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亚,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03年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冬梅,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亚林,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射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亚林适用缓刑的判决;被告人周亚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梅,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竹根,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诉讼记录
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孙竹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滨刑二初字第0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志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孙竹根等人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先后至滨海县、响水县、盐城市区等地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预先准备了三辆摩托车、假金项链、假发票等物品,寻找佩戴黄金首饰的中老年妇女为作案目标后,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秦志亚等人以此方法诈骗作案18起,骗取被害人张素梅、于海英等人的人民币340元,黄金首饰等财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94092元。其中被告人秦志亚参与作案18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092元;被告人董冬梅参与作案14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75116元;被告人周亚林、李红梅参与作案11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528元;被告人孙竹根参与作案7起,所骗钱、物合计价值为人民币44564元。
被告人孙竹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秦志亚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6610元、黄金手链一条、作案用的工具黑色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董冬梅处扣押了作案用的工具假黄金项链二十二条(铁质)、黑色布质小包二十二个,发票等物品;从被告人孙竹根处扣押了作案用的工具黑色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黑皮面笔记本一本;从被告人周亚林处扣押作案用的工具黑色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秦志亚、周亚林、李红梅于2012年12月13日,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中路东升桥边,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张素梅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3626元。
2、被告人秦志亚、周亚林、李红梅于2012年12月19日,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路县加油站,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于海英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1170元。
3、被告人秦志亚、周亚林、李红梅于2013年1月24日,在滨海县正红镇陈铸小街,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董友华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2280元。
4、被告人秦志亚、周亚林、李红梅于2013年1月30日,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城南菜场门口,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汪学芳黄金耳环1对、人民币140元。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1900元。
5、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于2013年3月3日,在滨海县东坎镇陈涛路口附近,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钱中芹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
6、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于2013年3月27日,在滨海县东坎镇坎北电信局门前,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徐仁秀金耳环1对。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2380元。
7、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于2013年3月29日,在滨海县东坎镇育才西路国土局门前,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孙凤古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2160元。
8、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于2013年4月1日,在响水县城双园路与东园街交界处,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王秀英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8652元。
9、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于2013年4月1日,在滨海县东坎镇东坎中路与中市路交叉处,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李道凤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1750元。
10、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于2013年4月10日,在滨海县东坎镇皮防所对面,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陈其兰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
11、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于2013年4月16日,在滨海县东坎镇仁慈医院附近,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潘巧云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3150元。
12、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孙竹根于2013年5月3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医院西面小菜场附近,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刘艾珠黄金戒指1枚、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3200元。
13、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孙竹根于2013年5月7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海纯路海纯菜场附近,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吴秀英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3200元。
14、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孙竹根于2013年5月8日,在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桥附近,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孙乃英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假红宝石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6410元。
15、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孙竹根于2013年5月13日,在盐城市城西农民公寓附近,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孙玉秀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
16、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孙竹根于2013年5月15日,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兆泉菜场附近,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吴秀芳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1174元。
17、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孙竹根于2013年5月20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旭日菜场附近,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丁兰凤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所骗首饰价值人民币3200元。
18、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孙竹根于2013年5月22日,在盐城市盐都区凤凰南路与青年路交叉处附近,采用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取李粉干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1条。经鉴定,所骗首饰合计价值人民币11520元。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孙竹根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素梅、于海英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在卷。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孙竹根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周亚林、李红梅、被告人孙竹根诈骗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秦志亚、周亚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竹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志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董冬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周亚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红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孙竹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扣押被告人秦志亚的黄金手链一条,变卖后与扣押的赃款六千六百一十元一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秦志亚、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孙竹根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七、扣押的作案工具假黄金项链二十二条、黑色布质小包二十二个,发票一本、电子称一台、红色卫生纸一捆、红纸一沓、红色糖纸包一沓、黑皮面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辆黑色铃木踏板摩托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秦志亚上诉主要提出:1、被害人张素梅被骗的黄金戒指一枚和黄金耳环一对计量不实,鉴定价格过高。2、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黄金手链一条是其在案发前购买,不是赃物,亦非赃款购买,理应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亚、原审被告人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孙竹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秦志亚、董冬梅数额巨大,周亚林、李红梅、孙竹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秦志亚、原审被告人周亚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孙竹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秦志亚、原审被告人董冬梅、周亚林、李红梅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秦志亚提出的第1点上诉理由,经查,有关张素梅被骗黄金戒指及耳环的重量,有被害人张素梅的陈述、黄金戒指的销货凭证等证据证实在卷,足可认定;滨价证刑(2013)5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秦志亚在被告知被骗物品鉴证价格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现其对此提出异议,仅是推测与怀疑,并无充分的依据,不足以影响该价格鉴证意见的合法有效性。关于秦志亚提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秦志亚等五名被告人并未有主动退赃或赔偿表现,一审法院依法将被扣押金手链1条变卖后发还被害人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朝军
代理审判员王新房
代理审判员朱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