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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与黄石添、林菜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5-04

2016-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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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路荣昌花园晨晖大厦A-C座4-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784760967。 负责人纪小围,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雄,男,原告银行职员,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泓扬,男,原告银行职员,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告黄石添,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古雷镇岱仔村汕尾。 被告林菜香,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古雷镇岱仔村汕尾。 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苏峰街680-102号。 法定代表人黄超凡。

诉讼记录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与被告黄石添、林菜香、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以与被告黄石添、林菜香、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自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志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瑞娟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