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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红森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2-30

2018-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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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新安县上海路31号。 负责人:公训瑶,该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柳红森,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诉讼记录

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柳红森作出的编号为410323-1005158806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柳红森于2018年1月22日10时25分在连天310国道763公里处驾驶豫C×××××号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410323-100515880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柳红森处予50元罚款,并告知其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交纳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被执行人柳红森。柳红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执行人柳红森发出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柳红森仍未履行。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柳红森交纳罚款及滞纳金共计1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柳红森处予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德希 人民陪审员王雯 人民陪审员韩雪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国英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