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莲,女,生于1956年1月2日。
委托代理人吴国虎,男,生于1986年8月21日。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祥,男,生于1970年2月10日。
诉讼记录
上诉人闫玉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祥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在敦煌市西湖酥油土放羊,两家相邻,由于羊和草场的问题双方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30日早9时许,原告之夫吴海发现自家羊少了一只,遂到被告的羊圈去查羊,没有找到羊,吴海回去后,被告与其妻高丽霞也到原告家的羊圈去查羊,在查的过程中,原告把羊圈门摔了一下,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把原告推了一把,没有推倒,原告遂将被告的腿抱住,被告的腿压在了原告的身体上。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30日至2月16日,在敦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5623.74元。出院时被诊断为:“1、右胸壁挫伤;2、左肩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休息壹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3月19日,经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览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20日,敦煌市公安局雅丹地貌风景区治安派出所作出敦公(雅)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100元的治安处罚。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中,与治疗损伤无关的费用有:奥美拉唑肠溶胶囊62元,西沙比利片9.66元,荆花胃康胶丸54.8元,头部CT230元,合计356.46元。
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查羊发生争吵,在推搡中,将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结合敦煌本地的生活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对于与治疗损伤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比较轻,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处方证明用药情况,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祥赔偿原告闫玉莲经济损失元4332元(医疗费:5267.28元、误工费:70.5元×17天=1198.5元、护理费:70.5元×17天=1198.5元、伙食补助费:40元×17天=68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494.28元的51%,即:4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闫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闫玉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伤情是由被上诉人殴打造成的,原审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51%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在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羊只缺少在相互查羊过程中产生的,从双方互相骂架、上诉人抱住被上诉人的腿以及被上诉人用腿压上诉人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均存在过错,虽上诉人的受伤系因被上诉人用腿压造成的,但是上诉人对于其自己的受伤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原审判由被上诉人承担51%的过错责任适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闫玉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宝灿
审判员徐安全
代理审判员胡国丽