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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1-07

2015-12-03

25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浩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相儒,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润丰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许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承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还8300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力珍 审判员白登山 审判员胡宏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建兵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梁顺伟

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赵相儒

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十三条第二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