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ᝎ军、马冰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利用职务之便 共同犯罪 自首 租赁 合同 认定有效 转租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1-17

2016-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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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军,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主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林、颜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冰,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服务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公安局)。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牡铁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马冰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马冰及李军辩护人朱国林、颜波,证人闫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军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西鸡西乘务员公寓主任、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马冰(在本单位未出勤,外出自谋职业)合谋,采取给马冰虚划考勤、冒领工资的手段,将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支付给马冰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89374.61元侵吞,其中被告人李军分得人民币79000元,被告人马冰分得人民币110374.61元。案发后,马冰主动返还全部赃款,现扣押。 2、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军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管理本单位门市房对外出租过程中,采取欺上瞒下、低报高租的手段,将其多收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共计249700元据为己有。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李军被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马冰主动到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针对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王某某、付某某、苏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安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孟某某、郑某、曹某、闫某某、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军、马冰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马冰考勤记录、马冰工资单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鸡西邮政储蓄存折交易明细、广州平安银行银行卡转账记录、苏某某、李军个人中国邮政储蓄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条、被告人李军职务证明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马冰与被告人李军合谋,共同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军、马冰在侵吞工资款中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所收马冰的工资款和多收的门市房租金,大部份用于单位支出。 被告人马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辩称,关于被告人李军的第一项指控,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贪污行为。关于多收取门市房租金的指控,认为曹某与生活段签订的合同是李军受闫某某委托进行的转租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不应定为贪污数额。另外,李军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军自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西鸡西乘务员公寓主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鸡西单身公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马冰(本单位职工,未出勤)合谋,采取以给马冰虚划考勤、套取工资的手段,侵吞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89374.61元,其中被告人李军分得人民币79000元,被告人马冰分得人民币110374.61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冰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现扣押于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马冰主动到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军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主任期间,利用其在管理门市房的职务便利,在一楼门市房对外出租过程中,对上级单位隐瞒房租真实价格,采取低报高租、多收少交的手段,将其多收缴的2014年至2016年两年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69700元据为己有。其中多收缴鸿雁馄饨馆业主翟某某人民币26600元;龙兴电器业主程某某人民币23600元;可口小吃业主郭某某人民币24600元;文明理发店业主石某某人民币9800元;佳美复印社业主都某某人民币9300元;中国体育彩票业主王某某人民币10800元,2015年侵吞应上交哈尔滨生活段房租款人民币65000元(2015年关中人家扯面王业主郑某上交房租人民币40000元,福来禄饺子馆业主孟某某上交房租人民币80000元,已上缴生活段租金人民币55000元)。 综上,李军贪污公款人民币359074.61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48700元;马冰贪污公款人民币189374.61元,个人分得人民币110374.6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军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年末,李军通过付某某认识马冰,马冰提出不想上班,让李军帮忙保留职位,可以往单位交钱,李军同意并指使本单位人员为马冰划考勤,并让马冰每月交给单位人民币1000元至1500元,从2009年11月到2015年1月。李军给马冰提供的四张银行卡共计收到马冰转入人民币79000元。 2014年7月份,李军接手管理鸡西职工单身公寓一楼门市房,按照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的要求,委托李军重新与8家门市房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军以收取排水、排污费的名义,私自向业主抬高房租,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上交给哈尔滨生活段,2014年至2016年两年多收缴的租金大概人民币101700元。 2、被告人马冰供述证实,在2009年10月份,马冰通过其舅舅付士勇找到李军,马冰提出自己不想上班,想办理停薪留职,让李军帮忙想办法,李军同意马冰可以不上班,给马冰划全勤,与李军协商好后,马冰按照李军给其提供的四张银行卡,从2009年11月20日到2015年1月份,共计打入人民币79000元的事实。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其外甥马冰因外出劳务期满,需返回原单位上班,付某某通过关系找到时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西鸡西公寓主任李军,让他接收马冰的经过。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苏某某曾任西鸡西乘务员公寓会计,2009年10月,李军告诉苏某某,让苏某某给马冰按正常出勤划考勤表,苏某某根据李军指示,每月给马冰正常划出勤,并按李军要求给马冰提供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02660010200047572,自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7月份,共计收到马冰打入该卡人民币23500元。 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沈某某系西鸡西乘务员公寓出纳员,从李军任西鸡西乘务员公寓主任后,单位搞过福利,搞福利的钱是从本单位部分不上班职工往单位交的钱,但所收到的钱款中,并没有马冰上交的钱。 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从2011年10月份,鸡西单身公寓成立后,吴某某负责单身公寓人员的考勤管理,根据主任李军的指示,每月给马冰正常划出勤。 7、证人刘某、王某某证言,刘某系哈尔滨铁路局生活段副段长,王某某系哈尔滨铁路局生活段经营科科长,二人均证实2014年7月哈尔滨铁路生活段正式接收鸡西铁路单身公寓楼下8个门市房并对外出租,由鸡西铁路单身公寓主任李军负责管理出租房屋。 8、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孟某某与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年人民币90000元,2015年7月下旬,孟某某与曹某签订一份门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不变租金,第二年和第三年为人民币80000元。 9、证人曹某、闫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曹某与哈尔滨铁路生活段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每年人民币50000元。后期由于门市房改造费用太大,告知李军放弃承租。 1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末,与曹某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人民币40000元的经过。 11、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翟某某与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签订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一楼门市房租赁合同,经营鸿雁馄饨馆,李军收取租金人民币39000元,2015年7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又续租一年,通过讲价,交给李军租金人民币38000元。 12、证人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都某某与哈尔滨铁路生活段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李军收取租金人民币18000元。在2015年合同期满后,又续租一年,租金人民币17000元。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王某某与哈尔滨铁路生活段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李军收取租金人民币18000元。第二年合同期满后,又续租了一年,租金人民币18000元。 14、证人郭某某、赵立平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00年承租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一楼门市房,经营可口小吃馆,2014年7月以后,郭某某与哈尔滨铁路生活段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李军收取租金人民币38000元,第二年合同到期又续租一年,租金人民币37000元。 15、证人马忠伟证言证实,马忠伟自2013年1月份开始租赁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门市房,经营金马装饰部,2014年7月15日合同到期后,马忠伟与哈尔滨铁路生活段签订为期一年的门市房租赁合同,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李军收取租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租了一年,租金人民币13200元。 1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程某某自2011年年初开始承租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一楼门市房,经营龙兴电力器材经销处,2014年7月15日以后,程某某与哈尔滨铁路生活段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李军收取租金人民币37000元,2015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租了一年,租金人民币37000元。 17、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石某某与哈尔滨铁路生活段签订租期一年的门市房租赁合同,经营文明理发店,合同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后7月15日,李军收取租金人民币18000元,2015年合同到期后,又续租了一年,租金人民币17000元。 18、鸡西职工单身公寓出租房屋缴款说明及凭证,证实于2014年8月21日,将一楼8家门市房房租款人民币170000元上交至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缴款单位分别是:中国体彩人民币12000元;金马装饰人民币12000元;佳美复印社人民币12000元;文明理发店人民币12000元;可口小吃人民币24000元;龙兴电器人民币24000元;鸿雁馄饨人民币24000元;小吃人民币50000元。 2015年7月23日,上交至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一楼门市房租金款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分别是可口小吃人民币26400元;文明理发店人民币13200元;佳美复印社人民币13200元;金马装饰人民币13200元;鸿雁馄饨人民币26400元;龙兴电器人民币26400元;中国体彩人民币13200元。 2015年9月23日,收到福来禄饺子馆租金人民币55000元,交款人曹某,已上交哈尔滨生活段。 19、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0、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李军的主体身份以及其任职期间。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军、马冰的自然状况以及现实表现。 22、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从2009年11月20日到2015年1月份,马冰按照李军给其提供的四张银行卡账号打钱,分别往苏某某的邮政银行卡号602660010200047572卡内打入21笔,共计人民币23500元;往被告人李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21882600038437196卡内打入15笔,共计人民币24000元;往李军的工商银行卡号6222000907100005131卡内打入14笔,共计人民币21000元;往李军的邮政卡号6210952600007795416卡内打入7笔,共计人民币10500元。马冰往上述四张银行卡内打入人民币合计79000元。 23、马冰工资单明细,证实马冰自2009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薪酬情况,马冰共计实得人民币110374.61元。 24、被告人马冰考勤记录,证实2009年10月到2015年1月,马冰考勤情况,均为满勤。 25、鸡西市鸡冠区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对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不收取排污费。 26、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马冰人民币80325.51元,现扣押于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 27、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审核表,甲方哈尔滨铁路局生活段,乙方王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房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该房屋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3200元。 28、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审核表,甲方哈尔滨铁路局生活段,乙方郭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房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4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该房屋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6400元。 29、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审核表,甲方哈尔滨铁路局生活段,乙方马忠伟,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房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该房屋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3200元。 30、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审核表,甲方哈尔滨铁路局生活段,乙方程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房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4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该房屋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6400元。 31、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审核表,甲方哈尔滨铁路局生活段,乙方石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房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该房屋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3200元。 32、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审核表,甲方哈尔滨铁路局生活段,乙方都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房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该房屋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3200元。 33、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审核表,甲方哈尔滨铁路局生活段,乙方翟某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房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4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该房屋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6400元。 34、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审核表,二份合同均为甲方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乙方曹某,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第二份是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第一年租金人民币50000元,第二年租金人民币55000元。两年房屋租金均已上缴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财务。 35、鉴定书,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铁路运输分院鉴定,该房屋租赁合同乙方三处的签名均非曹某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马冰合谋,采取为马冰虚划考勤,套取工资的方法,共同侵吞工资款人民币189374.61元,其中李军分得人民币79000元,马冰分得人民币110374.61元。被告人李军在担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鸡西铁路职工单身公寓主任期间,利用其在管理门市房的职务便利,在一楼门市房对外出租过程中,对上级单位隐瞒房租真实价格,采取低报高租、多收少交的手段,将其多收缴的2014年至2016年两年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697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李军在上述二笔犯罪中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359074.6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冰贪污数额人民币189374.6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贪污罪。二被告人在侵吞工资款中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依法对其免除处罚。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军、马冰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李军在贪污门市房收取租金的事实认定和数额上有误,曹某与哈尔滨铁路生活段签订的2014年至2015年的租赁合同应认定有效,所得收益人民币80000元不应列为李军的贪污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李军称自己所收马冰的工资款和多收的门市房租金,大部份用于单位支出的辩解,通过法庭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所贪污的公款用于单位支出。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军为马冰虚划考勤冒领工资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贪污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出曹某与生活段签订的合同是李军受闫某某委托进行的转租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不应定为贪污数额且李军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赃,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冰犯贪污罪,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李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487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 四、被告人马冰违法所得人民币110374.61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生活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爱丽 审判员孙广成 人民陪审员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秋爽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朱国林

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颜波

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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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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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