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回族,,住西安市新城区。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军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回族,住西安市新城区。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侯审,2018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男,回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候审,2018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费光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4,男,回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2017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田晨,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郑军新,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吴涛,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费光丽,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田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与尚俭路十字西南角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1遂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将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王某2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3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王某4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郭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在本市新城区东新街与尚俭路十字西南角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1遂伙同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将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郭某某颈6椎体棘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并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有证人刘某某、简某某、熊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证人刘双某某、简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有郭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4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称意见均不成立,对其辩称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王某3、王某4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四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的家属还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具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司法局均同意对各被告人进行缓刑监管和社区矫正,故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宝霞
代理审判员郭敏
人民陪审员雷杰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