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2号。
法定代表人:朴晋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云亮,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王淑芬,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京城公司)与被告宋云亮、王淑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京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被告宋云亮、王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现代京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宋云亮给付租金668178元;2.请求宋云亮支付利息(以6681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王淑芬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1年,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与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排山公司的R150W-9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宋云亮使用。同日宋云亮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购买排山公司型号为R150W-9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宋云亮(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为750000元,宋云亮交付首期租金112500元后,其余租金637500元按36个月分期支付(月付),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宋云亮支付了部分租金,因其未付后期租金,现代京城公司即履行了回购承诺书约定的回购义务。2015年3月27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将其对宋云亮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及债权(截止至转让日宋云亮共欠租金本息合计668178元)转让给现代京城公司,并向宋云亮送达了转让通知书。后经现代京城公司多次催要,宋云亮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且王淑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宋云亮、王淑芬辩称,认可宋云亮占有使用挖掘机的事实,不同意现代京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宋云亮向排山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并交纳首付款210000余元及保证金31875元。不认可宋云亮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第二,宋云亮未收到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不认可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现代京城公司。第三,现代京城公司主张的逾期租金和利息中未扣除保证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宋云亮(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PF201111-0353)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明细》,约定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排山公司(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宋云亮,使其在本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并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期满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对物件进行处分。《融资租赁合同明细》约定租赁物为R150W-9挖掘机1台,购置成本为750000元,融资租赁金额为637500元。租赁期限自宋云亮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之日(2011年12月30日)起36个月。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共付36期。第1期至第6期,每期租金20198.24元;第7期租金20135.81元;第8期至第36期,每期租金20075.44元,租金总额为723513.01元。租赁利率为8.25%(年金法)。宋云亮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31875元、租赁手续费5100元、首付112500元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并约定若宋云亮逾期支付租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按年18%(按天数计算,一年按365天计算)向宋云亮计收逾期期间罚息。租赁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宋云亮,宋云亮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公司。王淑芬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担保期间为从该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宋云亮与排山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出具《验收证明书》。
同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买方)与排山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根据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及宋云亮(承租人)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排山公司购买R150W-9挖掘机1台,单价750000元,交货地点在密云。约定承租人宋云亮对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条款表示认可。宋云亮在实际使用方处签名并按捺手印。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宋云亮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手续费5100元、首付款112500元、保证金31875元。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宋云亮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八期租金和逾期罚息,剩余租金562112.32元。因宋云亮未再支付租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宋云亮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2015年3月27日,现代京城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回购价款668178.14元,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及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自2015年3月27日转移给现代京城公司。
2018年7月4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以EMS邮政专递的方式向宋云亮发出《转让通知》,通知宋云亮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向现代京城公司履行义务。经查询,2018年7月6日,转让通知由郭桂伶代宋云亮签收。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还款明细、合同解除通知函、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转让通知、手续费发票、首付款发票、租赁保证金收款确认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与宋云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向排山公司支付750000元购买R150W-9挖掘机1台,并将该挖掘机出租给宋云亮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宋云亮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给付租金。宋云亮辩称其与排山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宋云亮怠于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利向其主张支付租金(含所谓逾期租金)和违约金(逾期罚息)。
关于债权转让,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现代京城公司并已通知宋云亮,故现代京城公司向宋云亮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代京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符合约定,但其受让债权后长期未行使权利,导致违约金总数过高,故本院对现代京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予以适当调整。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宋云亮主张应从逾期租金及逾期罚息中扣除其已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18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保证金和相应的罚息共计扣除5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宋云亮应支付的逾期租金扣除保证金31875元后数额为530237.32元。
关于王淑芬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王淑芬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王淑芬与宋云亮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宋云亮在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利要求王淑芬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淑芬与现代融资租赁公司亦约定了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署日至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即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王淑芬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淑芬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宋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五十三万零二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分;
二、宋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逾期利息)十万元;
三、驳回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五千九百九十三元,由宋云亮负担五千零五十一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