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汉伟,男,壮族,现住广西武宣县禄官村民委覃五村。
被告:温宝华,男,汉族,现住象州县中平镇中平村民委新联村。
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亚保,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原告潘汉伟与被告温宝华、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潘汉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10344元,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的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区禹泉
审判员李筱玉
审判员黄欢忠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