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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卿与陈文灿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著作权 赔礼道歉 保护作品完整权 复制权 发行权 展览权 驳回起诉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26

20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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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卿,女,192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吴培文(系李惠卿之子),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王宁,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灿,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玲、杨婷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惠卿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灿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李惠卿请求撤销(2015)思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主要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不存在必须分案审理的理由。(一)涉案七幅作品的署名作者虽不同,但纠纷双方仅是上诉人李惠卿与被上诉人陈文灿,上诉人起诉的侵权者仅仅是被上诉人,并不涉及其他共同作者。(二)上诉人诉称被侵犯的作品具体著作权利不同,以及所谓具体侵权事实不同,都不是必须分案的理由。(三)本案自2014年4月起诉至今已近一年半,且经三次开庭审理,现要求分案审理,会提高被侵权人维权的成本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惠卿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儿子吴景希对涉案七幅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元及合理费用19074元。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被告具体侵权事实虽不尽相同,但均为侵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权,故本案应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本案涉案七幅作品的署名作者不尽相同:《武夷之春》(1986年版)、《碧海丝桥》署名作者为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武夷之春》(1994年版)、《古榕新绿》署名作者为陈文灿、吴景希,《碧海丝桥—海上丝绸之路》、《沙漠之旅》、《丽人行》署名作者为吴景希。上诉人李惠卿认为被告对涉案作品的具体侵权事实不尽相同,但李惠卿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列明每一幅作品的哪些具体著作权被侵害,即原告未明确每一幅作品的具体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不当之处。但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先程序后实体。而本案原审法院在经过多次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原告仍可以在明确每一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珍 代理审判员王铁玲 代理审判员陈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永强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宁

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杨晓玲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杨婷婷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