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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辉皓诉李正林、杨芳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自诉案件 管辖 告诉才处理 财产权 重婚 撤回起诉 自诉人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4-21

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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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先辉皓,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诉讼记录

本院收到起诉人先辉皓诉李正林、杨芳伪证罪一案的诉状,起诉人先辉皓诉称,李正林和杨芳在(2015)宁南民初字第789号民事案件中,私刻公章和提供伪证,其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究二人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起诉人先辉皓3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伪证罪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该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7、侵犯知识产权案;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二款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对先辉皓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扬 审判员杨瑾 审判员宋金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明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零四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项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