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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磊、李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强制性规定 全面履行 合同约定 贷款 利息 债权 抵押 担保 抵押权 拍卖 变卖 抗辩权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25

201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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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 负责人:陈昊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伟,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磊,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李付霞,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诉讼记录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益江、孙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4593.87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72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1至3项在抵押财产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7月13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5157.63元、利息48155.35元、复利5129.56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案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贷款罚息及复利、贷款提前到期、抵押物、费用等条款进行约定。2008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李磊依法办理了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2月26日向二被告放款。但二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350.8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7517.78元。根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要求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2012年8月13日,原告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2月24日,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李付霞(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2.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李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50万元,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4.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时,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5.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负担。6.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08年12月1日,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出具《借款人声明》和《抵押声明》,载明上述贷款将用于购房。 三、2008年12月26日,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与被告李磊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上述贷款办理了被告李磊名下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831429号)。 四、2008年12月26日,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向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发放贷款50万元。 五、在上述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连续多次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尚欠原告本金285157.63元、利息及罚息48155.35元、复利5129.56元。 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7200元。 七、2012年8月13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借款人声明》、《抵押声明》、《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还款清单、《委托诉讼协议》、缴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发展银行青岛南京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尚欠原告本金285157.63元、利息及罚息48155.35元、复利5129.56元。原告作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支行的上级分行,代为清收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则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应向原告履行义务。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数额亦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磊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85157.63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7月13日,利息和罚息为48155.35元,复利为5129.56元;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17200元; 三、如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被告李磊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观城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83142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947元,由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负担。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磊、被告李付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王玉芝 人民陪审员刘秀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冷宣君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武益江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孙连伟

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