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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专卖 非法经营 犯罪未遂 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 从犯 立功 鉴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01

201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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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涛,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镇成,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锦辉,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案发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荣宗,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世君,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仕委,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大勇,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同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江涛,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丽,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光友,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建书,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庞,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道淑(无法查明其身份信息,其身份信息均为自报),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全振,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金平,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得福,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福山,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判处管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诉讼记录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邓光友、肖建书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锦辉及其辩护人方荣宗、被告人高志涛及其辩护人林镇城、被告人陈世君及其辩护人尹强、被告人陈仕委及其辩护人罗富安、被告人舒大勇及其辩护人王江涛、被告人彭丽及其辩护人苏勇、被告人邓光友及其辩护人薛佳、被告人肖建书及其辩护人夏庞、被告人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于2016年6月16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何文建(在逃)与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在成都市周边地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2014年9月,何文建雇用被告人陈世君为其运输卷烟,并让陈世君租赁了3个仓库,分别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彭山区青龙镇天下粮仓,彭山区武阳镇泉水村。2015年4月,陈世君又找到被告人陈仕委和被告人舒大勇一起为何文建等人运输卷烟。何文建、高志涛、何锦辉每月支付陈世君6000元的工资,每月支付陈仕委和舒大勇5000元钱的工资。何文建让何锦辉、高志涛为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购买了用于运输卷烟的车辆。何文建等人从外地购买卷烟到成都后,何文建电话指挥陈世君将卷烟运输至仓库,并由陈世君安排陈仕委、舒大勇协助其将卷烟卸入仓库。何锦辉、高志涛电话指挥陈仕委、舒大勇将卷烟从仓库内取出后运输至指定的地点。被告人彭丽从何文建等人处购进卷烟进行销售,何锦辉定期将发货单交予彭丽核对付款。侦查人员抓获彭丽时搜查扣押了两张发货单,该发货单上载明的437920元烟款,彭丽已交付给何锦辉。2015年4月9日,舒大勇受何锦辉、高志涛指派运送卷烟的过程中被成都市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326000元。侦查人员搜查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天下粮仓门市和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泉水村的仓库,并扣押了这两个仓库内的卷烟。经鉴定,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8173956元。 2015年以来,被告人彭丽从被告人何锦辉手中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进行生产、销售。彭丽雇用肖建书和邓光友为其运输卷烟,并租用了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一处房屋用于存放卷烟。高志涛和何锦辉安排司机将假烟运至指定地点后,由彭丽安排肖建书或邓光友接货后再将卷烟运送到指定地点。彭丽根据邓光友和肖建书拉假烟的次数来支付报酬。彭丽除了从高志涛和何锦辉手中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外,还从其他渠道购进标注有“专供出口”的卷烟。彭丽将“专供出口”卷烟交由被告人唐道淑和被告人蔡金平加工。侦查人员搜查了彭丽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住宅,搜查了彭丽位于成都市五块石的住宅和位于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的库房,搜查了邓光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住宅,扣押了在这四个地方搜查出来的卷烟。经鉴定,扣押的卷烟一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302788元;一部分为“专供出口”真品卷烟,数额为161261元。 彭丽将“专供出口”卷烟交由被告人唐道淑加工,唐道淑加工1箱卷烟(50条)收取彭丽700元的加工费。唐道淑于2015年3月租用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一出租房,并雇用工人张全振、张腾飞(在逃)加工卷烟,该生产点已交货50箱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计算,货值金额575000元。唐道淑于2015年6月租用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付家桥的一处出租屋,雇用陈某等人帮其加工卷烟。该加工点加工了部分卷烟但尚未交货给彭丽。侦查人员搜查了这两个加工点并扣押了加工点的卷烟。经鉴定,一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69350元;一部分为“专供出口”真品卷烟,数额为46610元。 彭丽将“专供出口”卷烟交由被告人蔡金平加工,蔡金平加工1箱卷烟(50条)收取彭丽700元的加工费。蔡金平租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处房屋用于居住。租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东路一处房屋作为加工点,并雇用张得福和吴福山加工卷烟。该生产点已交货17箱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退回了3箱卷烟重新加工,经计算,已交货卷烟货值金额161966元。侦查人员搜查了蔡金平的居住房和加工点,并扣押了在这两个地方搜查出来的卷烟。经鉴定,一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33534元;一部分为“专供出口”真品卷烟,货值金额35842.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认为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9026276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系共同犯罪,高志涛、何锦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货值金额649385.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光友、被告人肖建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邓光友非法经营数额为135685.5元,肖建书非法经营数额为884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彭丽和邓光友系共同犯罪,彭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光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丽和肖建书系共同犯罪,彭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建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道淑、张全振生产伪劣卷烟,唐道淑货值金额为690960元,张全振货值金额为62175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唐道淑和张全振系共同犯罪,唐道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全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生产伪劣卷烟,货值金额231342.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系共同犯罪,蔡金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德福和吴福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锦辉、高志涛、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得福、吴福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金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金平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高志涛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何锦辉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世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仕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舒大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彭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邓光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肖建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道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全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金平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德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福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高志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没有能力和技术生产、销售假烟,只是给别人打工,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意见

其辩护人林镇城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高志涛实施的是帮助销售假烟的行为,其只是为了获取工资报酬听从老板指挥从事活动,不是销售假烟的老板,也不是销售者、直接获利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高志涛系初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锦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没有雇佣何文建、高志涛、何锦辉,也没有给三人发过工资,应认定为从犯。 其辩护人方荣宗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何锦辉在本案中没有负责生产销售、租赁仓库、仓储管理、指挥调度货物进出仓库、不知道仓库所在、库存及货物来源去向,不是销售假烟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不是销售假烟的老板、没有参与股份,其只是受雇于他人并受他人指派帮助购买运输假烟的车辆、给送货司机带路、收取部分货款,所参与的都是辅助性、帮助性的行为,其地位和作用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何锦辉不知道仓库所在,也不清楚仓库何时进出货物,也没有参与货物的调拔和管理,对货物库存毫无所知,不应以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对其定罪量刑,应当以其实际参与的部分对其定罪量刑;4、涉案卷烟的价值应当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不应由侦查机关计算涉案金额;5、何锦辉具有犯罪未遂情节;6、何锦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世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尹强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陈世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陈世君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仕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罗富安辩护提出:陈世委系从犯、初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 被告人舒大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王江涛辩护提出:舒大勇系从犯、初犯,具有犯罪未遂、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苏勇辩护提出:彭丽及其幼子身患疾病,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监管责任,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光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薛佳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邓光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邓光友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建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夏庞辩护提出:肖建书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道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全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蔡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自己认罪悔罪且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在有期徒刑两年以内量刑。 被告人张德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福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的犯罪事实 2014年9月,何文建(在逃)雇用被告人陈世君为其运输卷烟,并让陈世君用其提供的虚假身份证租赁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永远村、彭山区青龙镇天下粮仓、彭山区武阳镇泉水村6组的三处房屋用于堆放卷烟。2015年4月,陈世君又找到被告人陈仕委、舒大勇一起为何文建等人运输卷烟,何文建每月支付陈世君6000元工资并让陈世君转交陈仕委、舒大勇各5000元钱工资。被告人何锦辉、高志涛为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购买了用于运输卷烟的车辆。何文建等人从外地购买卷烟到成都后,何文建电话指挥陈世君将卷烟运输至仓库,并由陈世君安排陈仕委、舒大勇协助其将卷烟卸入仓库,陈仕委、舒大勇将卷烟从仓库内取出后高志涛电话安排二人将卷烟运输到指定的地点,二人不认识路时由何锦辉带路或电话中指路,卷烟销售后高志涛、何锦辉到买家处收取货款。 2015年4月9日,舒大勇从仓库取出卷烟运输途中被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326000元。2015年6月15日陈仕委、舒大勇从位于彭山区青龙镇天下粮仓仓库将卷烟运输到位于彭山区武阳镇泉水村的仓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搜查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天下粮仓、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泉水村的两个仓库并扣押了里面存放的卷烟。经鉴定,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8173956元。2015年6月15日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从二人住房内查获卷烟货款528311元。 被告人彭丽从绰号叫“老郑”的男子处购买卷烟,并由高志涛、何锦辉二人收取货款,2015年6月16日,侦查人员抓获彭丽时查获了两张何锦辉书写的发货单,单据上载明的437920元卷烟货款,彭丽已交给何锦辉。侦查人员在彭丽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的库房查获13箱从“老郑”处购买的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88400元。 二、被告人彭丽、邓光友、肖建书、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的犯罪事实 2015年以来,被告人彭丽从“老郑”等人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进行生产、销售。彭丽雇用肖建书和邓光友为其运输卷烟,并租用了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的一处房屋用于存放卷烟。高志涛安排司机将卷烟运至指定地点后,由彭丽安排肖建书或邓光友接货后再将卷烟运送到指定地点,彭丽根据邓光友和肖建书运输卷烟的次数来支付报酬。彭丽从其他渠道购进标注有“专供出口”的卷烟并将“专供出口”卷烟交由被告人唐道淑和被告人蔡金平加工。侦查人员搜查了彭丽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和成都市五块石的住宅以及位于新都区大丰镇高堆村的库房,搜查了邓光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住宅,查获并扣押了以上四个地方的卷烟。经鉴定,扣押的卷烟一部分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302788元;一部分为“专供出口”真品卷烟,数额为161261元。 彭丽将“专供出口”卷烟交由被告人唐道淑加工,唐道淑加工1箱卷烟(50条)收取彭丽700元的加工费。唐道淑于2015年3月租用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一处出租房,并雇用工人张全振、张腾飞(在逃)加工卷烟,该生产点已交货50箱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计算,货值金额575000元。唐道淑于2015年6月租用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付家桥的出租屋,雇用陈某等人帮其加工卷烟。该加工点加工了部分卷烟但尚未交货给彭丽。侦查人员搜查了这两个加工点并扣押了加工点的卷烟。经鉴定,一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69350元;一部分为“专供出口”真品卷烟,货值金额46610元。 彭丽将“专供出口”卷烟交由被告人蔡金平加工,蔡金平加工1箱卷烟(50条)收取彭丽700元的加工费。蔡金平租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用于居住。租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东路的一处房屋作为加工点,并雇用张得福和吴福山加工卷烟。该生产点已交货17箱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退回了3箱卷烟重新加工,经计算,已交货卷烟货值金额161966元。侦查人员搜查了蔡金平的居住房和加工点,并扣押了在这两个地方搜查出来的卷烟。经鉴定,一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33534元;一部分为“专供出口”真品卷烟,货值金额35842.5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金平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质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张全振、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邓光友、肖建书的户籍资料,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涉案假烟货值金额统计表,租房合同、租房所用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蔡金平立功材料,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 证人范某、吴某、马某、周某、郝某、曾某、邓某、阳某、李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范某、吴某、马某辨认陈世君的笔录,周某辨认舒大勇、陈仕委、高志涛的笔录,郝某辨认何文建、高志涛、何锦辉的笔录,曾某辨认何锦辉的笔录,邓某辨认高志涛、何锦辉、蔡金平、肖建书、唐道淑的笔录,刘某辨认肖建书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张全振、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邓光友、肖建书的供述,何锦辉辨认彭丽、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的笔录,陈世君辨认高志涛、何锦辉、何文建的笔录,陈世君辨认租用三个仓库位置的笔录,舒大勇辨认肖建书、何锦辉的笔录,陈仕委辨认何锦辉、高志涛的笔录,彭丽辨认何锦辉、邓光友、高志涛、肖建书、唐道淑的笔录,肖建书辨认邓光友的笔录,邓光友辨认肖建书、蔡金平、唐道淑的笔录,唐道淑辨认彭丽、肖建书、邓光友的笔录,张全振辨认唐道淑的笔录,蔡金平辨认彭丽、邓光友的笔录,吴福山辨认蔡金平的笔录,张得福辨认蔡金平的笔录。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 丹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成都市成华区成都理工东苑27幢15楼3号、彭山区青龙镇天下粮仓B12-5号门市、彭山区武阳镇泉水村6组范秀君住宅、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银杏华庭小区4栋1单元502室、成都市大丰镇高堆二社12号住宅、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泉水人家2期20幢2单元1501室、成都市金牛区海霸路付家桥附近唐道淑租用房、成都市金牛区王贾路出租房、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东路泉水东苑A区3幢1单元404号、成都市金牛区泉水东路泉水南苑9幢1单元3楼1号进行搜查的笔录。 5.鉴定意见 抽样提取笔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卷烟真伪鉴别检验结果证明单,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笔迹、文件检验意见书。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销售伪劣卷烟,已销售金额52632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8499956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的规定,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未销售货值金额8499956元认定,指控的已销售金额526320元以及从高志涛、何锦辉住处查获的卷烟货款数额528311元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彭丽货值金额649385.5元,唐道淑货值金额为690960元,张全振货值金额为621750元,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货值金额231342.5元,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邓光友、肖建书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邓光友非法经营数额为135685.5元,肖建书非法经营数额为884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得福、吴福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丽分别与被告人邓光友、肖建书、唐道淑、蔡金平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唐道淑和张全振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金平、张德福、吴福山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邓光友、肖建书、张全振、张德福、吴福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锦辉、陈世君、陈仕委、舒大勇、彭丽、唐道淑、张全振、蔡金平、张得福、吴福山、邓光友、肖建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金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全振、吴福山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金平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方荣宗所提被告人何锦辉不知道仓库所在、不清楚仓库何时进出货物、也没有参与货物的调拔和管理,对货物库存毫无所知,不应以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对其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何锦辉作为销售伪劣卷烟犯罪集团成员,虽然其分工主要是收取货款,处于整个犯罪活动的较后环节,但其长期从事销售伪劣卷烟犯罪活动,且在案证据证明运输卷烟进出仓库的车辆系由何锦辉、高志涛二人购买,因此在仓库查获的卷烟以及被成都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卷烟应计入其犯罪数额。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方荣宗所提涉案卷烟的价值应当委托物价部门鉴定,不应由侦查机关计算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查获的卷烟货值金额由侦查人员根据该品牌卷烟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尹强所提对被告人陈世君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君按何文建的安排用其提供的假身份证租了三个仓库、将何文建买来的卷烟运输到仓库中、为何文建介绍两个司机帮助运输卷烟且在何文建和两个司机之间起联系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且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与其罪行不相适应。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志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锦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世君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仕委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舒大勇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丽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唐道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全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蔡金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得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吴福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邓光友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肖建书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志涛、何锦辉住处查获的卷烟货款人民币52831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金杯车、灰色箱式小货车、蓝色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登台 审判员汪成虎 人民陪审员宋鸿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朋霖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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