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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4-06-03

2014-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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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顺、史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旭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6年4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和未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扎鲁特旗鲁北镇私自开设诊所。 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许,扎鲁特旗鲁北镇居民马某某因为嗓子不舒服到姜某某诊所就诊。到诊所后,被害人马某某用手指着自己的嗓子对姜某某说其嗓子发炎了,让姜某某给打点消炎药,被告人姜某某认为被害人马某某扁桃体发炎,姜某某给被害人马某某输了消炎药(先后顺序为:第一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克林霉素磷酸酯,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20毫升双黄连,输了10多分钟后,被害人马某某出现呼吸困难、口吐白沫的现象,姜某某在征得被害人马某某同意后,未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的情况下停药,换第三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100毫升替硝唑,全部输完)。当日11时许输液结束,被害人马某某结账后离开。当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病情加重,在其妻子白某某的陪同下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就诊,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郭某某医生接诊后,根据当时被害人马某某的病情,郭某某医生及其他医生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手术抢救(行气管切开术),经抢救无效后被害人马某某死亡。 201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大学临床医学院出具的《尸体剖检报告书》中显示,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原因系因患急性会厌炎引发喉阻塞,造成急性窒息,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长期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中错误诊断,贻误救治时机,造成就诊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称,承认自己非法行医,但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清楚。并称被害人去其诊所时就在吐泡沫状的唾液,其给被害人所输第三组药中无生理盐水,就是100mL的替硝唑,认为其未贻误救治时机。其辩护人曹旭升辩称,起诉书中的指控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被害人在被告人诊所输液时未出现呼吸困难、口吐白沫的现象。被害人是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气管切开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喉头水肿,而尸检报告的结论为急性会厌炎。故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不构成犯罪。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白某某报案后依法定程序立案侦查; 2.证人白某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李某某、白某甲、 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能够证明案发当日9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因其嗓子不舒服到被告人姜某某非法经营(无执业医师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诊所就诊,姜某某在未进行任何检查措施的前提下便对其诊断为扁桃体发炎,后给被害人马某某输了消炎药(先后顺序为:第一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克林霉素磷酸酯,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20毫升双黄连,输了10多分钟后,被害人马某某用手指着自己的嗓子和所输的药液,姜某某在征得被害人马某某同意后,在未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的情况下停药,换第三组药液为一瓶100毫升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全部输完。从被害人到诊所至其离开期间,被害人一直在吐泡沫状的唾液)。当日10时50分许输液结束,被害人马某某结账后离开。11时2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其妻子白某某的陪同下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就诊,经抢救(行气管切开术)无效于当日12时20分死亡。当日13时许证人白某甲到被告人诊所将当日被害人所用剩余药品及用完药的空瓶取回等相关具体情况; 3.被害人马某某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手术、抢救记录,能够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门诊后出现呼吸困难,不能言语,烦燥不安,大汗淋漓,颜面青紫,意识不清,考虑喉头水肿,向其家属交代病危及病情后,立即对其行气管切开术,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20分死亡。亦能证明被害人到医院就诊的时间、经过及具体抢救过程; 4.尸检报告及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学资料,能够证明经尸体检验,被害人马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因急性会厌炎引发喉阻塞,造成急性窒息,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亦能证明急性会厌炎的病因、病理、检查、诊断、治疗等相关情况; 5.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2001年,被告人在扎鲁特旗香山镇五道井子村开诊所时,该村村民穆某某带其儿子到被告人诊所就诊后死在其诊所内,后被告人给穆某某5000元的事实; 6.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专用收据、扎鲁特旗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能够证明2012年1月10日,扎鲁特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因姜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被行政处罚1000元,亦能证明扎鲁特旗卫生局未给姜某某发放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被告人姜某某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其个体诊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人于2000年在扎鲁特旗香山镇长五道井子村经营个体诊所的事实及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其个体诊所的营业执照因未经年检,已无效的事实; 8.提取收缴笔录,能够证明案发后,证人白某甲将在被告人诊所内取走的被害人所用的药品(氯化钠注射液一瓶250mL瓶内剩余药液200mL左右、克林霉素磷酸酯一空瓶、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一空瓶)送到处公安机关; 9.扎鲁特旗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能够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方联系,现未联系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10.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及其妻子、儿子的自然情况; 11.常住人口登记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到案经过,能够证被告人姜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3.取保候审、拘留、逮捕文书,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如下: 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能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 急性会厌炎解剖图片及其相关医学资料,能够证明急性会厌炎的临床表现、症状及相关检查等情况; 案发当日被害人在被告人诊所内所用相关药品的说明书,能够证明所用相关药品用法用量、疗效等相关说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和未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扎鲁特旗鲁北镇私自开设诊所。 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许,扎鲁特旗鲁北镇居民马某某因为嗓子不舒服到姜某某诊所就诊。到诊所后,被害人马某某用手指着自己的嗓子对姜某某说其嗓子发炎了,让姜某某给打点消炎药。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对马某某采取任何检查的前提下,便诊断马某某扁桃体发炎,姜某某给被害人马某某输了消炎药(先后顺序为:第一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克林霉素磷酸酯,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为生理盐水配3支20毫升双黄连,输了10多分钟后,被害人马某某用手指着自己的嗓子和所输的药液,姜某某在征得被害人马某某同意后,在未全部输完第二组药液的情况下停药,换第三组药液为一瓶100毫升替硝唑氯化钠注射液,全部输完)。从被害人到诊所至其离开期间,被害人一直在吐泡沫状的唾液。当日10时50分许输液结束,被害人马某某结账后离开。当日11时20分许,被害人马某某病情加重,在其妻子白某某的陪同下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就诊,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郭某某医生接诊后,根据当时被害人马某某的病情诊断其喉头水肿,郭晓波医生及其他医生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了手术抢救(行气管切开术,即对其取平卧位,肩部垫高,常规术区消毒铺巾,取甲状软骨下缘至接近胸骨上窝处,沿颈前正中切开皮肤及皮下组织,分离颈前肌层,显露气管,分离气管筋膜,针吸确定气管后切开气管,气管扩开器撑开气管,插入气管插管,充气,接呼吸机,缝合,覆盖无菌纱布),经抢救无效被害人马某某于当日12时20分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1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大学临床医学院出具的《尸体剖检报告书》中显示,被害人马某某死亡原因系因患急性会厌炎引发喉阻塞,造成急性窒息,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扎鲁特旗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因姜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对其行政处罚1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行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曹旭升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证》和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前提下,开设诊所,长期非法行医。在被行政机关处罚一次后继续非法行医。在被害人到其诊所治疗时,由于其对被害人病情的错误诊断,贻误救治时机,造成被害人因错过治疗时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故辩护人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及达成和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玉宝 审判员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董桂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东伟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