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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红、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破产财产 合同有效 债务人 特定物 保管 代销 租赁 所有权 不动产 变更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20-03-24

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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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威海市胸科医院职工,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莲香,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王海妍,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石,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灵恩,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成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田红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第三人宋灵恩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田红上诉请求:1.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田红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田红与广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00002262、201600002265)有效;确认田红与广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00002262、201600002265)中百度城-1B号-×、百度城-1B号-×两套房产不是广信公司的破产财产;2.诉讼费用由广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田红与广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解除。本案中,关于田红与广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房款支付,系因田红需要买房居住,宋灵恩将其购买的广信公司的涉案房产卖给田红,田红将宋灵恩之前欠其款项转为购房款,无需再另行支付房款,广信公司亦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已收到田红对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即广信公司财务账本对此记载房款已收。现进入破产程序后,广信公司管理人对此不予认可,违反民法总则的诚信原则。因此,田红已履行完涉案两份合同的全部义务,管理人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该两份合同。涉案合同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田红应当取得涉案房产。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房产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本案中,田红办理涉案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有效),亦不符合被解除、被撤销的条件,故该预告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广信公司无权处分田红购买的两套房屋。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田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侧重于对消费性购房人优先权的保护,是建立在保护居住这一基本生存权的基础上。对消费性购房人的认定符合以下条件即可:(1)购房人为自然人;(2)购房人所购房为住宅;(3)所购房为本市(或本小区)唯一住房;(4)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田红购房是因其子在外地工作,以后返回威海生活需要购买住宅房,在威海无其他房产,因宋灵恩欠款不还而无钱买房的情况下,不得已购买了广信公司抵顶给宋灵恩的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关系”概念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消费者”的适用范围是所有买房用于居住的买房人,该批复保护的是所有买房人的居住权,而不区分房屋出售人是个人还是房产经营者,一审判决对此扩大适用于因合同纠纷、破产纠纷发生的案件中,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使根据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涉案房屋若属于破产财产,则出售涉案房屋的仍是广信公司,广信公司为房产经营者,那么田红购买涉案房屋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所购。综上,田红均属于消费性购房,一审法院的判决前后矛盾,认定田红不属于消费性购房实属错误。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房产属于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企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实施)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该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不存在矛盾冲突,现行有效,应当在本案中适用。本案中田红与广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购房者选定房屋后,该房屋对于购房者而言就是特定物。田红购买广信公司的房产是有明确的楼层和房号的商品房,现房屋已基本建成,是实实在在的物,无论是否已经取得产权证,该商品房属于特定物无疑,故不属于广信公司的破产财产。5.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田红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田红购买房屋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1)田红与宋灵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及与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田红出于生活需求而购房,一审判决已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2)田红购房的价格合理,且付清全款。(3)签订该合同书时,涉案2套房屋均网签在宋灵恩名下,田红对宋灵恩与广信公司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且在为田红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时,广信公司认可宋灵恩与田红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及付款方式,配合办理,未提出异议,足以使田红相信宋灵恩对涉案两套房屋有处分权。综上,破产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理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只要债务人、债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破坏公平受偿的恶意,本质上是一种合法诚信的行为。即使第三方买房人由借款转变房款进行买房,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不加区分一律视为无效,那么破产制度的正义性就会打折扣,因为只对债权人整体利益进行保护,而不顾及交易第三人的个体利益同样是不公平的。综上,田红作为消费性住房购房者购买涉案房产,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在田红已支付全部对价的情况下,涉案房产不属于广信公司的破产财产,且田红作为善意的消费性住房购房者,权益应得到优先保护,广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广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第三人宋灵恩在广信公司无力偿还其借款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约定广信公司将涉案房产抵顶给宋灵恩,对抵顶房产的面积与金额做出明确约定。2016年1月20日,因原审第三人宋灵恩无法偿还田红到期借款,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审第三人宋灵恩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田红,田红以其对原审第三人宋灵恩的借款抵顶购房款。因此,田红与广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为履行原审第三人宋灵恩与田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而签订,并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基于田红与原审第三人宋灵恩的借贷关系、原审第三人宋灵恩与广信公司借贷关系而产生,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综上,田红与原审第三人宋灵恩之间的以房抵债行为、原审第三人宋灵恩与广信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相互关联,依据田红自认的没有向广信公司支付购房款以及广信公司向田红开具了购房款收据等事实,可见田红所谓的支付全部购房款项的实质仍是在利用原审第三人宋灵恩借款本金及利息抵顶购房款项,因此田红并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完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2.广信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被一审法院裁定破产,而涉案房屋在该时间节点并未竣工,尚不具备物权成立条件,依据物权法第23条,涉案房产属于破产财产,且并不具备向田红交付的条件。3.根据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依法享有解除权。在本案中,田红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项,而广信公司在客观上也无法完成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管理人依法有权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4.涉案房产办理的预告登记不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1)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现实的不动产物权,而是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预告登记使这一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从本质上说,预告登记所登记的是一项请求权,而不是物权本身,因此预告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产所有权仍属于广信公司。况且,涉案商品房在破产时间节点尚未建成、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还不具备不动产所有权成立的要件,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田红也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亦能佐证上述意见。(2)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请求权将来能够得到履行、以实现该物权变动的目的,是以债权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并随着该请求权的状态而改变。当请求权消灭时,预告登记也随之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物权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办理预告登记,并不影响其依附的债权关系的解除,即使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管理人仍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被解除后,预告登记依法应失效。5.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广信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制定的《房产审核标准》以及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均认定在百度城以户为单位拥有唯一一套用于个人居住的房产才能确定为消费者优先权,其余不符合消费者条件的房产不再继续履行房产预售合同。因此,田红在百度城“购买”的2套房产不符合消费者条件,不应予以优先保护,依法不应再继续履行合同。6.继续履行与田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构成破产法第32条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1)田红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宋灵恩的金钱债务、广信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宋灵恩的以房抵债行为而形成购房事实,利用原审第三人宋灵恩对广信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抵顶购房款项,且在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继续起诉,要求认定其名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2套房产并非破产财产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如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直接的效果即原审第三人宋灵恩与广信公司的以房抵债约定得到了完整有效的履行,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直接损失。(2)在广信公司重整案中存在大量与田红相似的情形。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主动引入资金完成续建工程,以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提高清偿比例。同时管理人将该部分续建资金列入共益债务在所有债权中优先受偿。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类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势必违背破产法公平清理债务债权的立法目的,使得大量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金钱债权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物权期待权,得到不正当的优先受偿。且因续建资金列入共益债务,继续履行类似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挪用了广信公司其他资产对以物抵债的债权人进行清偿,严重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均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本案中,田红基于其与原审第三人宋灵恩之间的金钱债务、原审第三人宋灵恩与广信公司以房抵债行为而形成购房事实,主张利用原审第三人宋灵恩的借款本息抵顶购房款具体情况,应认定其购房目的在于实现金钱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不应属于上述规定所保护的普通住房消费者。 宋灵恩述称,广信公司与田红没有直接的关系,田红应当属于善意第三人,当初我卖房给田红时,田红不知道该房屋是我抵账的,当时田红没有问我,我也没有说。因此,我支持田红的主张,应该履行购房合同。 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田红与广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00002262、201600002265)有效;2.判令田红与广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百度城-1B号-×、百度城-1B号-×两套房产不属于广信公司的破产财产;3.广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宋灵恩与广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2月18日,宋灵恩与广信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宋灵恩购买百度城1B-×号房产,面积42.83平方米,总价款179886元;2015年6月26日,宋灵恩与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宋灵恩购买百度城1B-×号房产,面积135.80平方米,总价款570360元。 2016年1月20日,宋灵恩与田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因宋灵恩欠田红款项到期未还,经协商一致,宋灵恩将百度城-1B-×、1B-×两套房产出售给田红,其中1B-3910卖给田红之子姚远,总房款为12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田红用2014年12月15日借给宋灵恩的120万元支付房款,双方之间借款结算完结,并约定本合同签署当日宋灵恩配合田红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网签手续。 2016年1月20日,田红与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田红购买涉案百度城1B-×号房产,面积42.8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004.44元,总购房款为3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0000元,余款27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同日,田红与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田红购买涉案百度城1B-×号房产,面积135.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522.83元,总购房款为75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签订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75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75000元,余款675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 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广信公司向田红出具收款收据4份,收款事由为百度城二期房款(1B-×、1B-×)。但田红并未向广信公司支付房款,诉讼中,田红主张广信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等同于收到了房款。 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办理网签备案,并于2016年3月28日为涉案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2016年6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广信公司破产重整。涉案房产在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时尚未建成,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 2017年12月31日,广信公司管理人向田红送达《通知书》一份,载明:管理人查明田红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管理人决定不再向田红交付涉案房产,该房产作为破产财产将依法用于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效力;二、田红在广信公司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消费者优先权;三、涉案房产是否不属于广信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四、涉案预告登记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田红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房产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田红关于确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根据该规定,消费关系产生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中,宋灵恩与广信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后,田红又与宋灵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宋灵恩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田红,并配合田红与广信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仅系田红、广信公司为履行田红与宋灵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而订立,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田红与宋灵恩结算购房款,宋灵恩不是房地产经营者,田红就涉案房产所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宋灵恩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基于消费关系,因此田红并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其关于消费者优先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争议焦点三,田红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的规定,涉案房产属于特定物,不属于广信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田红与广信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为履行田红与宋灵恩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田红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向广信公司支付购房款,其并未完全支付对价,故田红关于涉案房产属于特定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田红虽与广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田红并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房产仍属广信公司财产。因涉案房产并未转移登记至田红名下,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田红关于对涉案房产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田红依据上述合同对涉案房产仅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故田红关于涉案房产不属于广信公司的破产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依据该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本案中,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所约定的支付房款的义务,田红并未实际向广信公司履行,涉案房产在广信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未竣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广信公司交付房产的义务亦未履行。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依法有权决定解除,故广信公司管理人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田红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依据上述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以债权有效存续为基础,预告登记所依据的买卖合同被解除时,属于债权消灭,该情形下预告登记依法失效。本案中,田红办理涉案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依法被解除,预告登记效力所赖以维系的债权基础消灭,涉案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失效。 综上,田红诉请确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百度城1B-×、1B-×号两套房产不属于广信公司的破产财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关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田红与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二、驳回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田红提交(2019)鲁0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广信公司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并非证据,且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所涉情况与本案情况并不相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红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田红与广信公司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有效;2.判令田红与广信公司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百度城-1B号-×、百度城-1B号-×两套房产不属于广信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审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两套房产是否属于广信公司的债务人财产。田红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涉案两套房产不属于广信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因此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即使该规定尚未明确废止,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认定涉案两套房产是否属于广信公司的债务人财产。因涉案两套房产并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形,因此不应排除在债务人财产之外,且认定涉案两套房产是否属于广信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也应符合物权法确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两套房产尚未变更登记至田红名下,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所有权仍归属于广信公司,应为广信公司的债务人财产。 综上,田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勇 审判员栾建德 审判员李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小玉 书记员李倩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刘建忠

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黄莲香

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张宇石

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