网络维护合同,虚开发票,套取单位资金共计1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3.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朱文杰在任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院长期间,指使被告人马纲和被告人张宝跃在安次区医院正常广告业务外,联系中尚智邦广告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俊苓,让其多次虚开广告发票。被告人王俊苓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马纲和被告人张宝跃联系诺伊广告公司被告人刘振,后被告人刘振又联系纵点广告公司被告人赵凯,被告人刘振、赵凯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分别以诺伊广告公司和纵点广告公司的名义给光明西道社区服务中心和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虚开了四次广告发票,合计金额75.2万元,被告人刘振、赵凯帮助被告人张宝跃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联系仁圣装饰装修公司虚开发票7万元,合计骗取医院资金82.2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文杰、马纲、张宝跃共同分得73.98万元,被告人刘振、赵凯分得8.22万元。 4.2016年初,被告人朱文杰指使被告人马纲、张宝跃在安次区医院正常防水项目外,伙同施工人员被告人张云庆多次虚开防水发票和假收据进行报销,共骗取单位资金51.2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5.被告人朱文杰在任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与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有业务往来的深圳蓝海之略公司石某45万元,上海东旦公司杨某8.3万元,华润医药公司张某(3)8.6万元,中诚康宇医药公司杜某4万元、张某(2)11万元,民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冉某39万元,张宝跃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马纲、张宝跃、李文光、王俊苓、刘振、赵凯、张云庆利用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文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文杰犯有贪污罪、受贿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人朱文杰辩称,其虚开发票用于不能入账的费用,主要用于单位招待费用,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冉某证言称其向他索要三万元,这三万元是其向冉某借款,已经归还。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韩广旭、刘仁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朱文杰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认定不持异议。2.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其贪污罪数额1783179元应扣除正常的防水工程款17万元,网络维护款2万元,广告业务款293580元。3.以虚开发票方式套取的公款有一大部分用于单位招待,并非朱文杰占为己有,将招待费用计入朱文杰贪污数额中于法无据。4.被告人朱文杰在被传讯期间不仅对贪污罪积极坦白,且对受贿罪主动自首,且不存在索贿情节,朱文杰不仅积极退赃,还表示愿积极缴纳罚金。5.侦查机关所查封的财产,公诉人并未在公诉书中作出认定,恳请法院予以解封处理。6.被告人朱文杰系初犯、偶犯,此前无犯罪前科,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纲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张立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马纲的部分犯罪金额有异议,应扣除实际发生费用61.6万元。2.被告人马纲系从犯,只起到了极其次要的作用。3.被告人马纲属于自首。4.被告人马纲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马纲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6.被告人马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7.被告人马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张宝跃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赵德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宝跃只涉及虚开防水、广告及房屋租赁发票,防水工程实际支出17万元左右,广告费实际支出30万元左右,应从审计报告中总数中将安次医院实际支付予以扣除。2.被告人张宝跃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本案中仅起到从属作用属于从犯。3.被告人张宝跃存在自首情形,在被讯问时积极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张宝跃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李文光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王俊苓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振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赵凯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云庆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15年底,被告人朱文杰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领办下属卫生服务站期间,指使被告人张宝跃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通过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六次虚开房屋租赁费发票,套取本单位公款13.2679万元。被告人朱文杰指使被告人马纲收取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房租7.1万元和益寿里社区卫生服务站房租6.5万元未入安次区医院财务账,侵吞单位公款1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是安次区医院财务科科长。2017年4月,张宝跃向财务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一个服务站的房租,其请示朱文杰后张宝跃出具10万元的借条将钱借走。其将借条交给现金会计王学静用于抵现金。张宝跃至今未将发票交给财务,该笔借款未入账。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是安次区医院财务科现金会计。2016年的一天马纲带一人到财务科交社区服务站的8万元租金给其,未开具收据也未入账,当天存入廊坊银行账户中。马纲用现金、发票撤过他打的借条,他也拿过朱文杰签字的条以他自己的名义打借条将现金拿走。医院共付给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26.8896万元,张宝跃、崔某、马纲、周某1领取过,其中张宝跃领取96.1896万元。 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是分管安次区医院财务的副院长。2016年张宝跃持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找到其签字,发票上有朱文杰的签字。 4.证人崔某、陈某1、周某1证言分别证实,经崔某联系,2015年安次区医院以年租金6.5万元租用陈某1在馨语星苑小区西门的一处底商、以年租金7.1万元租用周某1在永华道电缆厂宿舍楼东2号的底商用于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经朱文杰同意,2015年12月30日崔某于安次区医院财务室代领付给二人租金的转账支票并转交给二人。 5.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将门市出租给安次区医院作为社区服务站使用,2015年的房租以7.1万元的转账支票支付。 6.被告人朱文杰供述,安次区医院下属有南大街、益寿里、兴安街、菜豆庄等四个卫生服务站以及一个银河南路卫生服务中心。房东无法开发票,其找到张宝跃联系房东分别签订租房合同,再通过他个人的维德物业公司与安次区医院签订租房合同并开具发票,经其签字确定,张宝跃到医院财务报销领钱。安次区医院与维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共130万元,比实际支付的房租多23万元,一部分给张宝跃作为开具发票的好处费,一部分用于抵无法报销的花费,再留一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张宝跃给其十五六万元现金,他自己留下一部分。2017年上半年蔡豆庄卫生服务站房租到期,因房东无法开具发票,其让张宝跃到区医院财务科领取10万元并以维德物业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张宝跃将其中的7万元付租金,其余3万元留作开发票的服务费。由区医院指定的各服务站的负责人将租金汇总到马纲处,益寿里、南大街服务站的13万元租金未交到财务也未入单位账,其安排马纲用其中的2万元还其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11万元用于到财务科撤掉因单位招待、修车加油产生的费用借条。 7.被告人马纲供述,其向各个卫生服务站负责人要房租,南大街、益寿里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分别将7.1万元、6.5万元的房租交给其,其按照朱文杰的指示将这些租金交给他,没有交到财务,之后钱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 8.被告人张宝跃供述,其曾是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0月,朱文杰让其以房屋租赁费的名义按照四份租赁合同的金额开发票。其以17%的税点分两三次开具了金额共计127万元的发票交到安次区医院财务科,领取了总金额106万元的转账支票,将钱存入其建行账户后用这些钱交了银河南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2.9万元的房租和10万元的租房押金。剩余的钱给朱文杰15万元,3万元交税款,剩余的3万元其留下作为好处费。为了给其补之前17%的税点,2017年5月朱文杰让其先从安次区医院财务借款10万元,再从维德物业公司开具10万元的发票入账,套取现金后再将这张10万元的借条撤掉,朱文杰让其用7万元交蔡豆庄服务站的房租,剩下的3万元给其作开发票的费用,这3万元其消费了。这两次代开发票其共得6万元的好处。维德物业公司与安次区医院没有实际业务关系。 9.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记账凭证;甲方为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安次区医院的商铺租赁合同4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有张宝跃签字的廊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10.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收据证实该医院财务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朱文杰交的金额为72.9217万元租金、10万元的房屋押金、蔡豆庄居委会交来的10万元房屋租金。 二、2016年,被告人朱文杰指使被告人马纲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的名义,与被告人李文光签订虚假的计算机网络维护合同,从廊坊市超然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分四次以虚开网络维护费发票的方式套取本单位公款15.7万元,由被告人李文光将套取的公款交给被告人马纲,后转交被告人朱文杰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是超然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与安次区医院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2016年、2017年李文光共找其开具四张抬头为安次区医院的网络维护费发票,金额共18万元。其扣除2250元用于缴税,其余转到李文光工商银行卡中。 2.被告人朱文杰供述,2016年初马纲说医院借条撤不出,费用无法报销,想签订计算机网络维护合同开发票套取公款,其让马纲负责此事。马纲找到李文光签订计算机网络合同,合同约定每月费用1.5万元,共报销18万元。马纲给其十二三万元,其用于个人消费、医院接待等无法报销的费用,马纲和李文光怎么商量的税点其不清楚。 3.被告人马纲供述,其与李文光签订计算机网络维修合同虚开发票,骗取公款。其按照朱文杰的指示找李文光让他准备合同,维护价格每季度4.5万元,合同乙方是超然公司。安次区医院与李文光共签订四份合同。李文光共给其十二三万元,其给他一部分税点和劳务费。套取的公款用于给朱文杰的信用卡还款、撤借条,其未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至2017年4月,朱文杰个人工行信用卡都是其在还款,每月还款数额1万元左右。借条主要是为朱文杰购买烟酒、吃饭及其他花费,是无法报销的费用,朱文杰让其把借条都撤掉,白条的数额他不知道。 4.被告人马纲自书材料在卷,证实其在朱文杰指使下与李文光共谋虚开网络维护发票套取现金。 5.被告人李文光供述,马纲让其与安次区医院签订网络维护合同,虚开发票,套取公款。其于2015年开始为安次区医院维修设备,但未结款。2016年初,马纲让其准备一年的合同,用于报销费用。马纲让其将每季度费用增加到4.5万元,其找到超然公司的经理蔡某,让他开发票,税费5%。马纲让其从报销后的费用中将税费、实际产生的人工费用以及之前医院欠其的3000多元扣除。2016年实际的服务费用约2万元。2016年6月、9月、10月以及2017年4月其共给马纲14万元。 6.被告人李文光自书材料在卷。 7.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记账凭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超然公司的计算机网络维修合同在卷。 8.李文光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9月11日的资金往来明细在卷。 三、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朱文杰指使被告人马纲、张宝跃在安次区医院正常广告业务外,联系廊坊市中尚智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智邦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俊苓,让其多次虚开广告费发票。王俊苓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伪造合同,帮助马纲、张宝跃联系廊坊市诺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伊公司)的被告人刘振,虚开广告费24.6万元。刘振将虚开的发票与虚假合同交给王俊苓,刘振扣除税费后,将剩余的钱款交给被告人张宝跃,张宝跃将此款交给被告人马纲,马纲扣留其中的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钱款用于给被告人朱文杰报销个人消费。后经王俊苓、刘振联系被告人赵凯在廊坊市纵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点公司)分五次虚开广告费发票共计50.6万元。由张宝跃在安次区医院财务报销开出支票给刘振,刘振、赵凯扣除税点后将现金转给张宝跃,张宝跃将套取的现金转交马纲,由马纲交给朱文杰。 被告人朱文杰指使被告人马纲开具虚假装修发票,经被告人王俊苓介绍,被告人张宝跃、刘振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联系廊坊市仁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圣公司)分两次虚开装修施工费发票7万元,套取的公款由被告人朱文杰用于发放职工补助。 以上虚开广告费、装修费发票套取的公款共计82.2万元,由被告人马纲获取赃款5万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马纲转交被告人朱文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是仁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光明西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光明西道中心)无业务往来,2017年4月,赵凯让其给光明西道中心开7万元装修的发票。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其入账后将6万元现金给赵凯,扣除5%税点后将剩余的6500元转给刘振。 2.被告人朱文杰供述,2016年安次区医院与中尚智邦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费用共30余万元。之后其让马纲和张宝跃联系该公司的王俊苓,通过伪造合同共虚开了74万元的广告发票,其让马纲用一部分钱撤借条,这期间马纲共给其15万元的现金,其用于买房等生活消费。之后其指使马纲和张宝跃以光明西道中心的名义虚开7万元的装修发票,用于安次区医院办公室人员发放补助。 3.被告人马纲供述,2016年,安次区医院与中尚智邦公司有广告业务。朱文杰让其以光明西道中心的名义开具发票到区医院报销。朱文杰将发票数额告诉其,其让张宝跃联系中尚智邦的业务员王俊苓虚开了三四次发票,张宝跃领取支票,扣除税点后把钱交给其,其留下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下的钱给朱文杰结款和撤他的借条。 4.被告人张宝跃供述,中尚智邦公司完成和安次区医院的广告项目后,安次医院一直未结款,王俊苓说马纲让从光明西道中心出30多万元的广告费,并将马纲让她准备好的合同给其。马纲说朱文杰让光明西道中心单独和其他广告公司签合同,再开具广告费发票,王俊苓联系诺伊公司一共开了三次发票,总共是50多万元。第一次刘振把10%税点扣下,剩下20多万元交给其,其交给马纲。第二次刘振把10%税点扣下,剩下的20万元交给其,其给马纲。第三次是2017年初,马纲说开16万元的发票,朱文杰用,王俊苓让其和刘振联系,之后刘振扣下10%税点,剩下10多万元给其,其交给马纲。马纲说这些钱中有30多万元付给中尚智邦公司。其未收好处费。2017年,光明西道中心支付过7万元的装修费用,是朱文杰通过马纲让其找人虚开装修发票套取的。经王俊苓联系其找到刘振,刘振扣除10%税点,余6.3万元转账给其,全部交给了马纲。其还让刘振帮忙在纵点公司虚开了广告发票。 5.被告人王俊苓供述,其是中尚智邦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10月,该公司与安次区医院有广告业务,费用30余万元,张宝跃说安次区医院没有钱,让其找家广告公司与光明西道中心另签合同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其联系了刘振和赵凯虚开过四次发票。2016年11月4日,其找到刘振以诺伊公司的名义开具24.6万元的发票,10%税费,其将电子版合同和发票交给张宝跃,让刘振到该中心财务领取支票,后刘振扣除10%税点,剩下的钱交给了张宝跃。一周后,马纲让其到安次区医院财务科领取一张18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欠中尚智邦公司的广告费。马纲、张宝跃让其再找人开具发票,其联系刘振找到赵凯,开具了20万元的广告费发票。钱到账后,其让张宝跃联系刘振,后续事情其不知道。后来马纲让其到安次区医院财务科领取用于支付欠中尚智邦公司11余万元尾款的支票。第三次张宝跃让其以安次区医院为抬头开具16万元的广告费发票,第四次让其以光明西道中心为抬头开具14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并让其开具建筑装修类的发票。其通知刘振,后续事情不知道。其未收好处费。 6.被告人刘振供述,其是诺伊公司法人,经王俊苓联系,2016年11月初,其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了六张发票,共计24.6万元。其将发票与合同、营业执照交给王俊苓,钱到账后其扣除10%税点,剩余的22.14万元交给张宝跃。2016年12月底,其找到纵点公司的赵凯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了三张共20万元左右的发票。其与赵凯扣除10%税点后,将剩余的钱给了张宝跃,其向赵凯要了其中的2%税点。2017年4月,王俊苓让其再开发票,其找到赵凯,以纵点公司的名义给安次区医院开具了4张共计16万元的发票,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14.1万元的发票,金额共30.1万元。其与赵凯取现金,赵凯扣除8%的税点,其留下2%的税点,其将剩余的钱交给张宝跃。王俊苓让其开7万元的建筑类发票,其让赵凯联系仁圣公司的张某1以该公司的名义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7张每张一万元的装修费发票。后其与赵凯将扣除的5%税点平分,各得1750元,将剩余的6.3万元转账给张宝跃。 7.被告人赵凯供述证实,2016年12月,刘振让其以纵点公司的名义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三张发票,共20.5万元。刘振留下2%税点,其留下8%税点,剩下的钱刘振给了张宝跃。2017年4月,刘振让其又开具四张发票,以安次区医院为抬头开16万元的发票,以光明西道中心为抬头开14万元左右的发票,并签订了广告合同。其留下8%的税点,刘振留了2%的税点并将剩下的钱给了张宝跃。当日其联系刘振找到仁圣公司的张某1虚开了7万元的装修发票,5%税点。这次开票张某1扣除了5%,其与刘振每人分得1750元。其共赚取4万余元,其中有税费,只有1750元是其拿的。 8.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在卷。 9.诺伊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30日兴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在卷。 四、2016年初,被告人朱文杰指示被告人马纲、张宝跃在安次区医院正常防水工程款外,指使被告人张云庆多次虚开防水发票和收据在安次区医院财务报销,共套取单位资金51.25万元。被告人张云庆将报销所得公款交给张宝跃,由张宝跃交给马纲,马纲留取5万元后,将其余赃款转交朱文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其是安次区医院副院长,负责后勤工作,防水工程具体马纲、张宝跃负责,不向其汇报。在2016年4月28日号码00308148、2016年10月12日号码05442365的发票上签字。 2.被告人朱文杰供述,2016年其指示马纲多开一些防水发票用于撤借条,共开具40余万元的发票及一笔15万元的收据,实际防水项目工程量只有20万元,马纲将虚开出的20余万元现金给其,其用于个人消费,剩下的钱马纲如何处理其不知道。 3.被告人马纲供述,张云庆以他施工队的名义共给安次区医院开具三次防水发票,其中一张数额为39万元,另外两次都是4万元。张云庆扣除税点费用,张宝跃共给其三次钱,其留下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的用于还朱文杰信用卡和撤借条,剩下的钱交给了朱文杰。 4.被告人张宝跃供述,2015年张云庆经营的蔡豆庄庆佳防水维修队给安次区医院住院楼、手术室楼上、后院平房的一部分,还有南大街、蔡豆庄社区服务站的楼顶,光明西道社区服务中心厕所做过防水。工程款是2016年1月份一次性结清的,当时结了39万多元。实际工程量是13万多元,其中有26万元多是虚开发票报销出来的钱。当时是马纲跟其说朱文杰要用钱,让其在张云庆做的防水工程上多开25万元,其就让张云庆在实际工程量基础上多开25万元,其拿到合同和发票交给了马纲,他拿去签字盖章,后马纲将报销出来的39万多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其,其交给张云庆入账,到账后张云庆将25万元现金给其,其交给了马纲。其在2016年4月、10月让张云庆虚开过两张防水发票,都是4万多元,张云庆扣除6%的税点后,将剩余的钱都交给了其,其全部交给了马纲。这两张发票是马纲对其说朱文杰要用钱,让其找张云庆虚开的。马纲还让其找张云庆开一张15万元的防水收据,其将收据交给马纲,找领导签字和报销的事都是马纲去办。后来其去财务领取了一张15万元的支票交给了张云庆,钱到账后其让张云庆直接联系马纲。马纲开票前说是朱文杰要用。 5.被告人张云庆供述,2015年其给安次区医院住院楼、体检楼、透视的厢房、电梯房的屋顶、后院平房的宿舍,还有南大街社区服务中心和蔡豆庄社区服务中心的屋顶做过防水工程,实际工程量是13.244万元。张宝跃让其开40万左右的发票,每张不能超过5万元。其准备了8份合同,交张宝跃盖好医院的章后去地税局开了8张发票,共计金额39.744万元。后张宝跃将支票交给其,其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了张宝跃。除了这8张发票外,其还给安次区医院虚开了两张发票,两张发票都是4万多元。2016年底张宝跃让其开具15万元的防水维修费收据用于顶账,其开出后交给张宝跃,后张宝跃交给其一张15万元的支票,其将支票入到廊坊银行的账户,取出钱后交给马纲了。 6.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记账凭证、廊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2份在卷。 7.被告人张云庆廊坊银行账户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14日的资金往来明细、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文明路分社对账单在卷。 8.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朱文杰信用卡历史明细、还款情况。 9.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审计报告及各项虚开费用明细表,证实朱文杰在担任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院长期间,伙同他人共骗取单位资金1647179元。 综上,被告人朱文杰以收取房租不入账及虚开发票的手段,组织贪污公款共计1760179元,获取赃款1075587.68元;被告人马纲参与贪污数额1627500元,获取赃款100000元;被告人张宝跃参与贪污数额1467179元,获取赃款90000元;被告人王俊苓参与贪污数额822000元;被告人刘振参与贪污数额822000元;被告人赵凯参与贪污数额576000元;被告人张云庆参与贪污数额512500元;被告人李文光参与贪污数额157000元。被告人刘振、赵凯、王俊苓、张云庆、李文光留取部分赃款用于缴纳税款。 (二)受贿罪 被告人朱文杰在任安次区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与安次区医院有业务往来的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石某现金45万元,收受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杨某2现金8.3万元,收受华润河北医药有限公司张某3现金8.6万元,收受廊坊市中诚康宇医疗有限公司杜某现金4万元、张某2现金11万元,收受廊坊市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冉某现金39万元,收受被告人张宝跃现金2万元,共计117.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文杰贪污违法所得1075587.68元、受贿违法所得117.9万元,被告人马纲贪污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张宝跃贪污违法所得9万元,三被告人的近亲属已向本院进行了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在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安次区医院拖欠蓝海之略公司202万元,其向被告人朱文杰要欠款的过程中,朱文杰向其索要好处费50万元,2016年9月其将45万元现金交给朱文杰。 2.石某工商银行账户自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13日资金往来明细在卷。 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为中诚康宇医药公司销售,该公司向安次区医院销售中药柜,在朱文杰的暗示下,其于2015年3月、2016年5月分别给朱文杰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4.证人张某2、王某证言证实,二人共同经营国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挂靠在中诚康宇医药公司。2014年至2017年二人在向安次区医院索要业务款过程中,张某2通过王某送给朱文杰共计现金11万元。 5.证人张某3、李某2证言证实,二人为华润河北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该公司向安次区医院销售医疗设备,张某3分5次向朱文杰送现金8.6万元,其中李某2帮助张某3向朱文杰送过3.8万元。 6.证人冉某、秦某、江某证言证实,三人分别为廊坊市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销售、财务。该公司自2016年向安次区医院销售医疗器械、耗材等。2017年7月至10月的一天,朱文杰索要3万元用于购买车位,冉某指示江某准备现金并让秦某将现金送给朱文杰的妻子杨某1。2016年9、10月,在该公司中标安次区医院医疗设备项目后,冉某指示江某将30万元现金送给朱文杰。为了结算业务款,冉某曾分5次送给朱文杰好处费共计6万元。 7.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6年曾在其丈夫朱文杰的指示下收取一名30多岁男子现金3万元用于购买车位。 8.证人杨某2、周某2分别证言证实,二人分别为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法人,二〇一五年三四月份该公司向安次区医院销售绩效考核系统管理软件,朱文杰提出合同标的虽为45万元,但索要其中的10万元作为办公费用。该公司账目有凭证显示,2017年2月15日以差旅费的名义给杨某(2)9万元的现金支票,杨某2提取现金9万元并扣除17%的税费7千元作为备用金交给公司,在春节后的一天,朱文杰与杨某2联系让其将剩余的8.3万元在上海虹桥机场交给他父亲朱某。 9.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9万元的记账凭证、招商银行支票存根、现金取款回单在卷。 10.证人朱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文杰父亲,2017年春节后朱文杰说在上海联系了人带其散心,其在上海虹桥机场见了一女两男带其游玩,这天其未收到他人给的钱财。 11.被告人张宝跃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文杰提拔其为光明西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后,其给朱文杰现金2万元。 12.被告人朱文杰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时张宝跃给其现金2万元,其用于个人消费。同年九十月份,广东珠海蓝海之略公司业务员石某给其现金50万元。中诚康宇张某2、民健医药公司冉某、华润医药公司张某3三年来每到春节都会给其一二万元的礼金。张某3给其10余万元的回扣,冉某给其50至60万元,张某2给其30万元。2016年初,其让其父朱某到上海找到东旦软件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2,杨某2给其父亲朱某7万元好处费,朱某转交给其。 13.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8份。 14.廊坊市安次区卫生局文件、安次区医院中层干部任命表及证明证实朱文杰、马纲、张宝跃的任职情况。 15.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指使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合同、虚开发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文杰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文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积极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贪污涉案钱款主要用于单位公务招待费用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朱文杰贪污数额中部分计算机网络维护费用、防水工程费用、广告业务款属于实际业务应当支付的费用,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计算机网络维护产生的实际费用约二万元,安次区医院拖欠李文光的欠款三千元,该部分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部分防水工程费用、广告业务款,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及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实际业务应当支付的费用在起诉书认定数额中已经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杰在担任安次区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文杰因涉嫌贪污被立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文杰关于其收受冉某3万元实为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冉某、江某、杨某1均证实,被告人朱文杰向冉某索要3万元用于购买车位,并非借款,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文杰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经被告人朱文杰授意,伙同被告人张宝跃,指使本单位以外的被告人李文光、王俊苓、刘振、赵凯、张云庆虚开发票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对涉案款项的发放无决定权,仅负责具体实施上级的决定,获取少量赃款,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中,实际支出的网络维护费、广告费、防水工程费,属于正常的支出,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前述已经作出认定。关于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应缴纳税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产生的税费是套取国家资金的辅助手段,属于其必要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纲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宝跃作为安次区医院光明西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期间,经被告人朱文杰指使,联系被告人王俊苓、刘振、赵凯、张云庆以伪造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宝跃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对涉案款项的发放无决定权,仅负责具体实施上级的决定,获取少量赃款,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宝跃涉案金额中,实际支出的防水工程款、广告费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前述已经作出认定。关于其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文光、王俊苓、刘振、赵凯、张云庆明知被告人朱文杰、马纲、张宝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仍帮助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合同、虚开发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文光涉案金额较大,被告人王俊苓、刘振、赵凯、张云庆涉案金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苓、刘振、赵凯、张云庆、李文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朱文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宝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告人王俊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云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文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朱文杰贪污违法所得1075587.68元、被告人马纲贪污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张宝跃贪污违法所得9万元,上述涉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朱文杰受贿违法所得117.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双月 人民陪审员陈相强 人民陪审员王泽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建辉

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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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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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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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 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 3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
  •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
  • 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款
  • 3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 3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