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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九娟、王世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共同犯罪 从犯 自首 公共秩序 拘役 管制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1-09

2018-11-29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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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九娟,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2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10月1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李永红,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世军,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10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鹏、孟辉(实习),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萱军,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章亮、李爱生(实习),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2018年11月22日,魏某以与王世军、李萱军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魏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及辩护人李永红、王鹏、孟辉、王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魏九娟在郑州火车站第一候车厅,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共同对被害人魏某实施殴打,致魏某受伤。经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提出,魏九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魏九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均提出魏九娟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警察到场,构成自首,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世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王世军出于帮助同伴的目的参与打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王世军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萱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李萱军系初犯,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魏九娟在郑州火车站第一候车厅,因座位问题与被害人魏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共同对被害人魏某实施殴打,致魏某受伤。经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世军、李萱军家属与魏某达成和解协议,魏某书面对王世军、李萱军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 证实2018年8月16日22时55分许,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民警接郑州火车站值班站长室电话报警称,第一候车厅东侧靠近检票口的座位有旅客打架。接报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同时调整监控对准事发现场。民警赶至现场后,未发现打架情况,此时一男子(魏某)向民警指控现场的一名穿浅绿色短袖男子(魏九娟)对其进行殴打。民警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郑州站派出所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同时,经民警调取监控,发现还有两名男子也参与了打斗,但已经随K4170次列车放行人流进入站台,民警遂赶至站台,在车门口将另外两名参与打架的男子查获并传唤至郑州站派出所办案中心。经询问,该三名男子(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对殴打魏某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候车厅监控视频及视频说明 证实2018年8月16日22时43分10秒,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三人进入第一候车室;22时43分40秒魏九娟走到受害人魏某身边让魏某让一个座;22时45分50秒魏九娟、魏某两人开始争吵;22时49分40秒李萱军与魏九娟一起与魏某发生争吵;22时50分40秒王世军出现在受害人面前;22时50分47秒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开始与魏某开始打斗,22时52分打斗结束。22时55分民警到达现场将魏九娟、魏某带走调查。 3.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证人杨某(郑州火车站第一候车厅工作人员)证言 证实2018年8月16日22时50分许,我正值夜班,准备放行K4170次列车,突然听见第一候车厅内传来吵架声,我就马上出来查看,就看到靠近检票口的座位处有三名男子一起在和一名男子打架,旁边有好多旅客在围观。我立刻通知值班室,呼叫公安到现场。等我走上跟前,看到三名中年男子在对一名较年轻的男子进行殴打,他们用拳头打、用脚踹,打了一阵他们才住手。一开始不知道他们打架的原因,后来听其他旅客说是因为占座位的问题。那名年轻的男子没怎么还手,就看到他踢了对方其中一个较胖男子的肚子一脚,其他时间基本都是在保护自己。 5.被害人魏某陈述及辨认笔录 其称,2018年8月16日22时许,我在郑州火车站第一候车厅候车,躺在椅子上睡觉。然后过来了一个人,特别凶的拍了拍我的腿,让我起来。于是我就起来给他让了一个座,然后他就坐下了。我就在旁边两个椅子上半躺着,脚不小心碰到他一下,我就给他说了对不起,他对我进行谩骂,我们就吵了起来。他站起来骂我,我也坐了起来。后来又过来了两个人和第一个人一起骂我,我站起来之后,他们三个人围着我。第一个和我吵的那个人把我推倒在了椅子上,我很害怕,他们继续威胁我,我又站起来用胳膊扫了一下,准备逃跑,他们就开始对我进行殴打,之后我被打倒在地上,然后我爬起来之后就打了110。民警过来后把我以及第一个和我吵架的人带到了派出所。 6.被告人魏九娟供述 其称,2018年8月16日,我和两个朋友从安阳坐火车到郑州,然后转乘K4170次列车到滁州去打工。晚上10点多到达郑州后,直接进第一候车厅候车。我们走到靠近检票口的位置,想找个座位坐,就看到一个年轻男子躺在座位上休息,占了三个座位。我看不过就上前让他让座。他不情愿,还是让了一个座,我就坐下了。他当时躺在椅子上,假装无意用脚踢了我两下,但我觉得他是故意踢我的,然后我就站起来跟他理论,他也站起来跟我吵,我就用右手掐着他脖子,一下子把他推倒到座位上,他站起身用右手一巴掌打在我头上,然后我们就相互打起来了。中间他还使劲踹了我一脚,后来我朋友看到了,过来劝架,他也伸手打了他们,然后我们三个就一起跟这个人打起来了。他之后报了警,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和挨打的那个男的带到了派出所。 7.被告人王世军供述 其称,2018年8月16日晚,我和一起去打工的老乡乘坐T9次列车从安阳到郑州,22时许我们来到郑州火车站,准备坐K4170次列车到滁州。我们进到第一候车厅后,我坐在离检票口近的第一排座位上,帮去卫生间的同乡看行李。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旁边有人吵了起来,一看是老乡魏九娟和一青年男子因座位的事正在吵架。我走过去看情况,了解到年轻男子横躺在座位上睡觉时,用脚蹬了魏九娟几次,魏九娟说了年轻男子几次都不管用,就吵了起来。年轻男子说话很难听,魏九娟就动手与年轻男子打了起来(谁先动手记不清了)。我劝了一句,年轻男子没有听。我一看老乡魏九娟打架了,就上前帮忙与李萱军、魏九娟一起打那个年轻男子。打架结束后,那名旅客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将魏九娟和被打的那名男子带走了。我和李萱军就随着K4170次列车放行下了站台,到了一站台,刚到台阶处,我和李萱军被民警拦住了,然后把我们带至派出所了。 8.被告人李萱军供述 其称,2018年8月16日晚,我和一起去滁州打工的老乡乘坐T9次列车,从安阳到郑州,22时许,我们来到郑州火车站,准备乘坐K4170次列车到滁州。我们进到第一候车厅后,我们坐在离检票口近的座位上,我和魏九娟中间隔两个人。过了一会儿,我听见老乡魏九娟和一名年轻男子因座位的事正在吵架,我也上前说年轻男子一个人占好几个座位不好。年轻男子还说我早点来,整个候车厅都是你的,我没有理他,我老乡魏九娟听了突然把男子摁在凳子上,年轻男子抬脚踢了我的肚子,我一看很生气,就与王世军魏九娟一起打了那个年轻男子。打架结束后,那名年轻男子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将魏九娟和被打的那名男子带走了,我和王世军就随着K4170次列车放行下了站台。刚到台阶处,后面的王世军被一个穿特警制服的人拦住了,然后把我也拦住了,后把我们带至公安室。 证据5-8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座位问题发生纠纷及厮打的过程;印证被害人当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将留在现场的魏九娟、魏某传唤至车站派出所的事实。 9.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魏九娟当庭出示了火车票原件2张,以证实被害人所处区域系三名被告人中途转车的候车区,被害人不应在此休息。本院认为,根据郑州火车站候车厅设置,一个候车厅系提供多次列车旅客候车、休息的区域,旅客只要欲乘坐相应列车,均可在该候车厅等候、休息,魏九娟以自己车票证实被害人不应在案发地休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害人是否有资格在案发地休息亦与本案故意伤害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魏九娟当庭出示的2张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魏九娟在打架结束后,明知被害人魏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而留在现场等候,待民警到达并口头传唤到案后,对伙同他人殴打魏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候车厅监控视频,被害人魏某及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言辞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被告人魏九娟曾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2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世军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0日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鲁北监狱释放证明书、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1996)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上列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九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 关于被告人王世军的辩护人提出王世军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故本院不再区分主、从犯,故对王世军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过程,王世军、李萱军罪责相对魏九娟较轻,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 关于被告人魏九娟及其辩护人提出魏九娟在本案中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经核实后认为,魏九娟在打架结束后明知被害人拨打“110”报案而在现场等候,经民警到达现场口头传唤后到案,在询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魏九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魏某在郑州火车站第一候车厅占用三人座位睡觉,经魏九娟要求后,魏某向魏九娟让出一个座位,但之后仍占用两个座位睡觉,此为引发魏九娟与魏某发生争执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魏某在公共场合占用超出自己应用之公共资源的行为确属不妥,但是上述事实并非魏九娟等三人殴打魏某的正当理由,双方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应寻求铁路部门或警方帮助、协调,不应私自以打架这种更加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解决问题,故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均有过错,由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在对本案三名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将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九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适用缓刑的刑罚;对王世军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不可适用缓刑的刑罚;对李萱军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本案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魏九娟、王世军、李萱军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还考虑到上列三名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魏九娟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2)魏九娟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3)王世军、李萱军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4)王世军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萱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魏九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王世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欣 审判员李华明 人民陪审员侯玉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一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永红

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鹏

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孟辉(实习)

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章亮

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爱生(实习)

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