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强、贾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借款合同 贷款人 返还 合同 解除合同 合同约定 利息 抵押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3-25

2015-01-30

4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地址:深泽县石油大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申立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该信用联社员工。 被告:刘强。 被告:贾红波。

诉讼记录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强、贾红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贾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刘强于2014年6月16日在我社签订抵押借款32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2年,按月结息,月利率6.8‰,该笔贷款由刘强、贾红波的住宅楼做贷款抵押,并在深泽县房管局做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我社已于2014年6月16日按合同规定发放了借款32万元,按合同规定,按月结息。由于我社客户经理在贷后发现刘强未按借款合同正确使用贷款资金,为保障我社资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刘强、贾红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强、贾红波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强借款32万元,借款日2014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月利率是6.8‰,用途为购石子,被告刘强用其位于深泽县东关村的房屋一套(深泽县房他证深泽镇字第××号)、被告贾红波用其位于深泽县南苑路西段路南银都花园壹号楼壹单元四层东门楼房一套(深泽县房他证深泽镇字第000001555号)作抵押物,并在深泽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他项权证书各一份,借款人承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违反本合同义务及其承诺,贷款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32万元发放给被告刘强,被告刘强在借款后按期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后原告在例行的贷后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刘强将该笔借款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购石子,而是给被告贾红波所用,被告贾红波亦未将该笔借款用于购石子,而是挪作他用。现原告信用联社以“借款未用于约定用途”为由,要求二被告提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止,利率按月利率6.8‰计算)。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强借款本金32万元,月利率6.8‰,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 证据2、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强、贾红波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附深泽县房他证深泽镇字第000001555号贾红波的位于南苑路西段路南银都花园壹号楼壹单元四层东门的他项权证书、深泽县房他证深泽镇字第××号刘强的位于深泽县东关村的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宣读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询问被告刘强的笔录一份,刘强在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为: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我确实在信用社贷款32万元,但是我没有用该笔借款,而是贾红波用了,贾红波也未将该贷款用于购石子。信用社以借款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由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无意见,贾红波应该偿还该笔借款。 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是,对刘强陈述的借款事实无意见,但是二被告都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宣读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询问被告贾红波的笔录一份,贾红波在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为:对原告所诉无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意见。原告以“借款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由,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无意见,确实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刘强贷款后将该借款32万元给了我,我将32万元用于购买其他装修材料,具体说不上来。该笔贷款可以先用我的抵押房产偿还,因为该笔贷款是我用了。希望尽早开庭。 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借款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刘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全部履行债务,则由二被告所抵押的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强偿还,贾红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贾红波在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止,利率按月利率6.8‰计算)。 二、如果被告刘强不能全部履行第一条规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刘强应以其位于深泽县东关村的房屋一套(深泽县房他证深泽镇字第××号)、被告贾红波应以其位于深泽县南苑路西段路南银都花园壹号楼壹单元四层东门楼房一套(深泽县房他证深泽镇字第0000015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欠款。 三、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债权,由被告刘强继续偿还,被告贾红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贾红波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67.5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康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晶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三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