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睨林与李青霞、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宗磊酱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委托加工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11-26

201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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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林,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肖柱存,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青霞,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宗磊酱菜,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经营者:李青霞,业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杨林与被告李青霞、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宗磊酱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霞、肖柱存与被告李青霞、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宗磊酱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林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666.67);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之间,委托被告加工豆角。合同约定定金200000元,加工豆角数量300吨,货款在最后数量金额中扣除。由于2018年6月被告单方面原因到2018年10月还未生产出成品。2018年10月12日,双方补签了委托加工合同。2019年3月17日,双方终止合同,被告李青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杨林货款200000元整,此款项到2019年4月18日还,如逾期按百分之一每天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聊城市东昌府区宗磊酱菜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青霞,故请求李青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林系贵州聚味全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张琴、杨林),其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宗磊酱菜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民事权利,依法应由贵州聚味全贸易有限公司独立享有。综上所述,原告杨林的主体属于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杨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龙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修泽燕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