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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刘忠范物资经销处与苏海波、李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商品质量 合同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1-23

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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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刘忠范物资经销处,地址阜新市海州区益民街3-5。 经营者刘忠范,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17-1-1101。 被告苏海波,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现住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王洋,系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亮,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生,现住阜新市。

诉讼记录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刘忠范物资经销处诉被告苏海波、李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刘忠范物资经销处、被告苏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李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刘忠范物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赊欠货款39511.3元,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延迟给付利息,直至判令确认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名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麦点装饰,经原告查证麦点装饰没有任何经营手续。因麦点装饰需装修材料进行装修自2017年6月17日起两名被告经常赊欠原告水暖装修材料直至2017年12月1日被告共赊欠原告货款47811.3元(已支付8300元),将双方核账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为原告写下欠条最终欠款确定为39511.3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苏海波、被告李小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欠款属实,但二被告现在没有给付能力暂不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海波、被告李小亮承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刘忠范物资经销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水暖装修材料的商品,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及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能支付对价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另二被告在欠条上共同签字署名视为共同对欠款的认可,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所以原告针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苏海波、李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刘忠范物资经销处人民币39511.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海波、李小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田庚生

裁判日期

二O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雅君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洋

阜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