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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人民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关键字]: 宅基地 自留山 所有权 具体行政行为 利害关系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2-02

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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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华强。 委托代理人熊云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卫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安广涛,镇长。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市长。 委托代理人花磊、于启超,新郑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某甲诉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人民政府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强、熊云飞,被上诉人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花磊、于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郭松涛作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6日张某乙与被告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薛店镇花庄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即张某乙)在征迁范围内房屋建筑结构:平房409平方米。该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向花庄村村民委员会递交了《现有房屋拆除申请书》、《村民宅基地退出申请书》、《搬迁验收申请书》完成了搬迁,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对拆除行为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新政驳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父亲,张某丙系原告张某甲父亲。 又查明,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所诉宅基地由张某乙使用,所拆迁房屋结构为平房,系张某乙所建。 原审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虽持有其父亲张某丙的宅基地证,但其父亲已去世,该宅基地已被花庄村村民委员会明确给张某乙使用。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所拆迁的房屋有其父亲张某丙生前所盖。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所拆迁房屋有瓦房三间系张某丙与原告共同所盖,但在《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花庄村附属物登记表中均载明所涉及房屋为平房,并无瓦房。本案所诉被拆迁平房系张某乙所盖,张某乙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有权处分该房屋。原告与本案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宅基地归张某丙所有,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张某丙的儿子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而直接将房屋认定为宅基地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为张某乙自建,与上诉人并无关系,而张某乙与镇政府及花庄村民委员会自愿签订了《薛店镇花庄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是宅基地证记载的权利人,也没有实际使用该宅基地,因此与本案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新郑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复议决定程序及法律依据合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审庭审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于1992年分家,涉案宅基地也被花庄村村民委员会明确给张某乙使用,2013年10月张某乙与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薛店镇花庄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记载所拆迁的房屋结构为平房,相关证人也证明该房屋系张某乙所建。综上,张某乙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上诉人张某甲与本案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新郑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先理 审判员任璐 审判员朱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泽宇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熊云飞

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牛慧涛

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