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新安县上海路31号。
负责人:公训瑶,该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柳红森,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诉讼记录
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柳红森作出的编号为410323-1005158806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柳红森于2018年1月22日10时25分在连天310国道763公里处驾驶豫C×××××号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410323-10051588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柳红森处予50元罚款,并告知其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交纳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被执行人柳红森。柳红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执行人柳红森发出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柳红森仍未履行。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柳红森交纳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柳红森处予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德希
人民陪审员王雯
人民陪审员韩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