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唐湘辉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南岭大道证券营业部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质押 证券回购 股票质押 欺诈 清算 清偿 分公司 买卖合同 质权人 权利质权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9-22

2016-07-19

36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湘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南岭大道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63号子矜酒店一层。 负责人:曹松涛,系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唐湘辉因与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南岭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湘辉、被上诉人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负责人曹松涛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湘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2.判令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向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70056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在2015年7月7日违约处置卖出标的股票(即吉林敖东股票,股票代码000623,以下涉及“标的股票”的含义均与此相同)7000股后,应该在2015年7月8日把未处置卖出的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转到上诉人的账户上,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直到上诉人从2015年7月9日开始维权追偿损失后的2015年7月21日才将剩余股票返还给上诉人,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从7月8日起开始侵占上诉人标的股票1000股的财产所有权;2.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在7月7日违约处置卖出标的股票7000股,应当在7月8日将成交记录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在7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在证券账户上记载的是:卖出成交日期7月8日,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成交单,上述虚假成交单对上诉人进行了误导,让上诉人相信是7月8日处置了标的股票8000股,卖价是25.55元,其目的就是要达到侵占上诉人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的目的。原审判决对上述侵占和误导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的判决理由错误。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侵占上诉人标的股票的事实在2015年7月7日已经成立,7月21日上诉人追回损失是在上诉人维权之后,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未给唐湘辉造成损失”错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照8000股乘以实际卖价29.19元的价款233520元三倍赔偿上诉人70056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在违约处置过程中构成欺诈。违约处置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之一,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在涉案股票的违约处置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支付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系适用法律错误。 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答辩人在对唐湘辉质押的8000股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唐湘辉质押给答辩人的8000股标的股票连续处在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以下,唐湘辉选择进行违约处置,2015年7月6日答辩人作违约处置申报,7月7日对质押标的股票8000股处置了7000股,并于7月8日将偿还债务后的剩余资金18268.65元划至唐湘辉的股票账户。违约处置剩余标的股票1000股于7月10日进入解质申报流程,7月11日至12日为休息日,13日将申报表格递交给深交所,深交所又交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作解质处理,于7月21日将剩余股票划入唐湘辉账户。根据答辩人与唐湘辉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质权人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违约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的价格是29.19元,当天标的股票的最高价为29.79元,最低价为27.14元。当时之所以只选择处置7000股,而不是所有的8000股标的证券,是考虑到当时的市场行情较为低迷,处置7000股又足以清偿债务,为了减少唐湘辉的损失才没有做全部处置。事实证明,唐湘辉在7月22日卖出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的价格是每股32.8元,高于答辩人违约处置时的价格。综上,答辩人对标的证券违约处置的程序、时间、价格都没有任何违规、违约行为;2.答辩人与唐湘辉是股票质押的法律关系,双方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唐湘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答辩人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湘辉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按2015年7月6日下午收盘价30.16元,计算质押物000623股票8000股的价款和惩罚性赔偿金额723840元;2、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按2015年7月6日下午收盘价30.16元,计算质押物000623股票8000股的经济赔偿损失,扣除7月21日已经赔偿的000623股票1000股,价款29190元,支付经济损失赔偿8090元;3、诉讼费由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承担。

上诉人申请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系标的股票2015年7月8日走势图的打印页面,拟证明被上诉人欺诈和侵占1000股的事实;证据2系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的举报投诉信,拟证明唐湘辉因本次标的股票违约处置维权的事实;证据3系《中国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拟证明根据该指南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违约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后,应当将剩余1000股标的证券划入上诉人账户;证据4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T+1货银对付业务指南》,拟证明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在违约处置过程中侵占唐湘辉1000股标的股票。被上诉人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对标的股票违约处置的时间是7月7日,而不是7月8日,该走势图并不能证明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欺诈和侵占的事实,故对该股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维权是唐湘辉的单方行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上述指南无法证明违约处置存在违规之处。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股票走势图无法证明欺诈、侵占事实,且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时间为7月7日,7月8日的股票走势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唐湘辉维权属实,但是该举报信所载内容并未得到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的认可,受理举报部门也未出具相应的处罚决定或者认可举报信所载内容的书面材料,故其是否维权与被上诉人对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和解除质押是否合规、合约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上诉人所声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需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结算,因此该指南可以作为评判标的股票违约处置及解质流程是否违规的依据;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涉案标的股票系深圳交易所上市股票,其登记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T+1货银对付业务指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系解除处置剩余质押标的股票质押登记申报表及用印单,拟证明7月13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唐湘辉7000股标的股票违约处置后,剩余的1000股标的股票进入解除质押处置程序;证据2系账户管理专用章使用登记簿,拟证明7月21日唐湘辉取得违约处置的交易明细。唐湘辉认为证据1、2均是虚假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与原审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对标的股票进行违约处置及剩余股票解除质押是否存在违规、违约行为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唐湘辉向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申请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快融宝”协议,并认真阅读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2015年6月16日,唐湘辉与海通证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二方,适用于“快融宝”)。该协议约定:“唐湘辉用其名下的吉林敖东股票8000股(代码:000623)在海通证券作质押,融资185000元,质押期限为360天,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股票价格与融资款)不得低于140%,……(十六)违约处置:指因甲方违约须按本协议约定处置标的证券的,乙方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请或申报,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并经中国结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处理完成后,乙方即可出售甲方证券账户内违约所涉标的证券并就甲方应付金额优先受偿。乙方有权从甲方资金账户扣划相关融资欠款。……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或采取履约保障措施。……(十一)甲方承诺审慎评估自身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和损失。……9、对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的违约处置,甲方认同并接受相关的处理结果;……5.若甲方违约,对于处置相应质押证券所得价款,按照本协议约定从甲方资金账户进行资金扣划,剩余资金返还甲方资金账户;……甲方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或按照本协议第三十四条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三)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购回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第四十五条甲方发生本协议第四十三条第(二)、第(三)或第(四)项的,乙方自上述事项发生当日起有权按以下程序处理:乙方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有权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出售甲方违约涉及的原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证券。乙方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本公司处置相关标的证券时,卖出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将不受您控制,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您自行承担。……(二)违约处置风险:若违约,根据约定质押标的证券可能被处置,因处置价格、数量、时间等的不确定,可能会造成损失。……”。协议签订后,海通证券即将唐湘辉的融资款185000元汇入唐湘辉的账户。2015年7月1日,唐湘辉的股票质押处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以下,海通证券即以短信形式于同年7月3日、7月4日两次通知唐湘辉。2015年7月6日,唐湘辉就该笔质押交易同意做违约处置,海通证券于7月6日14点43分通过金仕达信用管理平台录入向总公司上报违约处置的申请。7月7日海通证券就该笔“快融宝”交易质押的7000股执行了违约处置,成交价为29.19元/股,成交金额为204330元,扣除印花税204.33元,佣金61.52元,归还负债185795.5元,股票处置剩余资金18268.65元于7月8日划转至唐湘辉账户。未作违约处置的1000股经交易所流程处理后于7月21日划转至唐湘辉账上。唐湘辉于2015年7月22日将解除质押退回的吉林敖东1000股按每股32.8元成交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证券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通证券处置唐湘辉7000股标的股票以偿还“快融宝”融资款是否存在违约、违规情形。本案中,唐湘辉、海通证券在履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过程中,唐湘辉违约,其质押股票处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40%以下,海通证券依唐湘辉的要求,对质押的股票进行违约处置,并于2015年7月6日提交上报违约申请,于7月7日以29.19元/股价格处置(当日最高价为29.79元/股),并将未处置的1000股吉林敖东,于2015年7月21日退回给唐湘辉,并无不妥之处,亦未违反协议约定。唐湘辉于2015年7月22日将海通证券退回的1000股标的股票以32.8元/股卖出,价格高于29.19元/股,未给唐湘辉造成损失,故唐湘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湘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原告唐湘辉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唐湘辉是通过被上诉人海通证券南岭大道营业部与海通证券办理“快融宝”业务。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三章权利与义务第四条约定:“……(二)甲方的义务……10.甲方(唐湘辉)开立的上海A股证券账户应指定在乙方(海通证券)。待购回期间,甲方(唐湘辉)不得撤销、变更指定交易关系。甲方深市证券账户中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标的证券应托管在乙方。待购回期间,甲方不得撤销托管关系。甲方同意乙方对甲方账户设置禁止沪深A股证券账户销户、禁止撤指定及禁止普通资金账户销户。乙方不得进行证券账户号变更等操作……”。3.海通证券于2015年7月13日向深圳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的质押登记。4.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7月上旬,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唐湘辉与海通证券因履行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原审法院在可以适用四级案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的情况下适用二级案由(证券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湘辉与海通证券双方自愿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通证券2015年7月7日对7000股标的股票进行违约处置是否符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二、海通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约定,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唐湘辉)未按协议约定提前回购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应视为甲方(唐湘辉)违约。在违约事项发生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出售甲方(唐湘辉)违约涉及的原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证券。乙方(海通证券)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本案中,唐湘辉质押标的股票价款金额自2015年7月1日起连续多日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唐湘辉7月6日委托海通证券进行违约处置,7月7日海通证券以29.19元(当日最高价29.57元)卖出标的股票7000股,并就出售标的股票后所得资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资金于7月8日划转至唐湘辉账户。海通证券的上述违约处置行为符合双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提出海通证券违约处置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提出,海通证券意图通过7月8日生成的虚假交易明细误导其相信是在7月8日以25.55元卖出标的股票8000股,达到侵占其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的事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7月8日所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是海通证券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在违约处置后将剩余资金划转至上诉人账户的提示信息,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唐湘辉申请股票质押后,标的股票托管在海通证券处,海通证券对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交易流水在证券公司账户生成(特别交易单元),并不会在唐湘辉账户上(客户交易单元)显示,故唐湘辉以7月8日在其账户上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推断海通证券是在7月8日以25.55元的价格卖出8000股标的股票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海通证券在7月7日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的实际,对于唐湘辉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并无不妥,后续唐湘辉以32.8元/股卖出1000股标的股票事实也证明通过对于剩余1000股走解除质押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唐湘辉的损失。至于申请解除质押的时间,唐湘辉与海通证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并无明确约定,海通证券在7月7日违约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后,在7月13日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考虑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违约处置与解除质押业务量较大的实际情况,该解除质押流程并无不当。据此,海通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海通证券欺诈侵占其1000股标的股票并据此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唐湘辉与海通证券之间形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是出质人(唐湘辉)与质权人(海通证券)的权利质权法律关系,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6元,由上诉人唐湘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爱良 审判员谢末钢 代理审判员郑芝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迎佳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重光

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