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大顺,男,193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亢家林,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43号1号楼二楼。
负责人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洋,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原告杨大顺与被告亢家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顺委托代理人杨宇,被告亢家林,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2时40分,被告亢家林驾驶辽D×××××号轻型货车在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人原告杨大顺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亢家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大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需要手术治疗,抚顺不具备条件,转院沈阳医大一院进行手术,住院18天。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到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8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19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沈阳护理租房费2700元、沈阳护理期间护理人伙食费900元、辅助器具费3416元,合计186597.7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亢家林辩称:事故当天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而非自行车,我驾车是正常行驶,原告骑摩托车车速飞快,违法行驶,导致我们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报警,将原告送上救护车,和警察勘察事故现场。我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我请求人民法院调查事故现场的照片、笔录和录像,澄清事实后再谈赔偿事宜。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我去看望过原告。原告当时承认他在事故当天骑的是燃油摩托车,不是自行车,还说如果是自行车就没有事了。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辽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被告亢家林提供有效驾驶证、准驾证及抚顺市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有效行驶证、营运证前提下,交强险同意赔付,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超过保险限额不予赔偿。护理费在原告提供有效医院护理证明前提下,根据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在原告提供正式票据并且与实际治疗时间吻合前提下予以赔付。复印费需要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伤害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沈阳护理租房费与沈阳护理期间护理人伙食费属于护理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有医嘱予以证明,否则属于私自行为,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亢家林驾驶辽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人原告杨大顺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大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亢家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大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伴中心性髋关节脱位,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面部外伤,皮裂伤,气滞血瘀”。出院时情况:“患者仍右髋部肿痛,活动受限,现骨牵引治疗中,考虑患者病情复杂,建议到上级医院会诊,行手术治疗。”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会诊,行手术治疗”。2014年6月3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重症监护1天,二级护理13天,诊断为“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1个半月门诊复查。2、术后3个月下地。3、病情变化随诊。”辽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抚顺市路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为被告亢家林。被告亢家林为辽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3日做出鉴定意见:原告杨大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转院急救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购置防褥疮垫、尿不湿、轮椅发票,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亢家林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大顺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亢家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亢家林为肇事车辆辽D×××××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故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亢家林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杨大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1497.4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时间50元/天标准主张1200元,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21天计算,应为105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照95元/天的标准主张31920元,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1天加上3个月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病情、护理级别及医嘱情况,故护理费应为1092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其就医、鉴定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5、残疾赔偿金25578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100元,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防褥疮床垫、尿不湿片、轮椅等辅助器具费34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合理经济损失总计143866.49元。关于原告所提其他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亢家林所称原告杨大顺所骑为摩托车的抗辩意见,经向相关部门核实,原告所骑为自行车,且被告亢家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骑为摩托车,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杨大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3866.49元(医疗费914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92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3416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9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60319元(医疗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0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16元);
三、被告亢家林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3547.49元(医疗费82547.49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900元)的70%,即58483.24元;
四、驳回原告杨大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亢家林负担1106元,原告杨大顺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