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叶德文、叶德胜等与紫金县林业局义容林业站、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委会公田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书面形式 合同 民事行 交付 合同生效 履行地 林地使用权 转让合同 租赁 实际履行 合同约定 租金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3-01

2016-04-25

74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文,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胜,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育浓,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育胜,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育奇,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养,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碧红,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煌胜,男,汉族,1955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兆良,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潭生,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育宽,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新来,男,汉族,1951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兆祥,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生,男,汉族,1942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裕祥,男,汉族,1943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汉强,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述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叶德养,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述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叶育奇,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敬锋,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达翔,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林业局义容林业站。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义容镇桥田村。 负责人:严竞辉,站长。 委托代理人:邹伟忠,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委会公田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公田村。 负责人:叶煌胜。 委托代理人:赖琼,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德养,男,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泽浩速生丰产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富民街振业花园B栋202号。 法定代表人:钟奋军,经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叶德文、叶德胜、叶育浓、叶育胜、叶育奇、叶德养、赖碧红、叶煌胜、叶兆良、叶潭生、叶育宽、叶新来、叶兆祥、叶志生、叶裕祥、叶汉强(下称叶德文等人)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林业局义容林业站(下称义容林业站)、紫金县义容镇大坝村委会公田村民小组(下称公田村民小组)、河源市泽浩速生丰产林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泽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间,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响应紫金县委、县政府对外招商引资的号召,引进了泽浩公司落户西平村造林,并指定义容林业站负责承包、租赁林地再转让给泽浩公司植树造林。 2003年9月29日,义容林业站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原义容镇大坝村公田村民小组、水库村民小组、飞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叶煌胜、赖仕灵、赖寿林分别订立了三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转让适宜种植速生桉树的林地使用权。其中,与公田村民小组约定的林地地点为油防坝、楼角背、乌料塘、坝背,面积为262.3亩;与水库村民小组约定的林地地点为龙王嶂、饭箭窝、简子坑,面积为468.3亩;与飞娥村民小组约定的林地地点为要子排、沙岗边塘、鸡公田、猪丢坑,面积为245亩。上述三份合同双方约定的林地租金均为每年每亩6元(第一轮砍伐期后每亩递增3%),租赁期限均为三十年(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33年9月29日止)。三份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有叶德文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大坝村委会)的公章。 2004年8月16日,义容林业站与公田村民小组、水库村民小组和飞娥村民小组的赖寿林等29户农户代表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林地地点在上述义容林业站与公田村民小组、水库村民小组与飞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叶煌胜、赖仕灵、赖寿林订立的三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范围内,约定的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租赁期限等均与上述三份合同一致。 2004年11月12日,义容林业站与泽浩公司订立《林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义容林业站将其租赁的林地转租给泽浩公司种植速生桉树,租金每年每亩15元,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泽浩公司在其租赁的涉案林地上种植速生桉树等林木至今。

本院查明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1、342、343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确认:(1)(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1、342、343号四案的叶德文等人已向义容林业站与泽浩公司收取了面积为1181.3亩的涉案林地按每年每亩6元的标准计算、自2004年初起至2013年止的租金。(2)2014年的租金交纳期限未到。 2007年1月5日,公田、水库、飞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叶煌胜、赖仕灵、赖寿林及12名村民以其道路硬底化建设缺少资金为由,向泽浩公司提交《预支山租申请书》(该申请书的落款“申请单位”处还加盖了西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要求泽浩公司预支6年林地租金。2007年1月8日,泽浩公司向其预付了24000元,即2007年至2011年度的林地租金。租金收据上记载的经手人为叶煌胜、赖仕灵,出纳为赖寿林。 又查明:在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1、342、34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四案叶德文等人以涉案租赁林地的实际面积多于合同上记载面积及义容林业站和泽浩公司据以交纳租金的面积为由,要求原审法院对涉案租赁林地的实际面积委托鉴定,且四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鉴定部门统一鉴定四案的讼争林地总面积(再由各案叶德文等人内部自行划分各自所有的面积)。四案叶德文等人还承诺,若鉴定的林地总面积充足则视为各案林地的面积充足。 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紫金县林业局对讼争林地的面积进行鉴定。该局林权管理中心指派相关技术人员,根据叶德文等人指认的林地地点和四至范围对讼争林地进行了测量、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乌料塘、鹞子排等五宗林地的面积情况》的鉴定结论。该结论鉴定的讼争五块林地的面积情况为:“1、乌料塘面积56.05亩(其中依据泽浩公司造林验收图中已界定范围41.05亩);2、鹞子排(要子排)面积646.58亩;3、老虎坪面积289.13亩;4、长坑子面积356.19亩(其中已种植桉木面积305.13亩,未种植桉木面积51.06亩);刁屋背面积137.16亩(其中已种植桉木面积90.32亩,未种植桉木面积46.83亩)”。 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1、342、343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该鉴定结论上记载的五宗林地为涉案租赁林地所在地,并认为“龙王嶂”是大地名,包含了该五宗地,而该五宗地又包含了双方提供合同上所记载的林地地名,但对该鉴定结论及租赁标的范围及面积持不同意见:四案叶德文等人和三个村民小组称:1、乌料塘的56.05亩和老虎坪的289.13亩林地的所有权全部为叶德文等人所有,且全部被义容林业站和泽浩公司租用。2、根据叶德文等人目测及《林权证》的记载,该鉴定面积少于实际租赁面积,实际租赁面积应为泽浩公司于2013年所办林权证[证编件号:B441000271187)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NO.5上记载的1603.59亩。义容林业站和泽浩公司则认为:(1)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叶德文等人的指认计算所得,事实上,该计算所得的五宗林地总面积1485亩中,包括了其他村和其他村民小组的林地:其中老虎坪的289.13亩中有154.5亩属于黄洞村(该村称老虎坪为番薯坪)所有,乌料塘的56.05亩中有15亩为虾浪村民小组所有,长坑子、刁屋背的98亩无种树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因当时叶德文等人以该地为水源地为由不同意出租)同时其也并非叶德文等人所有的林地。(2)编号为B441000271187的《林权证》中的NO.2和NO.5登记表上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石下村委会,而该村委会共有18个村民小组,故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并非全部为叶德文等人所有。事实上,原审法院受理的四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实际租赁的林地总面积为1181.3亩。 另查明:义容林业站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29名农户代表包含在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1、342、343号四案的原告。 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叶德文等人提供的义容林业站分别与水库、公田、飞蛾三个村民小组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三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该三份合同上记载的林地为已发包的“自留山”,使用权人为(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341、342三案的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叶德文等人请求解除租赁关系有没有依据?(二)租赁林地的实际总面积是多少?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诉称

关于叶德文等人请求解除合同有没有依据的问题。首先要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虽然义容林业站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叶德文等人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签订前经过了叶德文等人的民主议定(即经过了叶德文等人所在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述29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落款处的合同相对方签名为水库、公田、飞蛾三个村民小组的29户农户户主本人或得到了相关授权的其代理人所签,但根据长期以来中国农村经常存在通过电话等方式沟通、协商后由村干部或亲友代签相关协议的实际,上述合同存在为相关未签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退一步分析,即使这种可能事实上不存在,但根据该合同签订后不久,泽浩公司即在叶德文等人住址不远处的讼争山地上种植林木长达十年之久,且叶德文等人一直向义容林业站或泽浩公司领取租金长达近十年之久(还曾于2007年主动向泽浩公司申请预付租金),而至2013年止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也应视为相关当事人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叶德文等人有关至2013年“才发现自己的林地使用权已经被非法转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涉案村民小组长(生产队长)在涉案合同签名而又称并不知道合同内容,不合常理,也难于采信。同时,涉案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上述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 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泽浩公司与义容林业站订立《林地租赁合同》后,履行了缴纳租金等相关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其与义容林业站订立的涉案合同的效力也应当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本案上述先由作为林地所有权人的村民小组代表的村民小组长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作为林地使用权人的29户农户代表分别签订相应合同并依该合同领取租金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义容林业站对二个合同关系的解释,即前一个合同为双方的意向合同,后一个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 如下分析上述生效合同能否解除。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显然不存在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上分析,本案承包方和承租方完全履行了其支付租金义务这一主要义务,叶德文等人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合同解除的其他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也不存在叶德文等人所称的“……在庭审过程中,义容林业站承认合同没有签署履行……”的事实。 退一步分析,即使如叶德文等人所称的上述书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不存在,其与义容林业站只存在事实租赁关系,该租赁也不能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即叶德文等人所称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叶德文等人也不得如其所称的“随时可终止或解除”。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限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的前提是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相关当事人就租赁期限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而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租赁标的物的用途是种植桉树等林木,根据该林木再生性及相应投资的长期性等特点,按照交易习惯,涉案租赁应具有长期性;因此,此类租赁不能视为不定期租赁,相关合同当事人不能行使随时解除权。综上,叶德文等人请求解除上述合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因此,叶德文等人有关排除妨碍并返还涉案相关林地的请求没有理由依据,亦不予支持。 其次是关于涉案林地的实际面积问题。叶德文等人称编号为B441000271187的《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和NO.5记载的林地面积即为涉案林地的实际面积,但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所有权人为“石下村委会”,而非叶德文等人。根据西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反映,叶德文等人并非原“石下村委会”下辖生产队(村民小组)村民而是原“大坝村委会”下辖生产队(村民小组)村民。退一步分析,即使叶德文等人为“石下村委会”下辖生产队(村民小组)村民,因“石下村委会”还包括其他生产队(村民小组),该《林权证》记载的林地也非叶德文等人独自所有,故叶德文等人请求以《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作为租赁面积计算租金的主张没有理由依据,不予采纳。 因上述叶德文等人提供的义容林业站与上述三个村民小组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意向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该三份合同上记载的林地面积也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标的面积。 紫金县林业局根据叶德文等人的现场指认,鉴定出上述五宗林地面积为1485亩。义容林业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叶德文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义容林业站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发放表、证人证言、分山协议等证据证明:在该1485亩林地中,乌料塘、老虎坪林地中包含了黄洞村村民、虾浪村民小组的林地。叶德文等人提供的叶国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并不足以证明乌料塘的全部林地归三个村民小组所有,而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1、342、343号案件的原告均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包括乌料塘、老虎坪在内的争议林地属于其所有,也没有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长坑子和刁屋背未种植按木的部分(51.06亩+46.83亩)为其所有或为合同实际履行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土地权属的确认权为人民政府,故在人民政府确认上述土地的权属之前,原审法院对叶德文等人拥有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故鉴定所得上述五宗林地的总面积(1485亩)也不能认定即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承包或租赁面积。 据叶德文等人提供的作为林地主管部门的紫金县林业局所作出的《回复》记载,该局查明本案及(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1、342、343号案件的原告在涉案地点的林地面积为1181.3亩,该数额不但与上述鉴定所得五宗林地总面积扣减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及未植树林地后的面积基本相符,而且也与收、付租金的林地计算基数面积相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四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林地总面积为1181.3亩。 因作为本案租赁人的义容林业站和泽浩公司已向作为发包人或出租人的四案原告足额缴交该1181.3亩租金,故叶德文等人要求其“补足租金差额”没有理由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德文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叶德文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德文等人负担。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叶德文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的三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错误。三个村民小组组长、义容林业站在原审庭审时均承认三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作废,因此原审认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原审认定涉案落款日期为2004年8月16日的二十九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错误。首先,庭审时叶德文等人均表示没有见过该二十九合同,也没有签订过该二十九合同,因此该二十九合同是义容林业站单方伪造的。其次,二十九份合同上面的签名也并非叶德文等村民的真实签名,庭审时,义容林业站也承认该事实,也不敢鉴定。故该二十九份合同并非真实有效的合同,可证实是义容林业站伪造的。再次,假设真如原审法院认定的表见代理,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叶德文等人必须清楚签字人代表其本人签字,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才构成表见代理,而叶德文等人根本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义容林业站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签字人取得了户主的授权,因此义容林业站伪造的合同完全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最后,涉案租赁林地为42户所有,而不是29户,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29户人签了名,仍有13户没有签名,故13户的山林租赁合同也不存在,故根本无法认定合同真实存在。由于二十九份合同不存在,故原审认定其合法有效错误。2.原审认为本案合同不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错误。正如前述,既然上述书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不存在,而存在租赁的事实,那么叶德文等人与义容林业站只存在事实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叶德文等人与义容林业站、泽浩公司之间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即使正如原审判决所述“本案租赁标的物的用途是种植桉树等林木”,案涉林地所种桉树的生长周期为3至5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合同租赁期限明显超过六个月,应依法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叶德文等人依法享有随时解除权的权利。如果此类租赁不能视为不定期限租赁,且问合同租赁期限为多少?能否“按照交易习惯”确定?3.原审认定案涉林地面积为1181.3亩错误。涉案合同项下的面积是未经实际测量并由义容林业站自行填写的面积。一审经叶德文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紫金县林业局对山林面积重新测绘。从测绘结果看,重新测绘的面积小于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更是远远小于林业局发放给泽浩公司的山林权证上确认的面积,由此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自相矛盾的结果。叶德文等人认为,合同项下的面积是义容林业站单方填写,对叶德文等人没有约束力。重新测绘是在纠纷发生后,且测绘单位是义容林业站的主管机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该测绘没有出具正式的文本,也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故该测绘数据不真实,不可采纳。而山林权证是在起诉之前,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并颁发的,其所确认的面积是由专业人士利用精准的仪器经过严格的专业测量所得,具有权威性,故案涉合同项下的山林面积应以泽浩公司已取得的山林权证中确定的面积为准,应以该面积向叶德文等人补足租金差额。(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故错误地认为本案租赁关系不能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导致错误地认定叶德文等人不能随时行使解除权,这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正如前述,本案租赁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叶德文等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合法有据。综上,叶德文等人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义容林业站答辩称:按一审判决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田村民小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支持改判。 被上诉人泽浩公司无到庭无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2004年8月16日,义容林业站与公田村民小组农户代表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租赁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向义容林业站交付了涉案林地并领取了相应的山租款,从2004年至今已有十余年,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应认定上诉人与林业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订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义容林业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三十年的承包期限,但桉树的种植、收益的期限较长,承包期限过短或现在终止合同均与合同的目的不符。2003年9月29日林业站与各村民小组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虽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各村民小组在当时已清楚林业站有长期承包经营林地的意思,在被上诉人承包林地十余年间,上诉人也未提异议。根据本案合同的特点及实际履行等情况,本院认为承包期限酌定二十年为宜。上诉人提出林地实际承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而上诉人每年领取的山租款是明确的,其应当清楚山租款对应的承包林地的面积,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十余年未有争议,故上诉人关于补足租金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德文、叶德胜、叶育浓、叶育胜、叶育奇、叶德养、赖碧红、叶煌胜、叶兆良、叶潭生、叶育宽、叶新来、叶兆祥、叶志生、叶裕祥、叶汉强与被上诉人紫金县林业局义容林业站于2004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期限调整为二十年。 三、驳回上诉人叶德文、叶德胜、叶育浓、叶育胜、叶育奇、叶德养、赖碧红、叶煌胜、叶兆良、叶潭生、叶育宽、叶新来、叶兆祥、叶志生、叶裕祥、叶汉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叶德文、叶德胜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亮 审判员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黄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古思琴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邹伟忠

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