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军波。
被告:郭强。
被告:郭晨。
诉讼记录
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强、郭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晨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郭强抵押被告郭晨的远洋书香苑4号楼4单元701的房产在我联社借款壹十三万元整。借款于2010年10月10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借款。要求二被告归还在我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费用;郭晨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强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被告郭晨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郭强用被告郭晨的远洋书香苑4号楼4单元701的房产作抵押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9)第0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向被告郭强贷款130000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10日;第二条,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后价值220000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06计收利息;”被告郭晨在抵押人处签字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原告与被告郭强的借款借据中显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被告郭强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正常偿还原告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郭强借款130000元,被告郭强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郭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晨为被告郭强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对被告郭晨名下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郭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郭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3.906计算,时间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晨名下远洋书香苑4号楼4单元701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