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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广山、梁桂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5-20

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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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被执行人王广山,农民。 被执行人梁桂玲,农民。

诉讼记录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09、11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事实

申请理由: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于2010年8月30日违法生育第2孩男孩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09、11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5770元、23080元,共计征收28850元。剩余18850元未缴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09、11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8月1日对两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两份决定书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09、11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敬平 审判员孙中社 人民陪审员王仕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会东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