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静,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4层402B。
法定代表人:刘彩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于静与被告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北京觅食森林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食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200250.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2406.3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5246.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静与觅食森林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2层14、20商铺出租给原告进行沐慕茶经营,租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租金为固定每月43645.50元及根据每月销售额的抽成扣点,履约保证金145246.50元,装修保证金30000元,设备押金2000元,管理费47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共计200250.50元,原告为经营沐慕茶商铺,除合同款之外投入其他成本共计322406.3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商场无法如期开业经营,在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仍然未改变商场无法如期开业经营的状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觅食森林公司辩称,不同意于静的诉讼请求:一、觅食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的性质,合作方式不止有固定租金,还包括提成部分,所以觅食森林公司认为并非单纯的承租合同,而是联营性质的合作协议;二、于静承认运营期可以灵活变动,在运营期尚未开始的时候,于静单方解除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三、对于营业执照办理问题,因商场入住的签约的商铺比较多,觅食森林公司推荐了一家代办公司,并非要求必须要求商铺签约,于静的营业执照办理出现问题是因原告自己的身份证已经过期所致;四、2019年1月11日商场已经开业了,其他的商铺都已经入住,履行了合同;觅食森林公司认为运营期应从商场开业当日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的用途合同中有约定,并非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于静向觅食森林公司支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140220元。2018年1月16日,觅食森林公司作为甲方,于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运营期商铺联营合同》,约定乙方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2层14、20号铺位经营沐慕茶品牌,经营面积31.80㎡,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具体经营期限以实际开业为准。双方约定装修免租期为15天,自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20日。双方对费用的约定为:月固定扣点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每月43645.50元;抽成扣点:以每月总销售额(税前)为基数计算,比例为销售额抽成扣率为20%;线上抽成扣点:以每月线上总销售额(税前)为基数计算,比例为销售额抽成扣率为20%。双方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145246.50元、装修保证金30000元、设备押金2000元。双方在上述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在“商铺用途”该条中约定:“乙方在该商铺进行经营活动前,应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所有必要的执照、批准证书或许可证照等……乙方签订联营合同时或最晚不迟于该商铺开业前,按照附件三‘租户备案登记证照清单’中所列示租户备案登记清单,将该等执照、批准证书或许可照的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后提供给甲方备案审查……”;在“履约保证金”条款中约定:“……4.3.2履约保证金不是乙方的预付经营费用、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仅是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保管,按本合同预定使用并不计利息……4.3.4……如在装修期或经营期限内,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商铺开业”条款中约定:“装修期内,乙方应完成该商铺的装修和必要的准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获得所需的批准、资格或执照以及该商铺装修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等。经乙方提前10日向甲方提交《商铺开业申请表》,甲方和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完成开业检查并进行书面确认合格后开始营业,否则乙方不得擅自开业”;在“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条款中约定:“双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觅食森林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所有因诉讼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等”。
2018年1月17日,于静再次向觅食森林公司转款5026.50元作为剩余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5日,于静向觅食森林公司支付装修押金、收银设备押金及装修管理费共计32954元。
2018年8月15日,觅食森林作为甲方,于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觅食森林开业冲刺,拟办针对进场商户优惠政策,凡进厂商户于2018年8月25日前装修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8月30日配合觅食森林开业,即享有免固定经营费用一个月优惠,双方本着共创共赢精神,特立以下补充协议……”。
2018年10月8日,于静向觅食森林公司预交消防验收费18000元;2018年11月29日,于静向觅食森林公司预交水电费4050元。
另查,一、庭审中,于静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沐慕茶MUIMUI加盟合同》、《装修施工协议书》、《公司注册代理合同书》、《代理记账委托合同书》、收据、手机截屏、发票,证明于静加盟费、装修费、设备原料购买费用、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觅食森林公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所发生支出均用于涉案商铺;对于《沐慕茶MUIMUI加盟合同》、《公司注册代理合同书》、《代理记账委托合同书》认为与觅食森林公司无关,对于于静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商铺。
二、庭审中,觅食森林公司提交2018年7月19日于静出具的装修备案文件,其中显示:“租户信息……租户名称:沐慕茶……租户内装时间: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8日”,证明觅食森林公司在《补充协议》之前向于静交付了涉案商铺,于静认可交付行为且已实际进厂装修,觅食森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于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觅食森林公司如期开业。另觅食森林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办理证照资料事宜的函,证明于静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商铺营业执照办理推迟,且因于静无法提供身份证,也是其无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原因之一,从而亦未能依照合同在觅食森林公司申请备案并提交开业申请;于静认可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与觅食森林公司人员之间的微信记录,但不认可其他证据材料,并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于静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商场开业前,于静办理完毕了营业执照,于静也从未拒绝提供身份证材料,没有收到过觅食森林公司发送的办理证照资料事宜的函。
三、庭审中,于静提交手机截图,证明涉案商铺所在商场的开业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觅食森林公司认为上述为公司的对外宣传材料,3月29日是推广时间并不代表实际开业时间。同时,觅食森林公司提交“店铺起租日、管理费用收取的通知”及“试运营期间费用收取的通知”,证明商场开业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其他商户已正常经营,而于静拒绝签字的情况。于静称并未收到上述文件,且证明觅食森林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开业,并称对“试运营期间费用收取的通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于静主张其与觅食森林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觅食森林公司认为其与于静之间系联营合作合同关系,但结合双方所签订的《运营期商铺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内容,于静在涉案商铺经营所需证照的办理由于静自行办理,觅食森林公司并不与于静共同承担经营中的风险,故于静与觅食森林公司之间并非联营合作合同关系。觅食森林公司仅就其提供的铺位及设备、服务,在每月收取“固定扣点”的基础上,结合“每月总销售额”收取“抽成扣点”及“线上扣点”;另,觅食森林公司提交的装修备案材料中亦将于静表述为“租户”,故于静与觅食森林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于静主张觅食森林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2018年8月30日开业,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运营期商铺联营合同》及上述补充协议。但,关于“2018年8月30日配合觅食森林开业”的表述处于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约定前的描述部分,合同中并未约定觅食森林公司如未能在上述时间开业即构成根本违约,于静即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亦约定具体经营期限以实际开业日为准,同时结合于静签字确认涉案商铺内部装修申请中装修期间以及其申请注册设立公司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商铺所在商场的开业时间应具有合理预期,于静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于法无据,且涉案商铺所在商场已开业,故本院对于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运营期商铺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于静主张觅食森林公司违约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于静基于上述理由要求觅食森林返还款项、赔偿损失、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于静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于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于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