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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二才、丁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担保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5-13

2015-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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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 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庆,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二才,男,1963年4月19日生,回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丁立祥,男,197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诉讼记录

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施二才、丁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二才、丁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施二才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丁立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判决由被告丁立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二才、丁立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施二才借款情况。 二、保证合同1份。欲证实贷款担保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施二才于2013年2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丁立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施二才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施二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由被告丁立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立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二才、丁立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施二才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 二、由被告丁立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施二才、丁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顺 审判员马永明 审判员郭钰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馨予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 8.《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9.《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10.《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