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先辉皓,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诉讼记录
本院收到起诉人先辉皓诉李正林、杨芳伪证罪一案的诉状,起诉人先辉皓诉称,李正林和杨芳在(2015)宁南民初字第789号民事案件中,私刻公章和提供伪证,其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二人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起诉人先辉皓3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伪证罪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7、侵犯知识产权案;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对先辉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