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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召勇、黄开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9-29

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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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召勇,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安县金福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公安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胜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开江,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会计,户籍所在地大冶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10月19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月22日押解回黄石,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莹辉,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召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开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7)鄂020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召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判认定: (一)周召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召勇以其经营的金福米业公司名义为黄石轩尼特公司、东莞登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份,价税合计10780620元,税额1240247.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被告人黄开江在黄石注册黄石轩尼特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经与被告人周召勇商议决定,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周召勇以金福米业公司的名义向黄石轩尼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2595780元,税额298628.47元,黄石轩尼特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同年10月,被告人周召勇为逃避税务部门的检查,使用被告人黄开江提供的黄石轩尼特公司的网银U盾及密码操作了金福米业公司与黄石轩尼特公司之间虚假的交易资金往来。经鉴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与之对应。 2、2016年7月25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周召勇以金福米业公司名义向东莞登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份,价税合计8184840元,税额941618.75元,东莞登眉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经鉴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与之对应。 (二)黄开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黄开江通过黄石轩尼特公司接受金福米业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同年9月28日,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黄开江以黄石轩尼特公司的名义向其实际控制的深圳诺翔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105820元,税额305973.90元,深圳诺翔天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经鉴定,上述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与之对应。 2015年10月13日至22日,被告人黄开江以黄石轩尼特公司名义向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君品泰公司空开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876620元,税额708568.56元。被告人黄开江待深圳君品泰公司将其中的41份认证完成后,便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作废,实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91697.88元。经鉴定,上述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与之对应。 此后,被告人黄开江又以深圳君品泰公司、深圳汇诚江公司名义向广东华达公司、佛山梁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3份,价税合计9483079.60元,税额合计1377883.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广东华达公司财务经理蔡志定因公司财务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联系郭斌帮忙,后郭斌将该情况告知邓某,邓某遂联系被告人黄开江要其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黄开江表示同意,随后以深圳君品泰公司的名义对广东华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价税合计6783079.60元,税额985575.78元。广东华达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并支付票面金额6%的开票费406984元,其中被告人黄开江非法获利305238.58元。经鉴定,上述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与之对应。 2、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佛山梁记公司财务经理李旭怡因公司财务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联系邓某帮忙,邓某遂联系被告人黄开江帮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黄开江表示同意。随后于2015年8月14日至11月20日以深圳汇诚江公司名义向佛山梁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价税合计750000元,税额108974.55元,佛山梁记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黄开江以深圳君品泰公司名义向佛山梁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950000元,税额283333.25元,佛山梁记公司已全部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并按照票面价税合计7%的开票费189000元支付到邓某实际掌握的账户,被告人黄开江从中非法获利121500元。2016年10月,佛山梁记公司对深圳君品泰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的税额已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经鉴定,上述发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与之对应。 (三)黄开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5年11月,黄开江安排董某在黄石注册成立了黄石梦特贸易有限公司,并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2015年12月底或2016年年初,黄开江、任某(已判决)驱车来到黄石,从董某处拿到了从税务机关领取出来的25份百万元版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份因试票作废,未用于出售。后黄开江、任某携带余下24份百万元版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任某的联系安排下,与买家贺某在深圳见面,三人见面后共同商定了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并当场将24份发票交给贺某。 2016年1-2月份,黄开江又先后两次以黄石梦特公司名义在黄石税务机关领取空白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并交给任某,任某再将发票转交给贺某。贺某按每份7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分多次将其购买的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转账至任某银行账户,再由任某将费用转给黄开江。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任某共计向黄开江转账人民币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银行流水、会计凭证、工商、税务资料等书证,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董某、喻某、李某1、任某、贺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周召勇、黄开江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召勇、黄开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周召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6份,价税合计10780620元,税额共计1240247.2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开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3份,价税合计9483079.60元,税额共计1377883.5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开江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出售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4份,票面额累计7400万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开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召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开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开江的违法所得1116738.58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辩护人意见

原审被告人周召勇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周召勇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董某、黄开江的证词不真实,原判认定周召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显失公平。 原审被告人黄开江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开江与任某交易的是对象是公司,不是增值税发票,发票的领取及开具不由黄开江控制,原判认定黄开江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认定黄开江犯非证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数量是50张而不是74张,且黄开江系初犯,对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自首,又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召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原审被告人黄开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对原审被告人周召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证人董某、喻某、李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黄开江的供述相互印证,黄石轩尼特公司系黄开江在黄石注册成立,目的就是为了对外开票赚钱,金福米业公司与黄石轩尼特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董某还证实了其按黄开江要求到荆州市找周召勇取、还该公司U盾的事实;第二,登眉公司的银行账目、工商注册登记、企业状态查询等资料可以证明,东莞登眉公司在与金福米业公司发生交易流水的时候业已经被工商税务部门列为异常,公安机关根据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实地找寻并无该公司,亦无法与公司注册资料上登记的相关人员取得联系;第三,黄石轩尼特公司、东莞登眉公司、金福米业公司、周召勇、李某2银行账户信息显示了资金多次循环周转的情况:黄石轩尼特公司向金福米业公司付款的资金流向为从李某2账户经由黄石轩尼特公司账户转付金福米业公司,又从金福米业公司经由周召勇账户转回李某2账户;东莞登眉公司向金福米业公司付款的资金流向为从东莞登眉公司经由金福米业公司转付给周召猛或周召勇账户,再由周召勇账户经由周召猛账户转回到东莞登眉公司账户中,且周召勇对资金多次循环周转以应付税务检查的事实当庭承认;第四,被告人周召勇在公安机关对其2015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司法鉴定意见中东莞登眉公司、金福米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实际交易与其对应的表述不持异议,现周召勇推翻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未能说明合理理由。综上,原判认定周召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周召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被告人黄开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任某、贺某的证言、黄开江的供述相互印证,黄开江只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同意卖公司,实际双方也是按照协商好的价格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黄开江对其交付给任某74份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亦无异议;第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本案中黄开江非法出售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票面额累计7400万元,依法应属于“数量巨大”;第三,公安机关业已发现黄开江实际控制的黄石轩尼特公司接受金福米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资金有回流现象,其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开江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黄石轩尼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其注册黄石梦特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任某并收取相应报酬和费用的事实,对于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系坦白;第四,黄开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与任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任某上网通缉,抓获归案。任某的姓名、住址等信息属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了同案人,不应当认定为黄开江立功。因此,对原审被告人黄开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小群 审判员吕林 审判员李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武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胡胜华

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郭莹辉

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