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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汉伟与温宝华、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28

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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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汉伟,男,壮族,现住广西武宣县禄官村民委覃五村。 被告:温宝华,男,汉族,现住象州县中平镇中平村民委新联村。 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亚保,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原告潘汉伟与被告温宝华、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原告潘汉伟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10344元,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的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本案按潘汉伟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区禹泉 审判员李筱玉 审判员黄欢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佳妮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